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思玫
被 告 李思正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賞為兩造之父親,李賞於民國106年8 月29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賞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現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李賞於 84年間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45巷4樓不動產出售所賣 得之價金,轉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李賞基於被告當時名下無 不動產及後續節稅考量,遂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時,甫退伍工作極不穩定,無固 定收入來源,並無經濟能力承購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 產經購入後,水電、瓦斯等支出均係由李賞所支付。況李賞 之配偶即兩造之母親王員於98年4月22日亡故之前,再三告 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一人所獨得,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 爭不動產僅係李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李賞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李賞,被 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李賞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前段規定,被告與李賞間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 消滅,原告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關係法理,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李賞與被告於100年1月19日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歸屬,簽訂財產歸屬約定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李賞與被告均簽名並蓋章,依此,李賞已確認系爭不 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且水電費均為被告之妻轉李賞帳 戶而僅以李賞帳戶繳交而已,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被 告所保管,土地稅、房屋稅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為被 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並非由李賞借名登記予被告。再者,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給付姊姊
李思玫(即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道義上 補償,除此之外,甲方及將來其餘繼承人皆不得執任何理由 向乙方請求補償或返還,已提起訴訟者並願具狀撤回請求。 」,被告已於100年3月14日依契約支付李思玫100萬元,且 李思玫、李賞均在支付現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 確認。故依系爭和解契約前揭約定,原告均不得執任何理由 向被告請求補償或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繼承人李賞為兩造之父親,李賞於106年8月29日死亡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李賞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於84年間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有戶 籍謄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附卷可證(見107年度店司調 字第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2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李賞,於李賞死亡後 ,李賞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亦即消滅,故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與李賞 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李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復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 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 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李賞於99年11月 27日為免其過世後,兒女間遺產糾紛導致兄弟鬩牆而預立遺 囑云云,並提出該份預立遺囑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 頁)。然被告否認該預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未能證明該預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自難認該預立遺 囑之影本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告提出該預立遺囑 雖載以:民國84年9月利用售屋後所得自文山區忠順街舉家 遷移到文山區一壽街(約33坪),…;同時我夫妻倆(即李 賞與王員)基於年歲已高為了節稅,當時即口頭約定並再三 強調將產權掛么兒思正(即被告)名下,並說明房屋產權日 後係兄妹三人所有,非屬個人獨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 );另載以:1.坐落文山區一壽街68號2樓的房子當初係口 頭借名登記暫時登錄於么兒思正(即被告)名下,成為名義 上合法所有權人,這是無庸置疑的。2.然而借名登記於性質 上仍是屬於委任契約的一種,在法律上係屬於不要式契約, 就是不需要固定的格式,也不限於口頭或書面。3.反之,如 果么兒思正(即被告)不顧一切的任意處分了這棟房子(即 系爭不動產),可能有背信或竊佔的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及載以:唯獨思正(即被告)迄今仍無力購屋 ,無論結婚前或結婚後未見有任何購屋的打算或計畫,似乎 很理所當然的住在文山區一壽街68號2樓的房子,始終未見 成長。么兒思正(即被告)於媽媽生前雖有按月繳交萬元供 父母平日之需,這亦僅充作一般開銷,並非購屋款項,期間 我從83年迄99年計算共16年即192月,以每月萬元計算,思 正(即被告)應已繳交約192萬元,我以200萬元計算,卻不 包含近來所轉交水電瓦斯費用,么兒思正(即被告)何其幸 運地無須如同哥哥、姊姊一樣為了生計而努力(見本院卷第 41頁)。惟查,上開內容僅有李賞以預立遺囑人、原告以代 筆人、追加原告以見證人等三人簽名,觀之該預立遺囑中並 無任何被告之欄位,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顯非被告與李賞 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至多僅屬李賞單方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主張,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與李賞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李賞於99年底曾製作民事起訴狀,係對被告提 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然被告否認該形式上真正,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該民事起訴狀之形式上真正,自難 認該民事起訴狀有何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該民事起訴狀
並未向法院提起,且亦無李賞於該書狀予以簽名或蓋章,已 不足採。
㈣、至李賞於84年間出售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45巷4樓之不 動產一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可證 (見調字卷第14至29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然李賞出售 且取得買賣價金等事實,核與系爭不動產為李賞借名登記予 被告之事實尚屬有間,承上所述,原告迄仍未能說明李賞就 系爭不動產究如何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成立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約款等情,且亦無相關證據資料 可資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自不得僅以李賞處分上 開興隆路不動產之事實而予以推認系爭不動產即有借名登記 契約。此外,原告另已李賞自83年起至99年止之中華郵政存 簿明細,以證明李賞在上開期間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瓦斯費, 故李賞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以李賞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然則,系爭不動產經購入 後,即係由李賞與被告等共同居住,亦為原告自陳在卷。則 李賞與被告等共同居住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縱由共同居 住人之一方負擔繳付瓦斯等生活費用,亦無從以之認定系爭 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情節。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賞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以於李賞死亡後主張依民 法第55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聲請對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李賞簽名之真正 ,聲請進行筆跡鑑定等(分見調字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 33頁),然本件應由原告先就李賞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即無予以筆跡鑑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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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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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三│85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10 │
│ │小段60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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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臺北市文山區實踐段三│69.44平方公尺 │全部 │
│ │小段1510建號(即門牌│ │ │
│ │號碼:臺北市文山區一│ │ │
│ │壽街68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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