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8年度,30號
TPDV,108,保險,3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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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謝含鑫
      謝依庭
      謝長霖
      林陳美惠
      共   同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依庭謝長霖林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麗虹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7點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西 往東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7號前,突遭 不明車輛由南側小路撞擊致倒地受創傷重,並經送醫後於10 5年11月18日不治死亡。原告謝含鑫謝依庭謝長霖、林 陳美惠分別為林麗虹之配偶、長女、次女及母親,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遭被告以無 法研判確實有涉及其他車輛之相關跡證為由,拒絕給付補償 金予原告。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發 函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指派員警積 極追查,水上分局函覆嘉義地檢署調查結果,研判係遭不明 車輛撞擊所致。是以,系爭車禍事故符合同法第13條所規定 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及依同法第25 條第3項規定,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同法第



40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補償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1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 僅涉及1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依警方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現場處理摘要可知,現場未有車輛 碎片,經目擊證人指出車禍過程沒有車輛相撞情形,當時該 騎士所騎機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無法認定有其他不明車輛 涉及肇事。又經被告函詢受理刑事案件之嘉義地檢署,經該 署函復系爭車禍事故原因並非自行摔車,亦非前、後撞車所 致,惟並無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本件車禍之其他外 來因素為何?則無法確認,足證系爭車禍事故並無涉及其他 車輛。另水上分局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且有悖現場 證人證詞(車禍現場前後無其他車輛)及經驗法則(現場無 任何撞期碎片、剎車痕等物理跡證)之情況下,如何得出疑 遭不明車輛撞擊之結論?故本件原告若欲向被告申請死亡補 償金給付,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須證 明林麗虹之死亡,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 有關,即有其他不明車輛涉及肇事,否則被告自無從核付死 亡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訴外人林麗虹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7點34分許騎乘系 爭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 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26之7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生 死亡結果。原告謝含鑫謝依庭謝長霖林陳美惠分別為 訴外人林麗虹之配偶、長女、次女及母親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32號卷第11至20頁、 第26頁、第30至49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



車無法查究;復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 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條、第10條 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故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如駕駛 自行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事故),因並無對造汽車理賠責任 之問題,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麗虹因遭不明車輛撞擊致 生車禍而死亡,本件事故車輛無法查究,故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林 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水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為:「一 、警方到達現場發現BU6-156號重機右側倒地,騎士趴在地 面臉部左側貼地,未有車輛碎片。二、經目擊證人指出車禍 過程沒有車輛相撞情形,當時該騎士所騎機車前後並無其他 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及水上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卷之建議與分析記載為:「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經勘查未發現明顯外來轉移漆新痕及他車輛撞擊痕跡,研 判遭他車輛撞擊之可能性較小。」(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 相字第732號卷第53頁反面)。足見警方於車禍發生後,旋 即至現場採證,並無發現撞擊痕跡。參以證人洪秀旻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騎士同一方向都沒有車輛,我看到機車滑 行,那個女的就往前滾了好幾圈,那個女的附近完全沒車, 也沒有機車、腳踏車等語;證人陳韡承則證稱,騎士連同機 車往左側倒車滑行,前後沒有其他車輛,她只是正常的騎車 ,她就自己突然摔車了,機車往前飛,人也往前滾了好幾圈 才停下來,她的車道前面是沒有車子的,後方也沒有車子過 來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732號卷第8、10、11 、53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797號卷第28至29頁 )。勘認林麗虹摔車之際,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不足證明林 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至原告雖主張上開 證人證詞之可信程度,而認林麗虹確實受到其他車輛碰撞後 ,人車倒地致死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查無系爭機車車身 有與其他車輛擦撞痕跡,或有他車遺留之碎片,自難以原告



之主觀臆測,遽認定林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 亡。
㈡本件經嘉義地檢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 義監理所)鑑定,依嘉義監理所107年5月10日嘉監鑑字第10 70032445號函覆略以:「(二)依照死者之受傷部位推測, 應與自行摔車之情形較不相符,蓋若自行摔車之情形,於摔 車前,死者之雙手應仍係握住機車把手,不至於有飛起之情 形,應會與機車差不多時間倒地,並滑(刮)行,因此身體 會有多處部位與路面摩擦,應會留下許多傷痕。又若是自行 摔車,或是遭由後撞擊之情形,駕駛人亦可能會有飛起之情 形,與死者受傷情形相符,惟機車之車頭部位及車尾部分, 並無撞擊痕跡,因此此種狀況可能性較低,應可排除。(依 據機車之車損研判,機車之車損不像是自行摔車所產生,比 對機車滑(刮)行及轉向情形研判,機車倒地前,應係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可能是遇見、發生狀況,龍頭往左轉動,以 致機車右側摔車。(六)綜合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林 機車外,無法排除其他外來因素涉入,應非林機車自行摔車 倒地,至該外來因素為何?則無法確認,故無從決議認定相 關肇事責任。」等情(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946號 卷第6至7頁)。是本件車禍原因並非自行摔車,亦非前、後 撞車所致,故嘉義監理所前開函文亦不足證明訴外人林麗虹 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
㈢原告雖以前開嘉義監理所之函文及水上分局107年8月3日嘉 水警偵字第1070017160號函文,主張林麗虹係遭不明車輛撞 擊所致云云。查,原告稱不能排除林麗虹係因遭他車撞擊, 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是林麗虹之死亡原因,同無法排除 係因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可能,原告既不能證明林 麗虹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則其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即無理由。況且,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 權益,故在無法查究事故汽車,致無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而可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顯然該條並未免除受害人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致死(即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此一要件,僅是在無法探究事故汽車時 ,使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已,並非是只要 有此可能性,即可請求補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林麗虹係因 他人使用或管理汽車導致死亡,按前說明,自無從援引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以有他車撞擊之可能 性為由,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林麗虹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係



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補償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麗虹係因其他不明車 輛所導致之汽車交通事故而死亡,則其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00萬元,及自107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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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