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4515號
TPDV,108,司促,4515,2019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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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晉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台 北小城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 月至107年4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81,000元 ,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4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 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與戶籍地不同。查戶 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 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敦化 南路址,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 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 曉催告內容非無疑,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5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淡水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90之郵政回 執,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 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劉晉誠確有實際居住社區大樓中 正東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未能提出 淡水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90之郵政回執及釋明相對人是否 實際居住於該社區大樓,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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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