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6號
TPDV,107,重訴,406,2019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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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妤 
      張清英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08 年2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張清英,及於108 年3 月 19日送達上訴人葉佳妤住所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查,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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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