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王玉泉
張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重上字八三八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泉對原告應負新臺幣(下同)4882 萬6518元以上給付責任,迄未清償,卻於民國106 年6 月21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 慧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㈠撤銷被告王玉泉、張美慧就上 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8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 年 6 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被告張美慧就 上開不動產,於106 年6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被告王玉泉、張美慧則以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等詞置 辯。經查,原告已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不當得利等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重上字838 號事件審理中,本 件原告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之規定為其請 求權基礎,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前提事項,是本件訴訟之裁判, 須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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