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飛燕
被 告 徐慶哲
兼法定代理 徐石吉
人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徐石吉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石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徐石吉等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2號),經本院以107年度簡抗字第7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 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徐石吉負擔(扣除原告得依法申 請退費部分),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徐石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1.被告徐石吉、徐慶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
2.被告徐慶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即107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石吉所有。
㈡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徐石吉、徐慶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
2.被告徐石吉、劉家佑間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
3.被告徐慶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即107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石吉所有。
4.被告徐慶哲、劉家佑應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即107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石吉所有。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查本件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土地,依起訴時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新店區新和段758地號土地為75,900/平方公尺、759地號 土地為5,100/平方公尺、760地號土地為75,900/平方公 尺、770地號土地為5,100/平方公尺、1202地號土地為 5,100/平方公尺、752地號土地為75,900/平方公尺,除 752號地號土地徐慶哲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一外,其餘各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分之一,則758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 417,260元【(109.95㎡×75,900)×1/20=417,260】; 759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17,858元【(70.03㎡×5,100) ×1/20=17,858】、76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578,396元 【(152.41㎡×75,900)×1/20=578,396】、770地號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6,967元【(27.32㎡×5,100)×1/20= 6,967】、120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為200,264元【(785. 35㎡×5,100)×1/20=200,264】、752地號土地之交易價
額為2,406,789元【(317.1㎡×75,900)×1/20=2,406, 789】,總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27,534(417, 260+17,858+578,396+6,967+200,264+2,406,789= 3,627,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並經暫免繳 納在案。
㈣次查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合計為12,312元 【計算式:36,937元3=12,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2,312元,依兩造於和解筆錄之約定應由被告徐石 吉負擔,並由被告徐石吉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