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應少凡律師
相 對 人 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以一零六年度司字第四九號裁定所選任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少凡律師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由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 定,選派為相對人先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聲公司) 之清算人。惟因聲請人家中事故,短期無法在臺擔任後續程 序,故無法繼續擔任先聲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清 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9號 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先聲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 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 續擔任先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 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先聲公司或 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以保護先聲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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