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647號
TPDV,108,司促,4647,2019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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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黃舒薇 
相 對 人 張黃麗美(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麗香(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義和(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小靖(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義彬(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任民(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繼承人黃賴素珠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新台幣6,000,000元 ,該款項由黃賴素珠取用並由其負責清償,嗣黃賴素珠於民 國105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代黃賴素珠清償債務為由, 聲請對相對人即黃賴素珠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 與黃賴素珠為連帶債務人,於代黃賴素珠清償之範圍內始承 受債權人權利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故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已 代黃賴素珠清償對南山人壽公司債務之證明,惟聲請人僅提 出南山人壽公司逾108年4月11日出具之債務本金餘額證明書 ,並未提出確有代黃賴素珠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難認其已 因代黃賴素珠清償債務而對相對人有請求權,是其聲請並無 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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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