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邱尚志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被 告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位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 33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遭被告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而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被告罹於時效行使權 利而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牽涉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欲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 元,然被告預扣利息58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4,415,000元 ,是兩造實際借貸金額為4,415,000元,並約定借貸期間自 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共3個月,利息以1個 月10萬元計算,且未約定違約金。原告並將其名下之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並於102年11月25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嗣被告於103年7、8月間向原告表 示,已應其要求覓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同意貸款予原告,以代清償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借款,為利借款清償後 ,將第一順位抵押權轉設定予星展銀行,及維護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即被告之權益,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署「協議書(
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倘原告增貸款項不足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待原告辦妥銀行貸款並撥款後,再提供 系爭房地供被告辦理次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告配合塗 銷期間為1個半月,倘逾期未辦妥原告同意被告逕行再辦理 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原告僅在空白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第2頁蓋章欄簽名,該契約書其餘欄位均未填載,原告並 將星展銀行撥款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陳美銀保管。 ㈡詎被告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擅自添加第1頁、第3頁,並 盜蓋原告印鑑章,偽造成完整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因欠缺原告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且原告 於103年2月26日前已匯款11萬元予被告,復於103年3月26日 委由訴外人邱盧美專交付價值約100萬元勞力士手錶1只,以 結算抵償原告所積欠之利息,再於103年9月25日委由邱盧美 專將34萬元交予被告委託收款之林子又,另於103年10月6日 匯款3,975,215元、1,174,785元予被告,於103年11月6日、 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10日及不詳日期,各匯款2萬元予 被告,原告總計已清償6,680,000元(計算式:110,000+ 1,000,000+340,000+3,975,215+1,174,785+20,000+ 20,000+20,000+20,000=6,680,000),系爭借款債務已 清償完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 104年7月2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104年萬華字第000000 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失所附麗而無效。且該抵 押權之設定欠缺原告即設定義務人之合意,契約要件顯有欠 缺而不成立,並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又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為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惟系爭本票請求權於票載到期日103年2月25日 起算至106年2月2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7年3月16 日始主張權利,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且系爭本票債權已因 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清償而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自屬不存在。至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後另向 其借款400萬元云云,非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 20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4年 萬華字第080880號)之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⒊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1月間借款500萬元予原告,雙方約
定借貸期間為3個月,利息為1個月10萬元(即月利率2%), 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6%計算,清償方式為先還利息、違約金 ,最後償還本金,並由原告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被告於先扣除3個月利息30萬元後 ,在102年11月25日實付4,415,000元與原告,其餘金額係由 仲介人收取,與被告無關。詎原告屆期無法償還借款,迄 103年10月6日止,原告積欠之利息共計973,000元(計算式 :4,700,000×24%÷365×315=973,000),違約金811,000 元(計算式:4,700,000×20%÷365×315=811,000,被告 僅請求以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總計6,484,000元,扣除 原告已清償之金額11萬、515萬元,尚欠1,224,000元。原告 於103年3月26日委由其母邱盧美專交付之勞力士手錶1只, 其自稱係以34萬元購買,僅係暫放保證,還款後即取回,並 未說明要抵償利息之數額。嗣原告又有資金需求,被告遂於 103年9月22日另與原告簽具「借據(協議書)」(下稱系爭 借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與原告,約定月利率為2%,然 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10日及 不詳日期各匯款2萬元予被告,僅償還該筆借款1個月之利息 8萬元,其後即避不見面。迄107年8月14日止,原告積欠債 務之利息共3,740,000元(計算式:4,000,000×24%÷365× 1422=3,740,000),違約金共3,116,000元(計算式: 4,000,000×20%÷365×1422=3,116,000),總計10,856, 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利息8萬元,尚欠10,776,000元。 原告未清償被告債權,被告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委由陳美 銀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偽造情事。且原 告與被告既於103年9月22日另簽署系爭借據,足見原告承認 被告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應存在而得行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於102年11月25日成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原告原欲借款500萬元,而被告交付4,415,000元與原 告,約定借貸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 共3個月,利息以1個月10萬元計算,原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另於102年11月22日設定系爭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又原告於103年2月26日 匯款11萬元,於103年10月6日匯款3,975,215元、1,174,785 元予被告,並於103年3月26日委由邱盧美專交付勞力士手錶 1只予被告,及於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 10日及不詳日期,各匯款2萬元,共計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借據、原告之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在卷可查(見卷
第45頁、第189頁、第57-59頁、第49-50頁),堪以採信。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偽造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借據、收據、切結書,於 103年7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103年9月22日簽署系爭 借據,有借據、收據、切結書各1紙、系爭協議書、系爭借 據在卷可稽(見卷第185-189頁、第213-214頁、第131頁) ,嗣被告前開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03年7月25日塗銷,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頁)。再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3日設 定星展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前開設定及塗銷抵押權為林子 又所辦理,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子又於103年9月 25日出具之設定及塗銷費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99-115頁、 第4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25日僅交付4,415,000元,故借貸金 額僅4,415,000元,被告不爭執當日原告收受金額為4,415, 000元,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伊僅預扣3個月之利息30萬元 ,其餘的錢不是伊拿走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自承係透過報紙廣告找到被告借款(見卷第 1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有仲介之報酬需支付。而依原 告提出之仲介業者書寫之扣款585,000元明細紙條(見卷第 33頁),記載:「500-34.5-20-1=444.5-3=441.5萬 」等字句,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被告預扣33萬元之 利息,代書費是15,000元,其他3筆20萬、1萬、3萬元原告 不知道是什麼費用等語相符(計算式:330,000+15,000= 345,000),應認被告預扣利息33萬元,另扣除15,000元之 代書費,其餘24萬元係仲介業者之報酬。次按居間人因媒介 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陳稱借款當 時沒有約定仲介費由何人負擔(見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第460頁),揆諸前開法條,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而代書費用係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當應由 原告負擔,此由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 再次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負擔等字句,亦可得證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仲介費、代書費合計為135,000元(
計算式:240,000÷2+15,000=135,000),被告應負擔之 仲介費應為120,000元。上開費用既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 自借款金額中扣除該等費用交與仲介人及代書,乃係代原告 為墊付,自不得謂非系爭借款本金之範圍。從而,由此計算 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數額應為4,550,000元(計算式:4,415, 000+135,000=4,550,000)。又依兩造約定500萬元之借款 每月利息為10萬元,則兩造約定之利率應為年息24%(計算 式:10×12÷500=0.24)。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二分利(計算式: 2%×12=24%),已超過前揭規定,是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 分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再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切結書 ,約定於清償到期日後,給付之金額先抵付違約金,並同意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見 卷第163頁),則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依年利率36%計算 (計算式:10×30×12÷10,000=0.36),依兩造約定,到 期日即103年2月25日後,原告即應給付違約金。 ㈢原告另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因原告需償還對玉山銀 行積欠之信用卡帳款、現金卡、車貸款項,及保人名下之信 用貸款、信用卡帳款,星展銀行始能核撥貸款等情,有系爭 借據在卷可查(見卷第131頁),被告陳稱系爭借據上記載 借款金額錯誤,應該是400多萬,原告亦不否認該次借款總 額是300多萬,接近400萬元一情(見本院10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462頁),堪認原告103年9月22日另向被告 借款約400萬元。原告於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2日、104 年4月10日及不詳日期各匯款2萬元,共計8萬元予被告,為 被告所不爭,惟抗辯該4筆匯款係原告分期清償前開400萬元 借款之1個月利息,該借款約定二分利(見本院107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9頁)。經核400萬元約定二分利之 每月利息為8萬元(計算式:4,000,000×2%=80,000),被 告抗辯與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之時點、利息金額相符, 堪予採信。又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匯款11萬元,於103年10 月6日匯款3,975,215元、1,174,785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而前開匯款8萬元係原告清償103年9月22日之借款利息 ,自不能計入。則原告迄103年10月間共清償被告526萬元( 計算式:110,000+3,975,215+1,174,785=5,260,000)。 承上說明,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僅得請求依年利率20%計算 ,是102年11月25日迄103年10月6日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785,342元(計算式:4,550,000×20%×315/365= 785,342,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共計5,335,342元(
計算式:4,550,000+785,342=5,335,342)。而原告迄103 年10月6日共清償被告526萬元,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原告 於103年10月6日匯款予被告後,兩造並未結算該筆借款之利 息(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9頁),原 告亦不爭執上情,堪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金額為結算。原 告迄103年10月6日既僅清償526萬元,而其應清償之利息加 計本金為5,335,342元,且尚未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 金,自屬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26日委託邱盧美專交付被告之勞力 士手錶1只,應扣抵利息1,000,000元,查證人邱盧美專證稱 :原告當時有付1個月的利息,後來有向銀行辦貸款,沒有 辦出來,所以給勞力士手錶作為利息,沒有說要抵多少錢的 利息,我是跟被告說手錶是我的…我的意思是手錶放在他那 邊抵扣利息,看怎麼樣再拿回來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9-200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勞 力士手錶是暫放保證,還款後即取回,並未說明要抵償利息 之數額等語,足堪採信,兩造既未約定勞力士手錶抵扣利息 之數額為何,自無從以該錶扣抵利息若干。另被告否認委託 林子又收取34萬元款項,原告舉出證人邱盧美專之證詞欲證 明,而證人邱盧美專證稱:「我見林子又第一次是來我們家 說他要辦理銀行貸款,叫我拿4萬元給他,第二次就是拿30 萬元,第二次就是被告有打電話來說30萬元先拿給林子又」 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200頁),惟被告自始否認認識林 子又(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9頁), 參酌證人陳美銀證述伊不認識林子又等語(見同上筆錄,卷 第197頁),而陳美銀係辦理102年11月22日及104年7月17日 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代書,林子又則辦理 系爭房地103年7月25日塗銷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103年9 月23日設定星展銀行抵押權之代書,依常情觀之,如被告委 託陳美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其後之塗銷登記 及設定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均委由陳美銀辦理即可,並無 必要另行委託他人,足認被告所稱不認識林子又一情係屬可 採。再證人陳美銀證述:103年兩造又寫了一份協議書(即 兩造於103年7月2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寫好之後 原告又拿去星展銀行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同上筆錄,卷 第199頁),核與證人邱盧美專前開證述:原告當時有付1個 月的利息,後來有向銀行辦貸款,沒有辦出來,所以給勞力 士手錶作為利息等語,相互佐證,堪認原告嗣後向星展銀行 辦理貸款係原告自行為之,與被告無關,被告自無可能委託 不認識之代書林子又向邱盧美專收取34萬元利息。再林子又
收取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費用31,380元,有簽發收據1紙交由 原告收執,有該收據在卷可查(見卷第47頁),惟原告主張 林子又代被告收取34萬元利息卻未簽立收據或其他證明,此 業經證人邱盧美專證述在卷(見同上筆錄,卷第200頁), 足認證人邱盧美專所證述林子又來收34萬元係被告委託云云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不能認被告委託林子又收取34萬 元之利息一情為真。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最 遲於103年9月15日前辦妥銀行撥款並歸還乙方(即被告)債 務,倘甲方所增貸款項不足清償乙方之債務,雙方同意待甲 方辦妥銀行貸款並撥款後,甲方再提供上述房地讓乙方辦理 次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相關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無誤」、 「甲方保證絕無其他債務會影響乙方債權登記或查封上述房 地等情事,乙方配合塗銷期間為一個半月,倘逾期未辦妥則 甲方同意乙方逕行再辦理捌佰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 方並願提供貸款銀行貸款之餘額確定證明書供乙方參考,並 同意將撥款用存摺、取款條、所有權狀、借據(支票)印鑑 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交由並授權乙方使用、領款、處分及 其他一切有關事宜,同時以本協議書(切結書)為授權之證 明…」等語(見卷第159-160頁),是兩造約定於103年7月 間塗銷被告次順位抵押權之條件為原告向星展銀行所貸款之 款項應清償被告之系爭借款,若不足清償,則原告應再讓被 告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而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星 展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期間約定為1個半月。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稱「倘逾期未辦妥」應非僅指原告未辦妥星展銀行 貸款,而係指逾1個半月未能讓被告回復設定抵押權登記, 同意被告逕行再辦理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被告 嗣於104年7月17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萬華字第8088號案件卷宗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觀 諸上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均有原告之簽名、蓋印,原告並 不爭執其真正(見卷第15頁),且上開申請書、設定契約書 均為一張A3大小紙張,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 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9頁),足認上開申請 書、設定契約書並無事後添附第1頁、第3頁之偽造情事。另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名時,該契約並未填載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惟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載明原告 同意被告再辦理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前開主張 自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該設定契約係不成立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於102年11月 2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對於被告之該日借款債權,而 該筆借款原告尚未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自無原告所稱系爭 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之借款債 權清償而消滅之情事。
㈦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 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著 有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通說之見解,認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 抗辯權,至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因此債務 人提起確認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將因無理由而遭敗 訴判決(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參考)。原 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票載到期日103年2月25日起算 至106年2月24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7年3月16日始 主張權利,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未經被告爭執,固屬 可採,惟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僅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 並不因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情,並依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確認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面額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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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25日 │500萬元 │103年2月25日│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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