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16號
TPDV,107,金,116,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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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1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
      沈元楷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相 對 人即
原   告 日商ALTPLUS INC(日商歐特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武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宏律師
      孫創洲律師
      彭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 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 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



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之各項訴訟費用總額而言, 是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定 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日本法人,在我國境內 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日本法人,主事務所在日本東京, 在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本件起訴狀、委任狀、 日本公證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出具之中華民國文件 證明專用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321至329頁)。 相對人雖稱其持有聲請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股份合計1,885,881 股,受託保管機關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保管地點在 我國境內,即屬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且依107年6月30日樂 陞公司股票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2,253,396元,有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文可稽,縱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相對人 所持有樂陞公司股份高達18,858,810元,亦遠高於聲請人聲 請命供擔保之4,777,984元,聲請人自不虞將來求償訴訟費 用發生困難等語。惟查,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係因相對人 於107年10月22日請求,遂依樂陞公司107年度上半年財務報 告等以樂陞公司於107年6月30日每股淨值11.8元,以相對人 持有樂陞公司股票1,885,881股,認相對人上開股票價值為 22,253,396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於107年10 月26日上信字第1070000268號函文及檢附樂陞公司財務報告 等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9至375頁)。然則,上開財務 報告並說明:強調事項「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於 民國106年1月24日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涉及日商百尺竿 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案 ,涉犯證券交易法詐欺、發行人應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不實 、內線交易、操縱股價及活絡交易、非常規交易、特殊背信 、刑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依法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07年2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已提起上訴,其最終結果尚需終 審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又上開本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就聲請 人即相對人許金龍以Cinda基金參與私募部分、以Eminenet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葫蘆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百尺竿頭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on



公司參與私募部分、以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分、以不實 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分及財報不實等 部分判決有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㈡第58頁、第 187至188頁)。故關於樂陞公司與龍門公司間之Sgame(海 盜戰記)、WOM(Weapons of Mythology)、FL(Fantasy Lore)等不實資訊之交易內容,為樂陞公司製作104年財務 報告之會計師於107年8月9日、107年9月5日,亦已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就上開交易是否確為不實交易,尚待法院作 最終判決等情,有各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可徵(見本院卷㈠第 383至385頁、第415至416頁)。綜上可知,相對人所執前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估算之股票淨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 開刑事判決後,其估算基礎顯非無疑,且查本件相對人即係 以樂陞公司有前開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等情,致 相對人受有主張持有樂陞公司股票受有跌價之損害,亦有起 訴狀可參。並斟酌樂陞公司已於106年10月19日下櫃,其股 票交易流通性更有顯著影響,由此可見,是上開估算之股票 淨值部分,即有高估之虞。並參酌樂陞公司尚有其他訴訟求 償案,則本件自不宜再以樂陞公司股票為相對人在我國資產 足以擔保聲請人之認定。從而,相對人於我國除前開樂陞公 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資產,則故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㈡、次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69,34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為169,344,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2,138,992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 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酬金應包含於訴 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 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 斟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事實係:原告為加強與被告樂陞公 司之策略聯盟合作,約定由樂陞公司認購原告公司發行之可 轉換公司債。而原告公司為強化與樂陞公司之事業同盟關係 ,透過被告許金龍引介,與許金龍及其實質掌控之Eminent Global Limited公司(下稱「Eminent公司」)購買其所有 之樂陞公司股份,然樂陞公司因103年度、104年度財務報告 不實等消息爆發後,股價一路暴跌至停止交易日即105年11 月16日收盤價13.26元,致原告公司因而受有169,344,000元



之損害。爰起訴請求樂陞公司與許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並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屬龐大,所涉及之證據資料及 案情均非簡易,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聲請 人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50萬元,然並未就本件之案情有 何需以最高額予以核定之特殊性予以釋明,自無可採。以上 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4,677,984元 (計算式:2,138,992+2,138,992+400,000=4,677,984) ,爰依首揭法條,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供聲請 人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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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