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一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民國(下同)107年10
月份至108年2月份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9,360元,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其僅就其中
11,616元為催告,108年1月份至2月份之管理費並未催告。
另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
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
對人謝一云確有實際居住文山區久康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
請人於108年4月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三「社區管理費逾
期二個月未繳名單公告」,並未載明公告日期,謝一云於公
告期間內是否確有實際居住於聲請人社區並非無疑。綜上,
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
程序催告108年1月份至2月份之管理費,因之,依上開規定
,未經催告相對人繳納之管理費部分(即7,744元),於法
不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