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79號
TPDV,108,司,79,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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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慶松即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許慶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 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清算完結,清算人並依法造具清算 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股款) 分配表等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竣,提經 107年7月5日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後,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爰聲請指定許慶松為台灣電櫻股份有限 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呈報清算人經 本院備查函、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 表、剩餘財產(股款)分配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 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簿冊保 管文件清冊、清算申報書及收據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7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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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許慶松即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