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湯宗翰
被 告 張家華(原名張麗華)
蔡明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慕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貴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張家華負擔;如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貴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被告雖均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及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12條,顯示兩造就前揭契約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張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家華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邀同配偶即被告蔡明貴為 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放款帳 號為126720002012,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2 0 年11月28日止,利息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所選指標利率 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2%機動計算,第 13個月至第180 個月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利率0.97%機動計算(逾期當時利率為2.03%)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被告因財務困難,申請變 更授信條件,並於107 年7 月26日簽立增補借據,變更還款 方式為自107 年6 月28日起寬限期一年,寬限期間按月繳息 並每月還本15,000元,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 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張家華自107 年 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 8,849,951元,及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蔡明貴為保證 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 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張家華復於105 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蔡明貴為一般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放款帳號為126710007157,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止,利息按 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3% 機動計算(逾期當時利率為5.59%),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每月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 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張家華自107 年9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 1,463,645元及,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蔡明貴為保證 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 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被告張家華 應給付原告10,313,596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貴給付之。
三、被告二人之抗辯:
㈠被告張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明貴抗辯:原告未充分瞭解被告蔡明貴之資力與保證能力 ,使被告蔡明貴簽署定型化之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下 稱系爭文件),且於被告蔡明貴簽署前,並未為任何詳實之 說明或揭露相關風險,系爭文件之保證部分已違反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屬無效。被告蔡明貴因係被告張 家華之配偶,受被告張家華要求於系爭文件上配合簽章,惟 被告蔡明貴完全不瞭解相關文件之實質內容及效力,亦未知 悉各該文件之風險。被告蔡明貴乃一般公務員,薪資、財產 所得狀況顯難負擔系爭保證債務,此等情形倘原告有對被告 蔡明貴之資力及保證能力為審查,即可輕易知悉,然原告卻 仍認可使被告蔡明貴成為保證人,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顯 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考慮被告蔡明貴與 金融商品之適合度,亦未審酌其資力及保證能力,顯屬為自 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而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之行 為,有違誠信。是原告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 項 規定,向被告蔡明貴說明系爭文件內容,使被告蔡明貴在不 瞭解保證內容及風險之狀況下簽署系爭文件,原告顯失誠信 且違法,系爭文件之保證部分亦有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證部分應屬無效。縱認保證部分係屬 有效,被告張家華之借款債務,原告目前方進入訴訟請求, 尚未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強制執行,亦未證明存有強制執行 無效果之情形,被告蔡明貴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先訴抗 辯權,拒絕向原告清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增補 借據、消費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交 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張家華之扣繳帳號交易明細為證,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張家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華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745 條明文規定。查被告張家華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被告蔡明貴初雖質疑原告所列之未償金額是否正確 ,惟本院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請兩造自行相約核對帳務資料 ,被告蔡明貴嗣後已就上開明細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張家華 既對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內容均未爭執,依 證據共通原則,本院自得採酌作為認定被告蔡明貴應負履行 責任之基礎。被告蔡明貴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於原告對於被告張家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 履行責任。
㈢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 ,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 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 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 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 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 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 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 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 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 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 ,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 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 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755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蔡明貴雖援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抗辯系爭契約關於保證之部分無效云云,然而,被告蔡明貴 與被告張家華係夫妻,於系爭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欄簽名用印 時,係成年人且已結婚,且自述係公務員,有相當社會經驗 ,對於保證契約之概念、擔任保證人之契約責任及相關風險 ,實難推稱不知。又被告蔡明貴同意擔任被告張家華之保證 人,擔保主債務人張家華之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 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其認為保證契約有
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本可選擇不訂定保證契約, 並不因未擔任保證人而將發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 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且原告對於保證人並不負任何 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原告獲取報償,其性質上 應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實非 消費者,依上揭說明,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可言。是以,被告蔡明貴抗辯上開保證 契約無效,可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 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302 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蔡明貴抗辯原告尚未對被告張家華之財產 強制執行,亦未證明存有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故依民法 第745 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等情。然而,被告蔡明貴雖得 以普通保證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惟 此僅係延期之抗辯,於原告尚未先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張家華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 對普通保證人即被告蔡明貴提起訴訟,法院受理此等訴訟,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何況,原告所列訴之聲明已請求本院 對被告蔡明貴為附條件之判決,是以,被告蔡明貴以已行使 先訴抗辯權為由,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亦無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家華應給付原告10,313,596元,及如後附「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家華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貴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2,816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2,8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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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新臺幣)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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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49,951元 │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2.03 │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3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之利息。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463,645元 │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5.59 │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9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之利息。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 │ │。 │
├──┴──────┴──────────────┴────┴────────────────┤
│合計:10,313,5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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