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99號
TPDV,107,重訴,1199,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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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沅榜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林柏霖律師
      謝丹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前於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 ,原告曾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定「資訊系統維護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 元,嗣原告並陸續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6 日及100 年 4 月1 日各別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總計已給付600 萬元,然原告細究公司相關資訊系統,並未有被告曾依系爭 合約提出之資料庫系統建置及維護,況觀系爭合約被告之履 約期間為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詎系爭600 萬元 價金竟於履約中期即悉數給付完畢,原告發覺有異,乃於10 7 年4 月起陸續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應於10日內履約,然被告 均以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和宗所接洽,其人在國外、公 司內部無人知悉爭議所在而得以處理系爭合約等藉口,遲延 至今均尚未履約。佐以本件系爭合約之簽訂本存有諸多疑義 ,原告公司當時就系爭合約之服務內容,本已有配合廠商即 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服務價金依市場行情,一 年僅為12萬元,由此亦可推知系爭合約約定金額一年高達60 0 萬元實屬可疑。再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至少應主 動提供予原告者包括該條第2 項「依甲方資料庫狀況需求, 協助甲方對資料庫整理性的規劃及重整,以增加資料庫效能 ,減少資料庫空間資源上之浪費」、第3 項「乙方需詳細瞭 解甲方資料庫資源配置狀況並依甲方需求提供甲方資料庫相 關TECHNICAL CONSULTING以及ERROR MESSAGES的解答」及第



4 項「乙方需就甲方資料庫的組態規劃依甲方實際需求提供 甲方ERROR MESSAGES檢視分析報告及相關技術通報並不定期 提供甲方最新技術新知。」等資料,凡前開資料若被告辯稱 其業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因原告客觀上無從舉證被告提 出該等資料之作為並未存在,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 告舉證其業已提出符合系爭合約目的之前開相關資料予原告 之證據,即被告應就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所載之相關義務完畢 負舉證之責,而非僅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 「驗收」即謂其已履約完畢。另原告乃係直至近年始發現系 爭合約之存在,此係因訴外人陸泰陽前與訴外人趙子巖、鄭 漢榮、葉長翰於102 年11月間,違背職務而共同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86,521,215元之損害,原告為此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命(案號:105 年度重訴 字第82號)上開人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1,400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陸 泰陽應給付原告48,269,815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此益證系爭合約之可疑 。而原告為維護公司股東權益而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佐以 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及約定內容,被告實際上或僅係單純獲 利而無任何勞務或服務之提出下,原告縱於今年初始發現存 有疑義之系爭合約,並進一步向被告催告及主張相關權利, 並無權利濫用,更無顯失公平之情,本件並無民法第148 條 之適用。據此,原告爰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600 萬元之價金及其利息;若認前開主張未生解除系 爭合約之效力,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日起5 日內履行系爭合約書,逾期未履行,原 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即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9年11月12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99 年12月6 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0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主要為系統資料庫問題及異常狀況之研 判與解決、系統資料整體性之規劃與重整以及系統資料相關 技術支援以及錯誤訊息之解答,可知,雙方間之約定主要側 重於系統資料庫之維護以及規劃工作之完成,而非系統資料 庫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或移轉,因此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



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詳觀系爭合約條款可知,被告履 約期限至100 年9 月30日止,於系爭合約工作期間內,原告 先後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6 日以及100 年4 月1 日向 被告給付210 萬元(此金額為價金200 萬元加計營業稅百分 之五)。復依系爭合約就給付之約定,原告於99年11月12日 與99年12月6 日二次之給付應屬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給付,而100 年4 月1 日 原告所為給付之依據應為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屬 於原告驗收被告已完成之履約內容,向被告給付之尾款。依 一般商業運作之常情,系爭合約既已明文約定原告之驗收及 收訖被告方所提出之發票,兩者皆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條件, 若被告從未履行系爭合約,原告因何故將全數款項先行給付 予被告;顯見被告於雙方約定之工作期間內,即100 年4 月 1 日時已履約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程序,始收取由原告所給 付價金之事實,故被告從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稱被告 至今尚未履約云云,實屬無稽。復原告稱原告當時已有配合 廠商,且服務價金一年僅12萬元,不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合 約。惟市場上本無客觀價格可言,僅有雙方合意議定之主觀 價格,專業素質、服務品質、市場品牌、談判能力等多種因 素均會影響雙方所議定之價格云云;如觀訴外人聚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僅為Oracle資料庫維護服務, 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包括協助原告進行資料庫整體規劃 及重整、不定期提供甲方最新技術新知等顧問服務不同,其 服務內容及基礎不同,兩者價格本不得相互比較,而無參考 價值。承上,原告僅因當時原告有其他配合廠商且價格不一 ,而主張原告不可能另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書云云,實屬無 稽。又對於原告得對系爭合約行使解除權此一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原告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不當引用不 完全給付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而認定系爭合約解除權之 發生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實屬適用法令錯誤。 另原告早於102 年即開始訴追訴外人陸泰陽等對原告之不法 行為,然而原告既早知訴外人陸泰陽等有誠信問題卻未積極 處理,事隔5 年始空言指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交易 習慣及社會通念,顯失公平,有違交易安全,實無理由。末 本案中,系爭合約於99年10月1 日簽訂,原告並於隨後依約 定向被告給付價金,直至100 年4 月1 日為止,兩造皆互相 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依系爭合約書主要工作內容之性質觀之 ,系爭合約書須有賴契約兩造協力完成,例如系爭合約書第 2 條第1 款「甲方資料庫問題及異常狀況之研判與解決」及 第2 條第6 款「提供現場技術支援服務」等,且資料庫系統



本身亦應為原告日常營運所經常須應用者,被告如有未為給 付之情,應當可即時得知,並立即向被告反應。且依系爭合 約就價金給付之條件,原告向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包含原 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完成驗收,並支付全數價金予被 告,已如前述。基此,系爭合約之履約過程須經雙方協力, 並於契約中約定以驗收為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且原告早於 系爭合約工作期間截止日前即全數付款,然原告竟於全數支 付價金後,歷經近8 年後才以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與 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不合,顯違誠信原則,原告待履約期限 屆滿後7 年之久,始爭執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系爭 合約書有關之會計憑證從101 年年度決算程序結束後,已於 106 年保存期限屆滿而依公司正常作業程序銷毀,故無法提 出證據之不利益應由怠於行使權利之原告負擔,而不應轉嫁 至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於99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600 萬元,而原告並陸續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6 日及100 年4 月1 日各別給付200 萬元之價金予被告,總計600 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訊系統維護合約書、被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支出傳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全數價金600 萬元予被告, ,然原告細究公司相關資訊系統,並未有被告曾依系爭合約 提出之資料庫系統建置及維護,被告實無依約履行系爭合約 之契約義務,原告發覺有異,乃於107 年4 月起陸續委請律 師函請被告應於10日內履約,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價金 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被告是 否有給付遲延之情?㈡、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不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價金及其利息,有無 理由?
㈠、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全數價金600 萬元 予被告,然原告細究公司相關資訊系統,並未有被告曾依系 爭合約提出之資料庫系統建置及維護,被告實無依約履行系 爭合約之契約義務云云。惟本院審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內 容,有關價金支付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 99年11月12日與99年12月6 日二次之給付各200 萬元應屬系 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之 給付,而100 年4 月1 日原告所為給付200 萬元之依據應為 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屬於原告驗收被告已完成之 履約內容,向被告給付之尾款,且本件原告亦已提出其持有 被告所開立上開總計600 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9頁),則依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系爭合約既已 明文約定原告之驗收及收訖被告方所提出之發票,兩者皆為 原告給付價金之條件,足徵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已於系爭合約 約定之工作期間內,履約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程序,始收取 由原告所給付價金總額600 萬元,被告未有遲延給付之情, 應屬可採。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公司內部未發現任何被告曾 依系爭合約提出之資料庫系統建置及維護云云,然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原告並已全數支付價金並收取被告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系爭合約之交易過程,衡情應經原告公司當時之經 理階層、採購、會計、出納、資訊等相關人員,甚難想像原 告公司簽約、支付款項、會計、出納等人員,會從99年至10 7 年間,均未曾發現公司曾支付600 萬元契約價金並收取統 一發票而未取得契約之對價服務,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 悖,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交易過程,本院尚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件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支付全數 價金及收取統一發票後,歷經7 年後,始空言主張其未獲取 契約服務之對價,而要求被告提出履約之證明云云,此顯與 交易常情有悖,而有害交易安定及秩序,故本件依客觀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之上情,既屬可疑,即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故原告本件主張,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被告 有給付遲延等情,尚難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已不存在?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4 條 、第255 條、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支付全數價金600 萬元 予被告,然原告細究公司相關資訊系統,並未有被告曾依系 爭合約提出之資料庫系統建置及維護,被告實無依約履行系 爭合約之契約義務等情,尚難可採;被告辯稱其已於系爭合 約約定之工作期間內,履約完成,並經原告驗收程序,始收 取由原告所給付價金總額600 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原 告收取,被告未有遲延給付之情,應屬有據,均已認定如前 ,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被告有給 付遲延等情,並無所據。從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之說明,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兩 造間系爭合約關係,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00 萬元之價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契 約關係,被告有給付遲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之契約關係,尚屬無據,亦如前述,故原告未能依法合 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自無由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其中20 0 萬元自99年11月12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99年12月6 日起 、其中200 萬元自100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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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