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施敦仁
趙振華
前列施敦仁、趙振華共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秉耿、林俊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
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
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
人(積欠薪資或資遣費),其等未獲給付等語,聲請本院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
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
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3位,扣除已繳裁
判費500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其餘2位債權
人各應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