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DV,107,重勞訴更一,1,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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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詹晉嘉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擔任被告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北總管理處等語,被告所提北區管理 課課長名片亦記載被告臺北總公司設在上址(見卷二第175頁 ),則原告以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總管理處為由,向本 院提起訴訟,尚非無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4年 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協助總 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107,725元,於次月5日發放,105年4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副 董事長後,仍繼續擔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106年6月22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以通知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卻未具理由,其終止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發給工資107,725元及提繳退休金6,606元等情。聲明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7,725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底前提繳



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晉升為副董事長時,兩造間關 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止,其後原告未曾領 取資深特別助理之薪資,亦未曾就此爭執,且於106年6月22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以及106年6月30日經被告通知將 辦理資深特別助理職務之勞健保退保事宜並取消手機門號、車 輛相關費用補助、專屬車位與辦公室配置之後,已於106年7月 11日及14日整理辦公室並取回其物品,未曾主張兩造間仍有資 深特別助理之僱傭關係,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210至214、236至237頁) ㈠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5年3月9日辭任董 事職務,105年4月25日起擔任副董事長,106年5月10日辭任 副董事長職務,仍擔任董事,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 任董事職務。(見外放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以及卷二第73頁之被證8辭任書) ㈡原告自104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 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 項,被告自104年4月3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於105年5月1日變更為45,800元。原告105年2月至5月每月薪 資含本薪99,900元、職務加給2萬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 計121,900元,扣除所得稅6,520元、勞保費878元或916元、 健保費1,777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105年2月至4月實領 薪資107,725元,105年5月實領薪資107,687元,均於次月5 日發放;105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第3行記載「成本中心: 100CB000總經理室」、「職稱:資深特別助理」;105年4月 及5月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見卷二第47頁之被證1公告 、卷一第22頁之原證2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二 第79至85頁之被證10薪資明細表、第119至121頁之被證13職 工薪津清單)
㈢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公告「依105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推 選…詹晉嘉擔任副董事長…本次人事任命案自4月25日起生 效。凡異動人員應依人事管理規則及職務移交辦法之規定辦 妥移交」;被告人事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原告於105年4月25日 至106年5月10日「晉升」。(見卷一第24頁之原證3、卷二 第69頁之被證6、第71頁之被證7)
㈣被告104年度年報關於董事之酬金部分,記載原告領取「董 事酬金」432,000元(為12個月之車馬費,每月36,000元×



12個月)及「兼任員工領取相關酬金」1,142,000元;被告 105年度年報關於董事之酬金部分,記載原告領取「董事酬 金」2,132,000元(為105年4月25日至12月31日共8.2個月擔 任副董事長之酬勞,每月26萬元×8.2個月)、396,000元( 為11個月之車馬費,每月36,000元×11個月)及「兼任員工 領取相關酬金」611,000元。被告105年5月20日薪酬委員會 、105年6月6日董事會決議,自105年4月25日起,董事、總 經理之酬勞分別為:
⒈董事長:每月25萬元及福利津貼(配車、司機、油資及話 費等)。
⒉副董事長:每月26萬元。
⒊一般董事:每月3.6萬元及依章程之盈餘分派。 ⒋獨立董事:每月2.5萬元及每次出席車馬費5,000元。 ⒌總經理:每月25萬元及福利津貼(配車、司機、油資及話 費等)。
(見卷一第32至33頁之原證10、第34至35頁之原證11、卷二 第57至65頁之被證4、5議事錄)
㈤原告於105年6月至106年6月每月薪資:(見卷二第87至109 頁之被證10薪資明細表、第123至147頁之被證13職工薪津清 單)(105年6月至106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成本中心: 100CU0 00董事長室」及「職稱:副董事長」,106年5月之 薪資明細表記載「成本中心:100CP000董事會」及「職稱: 董事」)
⒈105年6月:含月薪129,720元(追溯)、208,000元、職務 加給36,000元(追溯)、50,000元及伙食津貼2,000元, 合計165,720元(追溯)、26萬元,扣除所得稅86,380元 、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777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 實領331,647元。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⒉105年7月及8月:含月薪208,000元、職務加給50,000元及 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6萬元,扣除所得稅34,880元、 勞保費916元、健保費1,777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 領217,427元。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⒊105年9月至12月:含月薪208,000元、職務加給50,000元 及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6萬元,扣除所得稅30,630元 、勞保費916元、健保費2,561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 實領220,893元。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⒋106年1月至4月:含月薪208,000元、職務加給50,000元及 伙食津貼2,000元,合計26萬元,扣除所得稅29,360元、 勞保費962元、健保費2,561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 領222,117元。均另有車馬費36,000元。



⒌106年5月:含月薪67,097元、職務加給16,129元及伙食津 貼645元,合計83,871元(因原告於106年5月10日辭任副 董事長職務,106年5月1日至10日領取副董事長酬勞26萬 元÷31×10≒83,871元),扣除勞保費962元、健保費2, 561元及信託自提5,000元後,實領75,348元。另有車馬費 36,000元。
⒍106年6月:車馬費36,000元
㈥被告北區管理課課長李承叡於106年6月30日17時34分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通知函給原告,通知函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 :「您之前擔任本公司總經理室之『資深特別助理』,惟於 105年4月25日,因改任本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遂 未再繼續擔任資深特別助理乙職,…謹以本函通知您,將於 106年6月30日辦理上述職務之勞健保退保事宜,並同時取消 您手機門號…、車輛相關費用之補助、專屬車位與辦公室之 配置等。…有關整理辦公室物品之返還予您,將速請人員主 動聯繫,7月15日前協助處理完成」等語,其後原告與李承 叡間往來之訊息如下:
⒈106年6月30日(週五)17時40分至45分 原告「手機門號請做轉移」,李承叡「副董好,了解,謝 謝」,原告「另今天下班了才發通知,不會覺得太可惡了 嗎」,李承叡「報告副董:今日有雙掛號寄出,職先行印 下來通知副董」,原告「跟你沒關係,沒事,手機合約請 轉移給御奉」。
⒉106年7月3日(週一)16時49分至51分 原告「我辦公室的東西請勿亂動,我自然會自己去收」, 李承叡「副董好,收到,了解,另我今天有寄行動電話申 請書過去給副董,麻煩協助用印…謝謝」,原告「嗯」, 李承叡「謝謝副董」。
⒊106年7月6日(週四)17時11分至12分 李承叡「副董好,請問行動電話過戶申請書是否已收到? 7月3日寄出」,原告「剛收到」。
⒋106年7月11日(週二)9時10分至14分 原告「我今天晚上會去整理辦公室,請勿將保全設定,若 你要留下來看我整理也歡迎」,李承叡「副董早,收到, 客氣了啦,需要先準備紙箱嗎?」,原告「不用,我會帶 過去」,李承叡「好的,收到」,原告「手機有幫我問了 嗎,排到了沒」,李承叡「稍後馬上在追蹤」,原告「3Q 」。
⒌106年7月13日(週四)20時2分至5分 原告「明天晚上我會過去整理辦公室,請勿設定,我大約



8點半到」,李承叡「副董,收到」,原告「謝謝」。 ⒍106年7月17日(週一)10時16分至12時26分 李承叡(傳送原告辦公室現況照片給原告)「副董好,再 跟你確認一下,目前辦公室這些物品是否確實都不要了」 ,原告「對,都不需要了,桌上的鍵盤滑鼠是公司的」, 李承叡「收到,謝謝」。
(見卷二第151至173頁之被證15李承叡陳述書及訊息) ㈦原證1至15,被證1至15,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4年 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協助總 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每月薪資107,725元, 於次月5日發放,105年4月25日起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106年 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 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仍 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未具理由而 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發給 工資107,725元及提繳退休金6,60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 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仍 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 副董事長時,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 已終止等語。經查: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 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02條規定,所稱公 司負責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 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為公司負責人,相對於受公司 僱用之勞工而言,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雇主。 原告既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被告之董事,105年4月25日 起擔任副董事長,106年5月10日辭任副董事長職務後,仍 擔任董事,直到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



為止,可見相對於受被告僱用之勞工而言,原告於96年6 月13日至106年6月22日間應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亦即 雇主。
⒉另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 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 權限。原告於96年6月13日擔任被告之董事後,固自104年 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協 助總經理處理事務及完成總經理交辦事項,惟被告之總經 理應屬於經理人,其執行職務不得變更董事之決定或董事 會之決議,總經理之資深特別助理亦同,故原告擔任被告 之董事期間,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若實際上受被 告總經理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對於被告具有人格及經濟 從屬性,且與其擔任董事所執行之職務不相衝突,應另與 被告成立僱傭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後, 仍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等語。然審酌原告所提新聞 報導網頁、照片、訊息截圖、名冊、電子郵件(見卷二第 323至367頁之原證16至28),除得認原告以被告之副董事 長名義參與活動外,難認原告實際上受被告總經理指揮監 督而提供勞務,或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再審酌原告 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成本中心與職稱,於105年2月至5月 間為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為 董事長室、副董事長,106年5月為董事會、董事(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㈤),且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前,除因 擔任董事而按月領取車馬費36,000元外,尚因兼任總經理 室資深特別助理而按月實領薪資約107,725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㈣),105年4月25日以後,至106年5月10日 辭任副董事長職務前,則僅因擔任副董事長而按月領取酬 勞26萬元及車馬費36,000元,106年6月亦僅領取擔任董事 之車馬費36,000元,均未見領取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 理之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又未主張曾 於105年4月25日以後請求被告發給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 助理之薪資,難認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後曾兼任總經理 室資深特別助理而得請求被告發給薪資,或對於被告有何 經濟從屬性。
⒋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 長時,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 止等語,業據提出105年4月25日公告及人事管理系統資料 為證,審酌被告於上開公告表示105年4月25日董事會決議 推選原告擔任副董事長,人事任命案自同日起生效,異動



人員應依人事管理規則及職務移交辦法之規定辦妥移交等 語,於上開人事管理系統資料記載原告105年4月25日「晉 升」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參酌原告於105年4 月25日以後未曾領取或請求領取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 理之薪資,又未舉證證明於105年4月25日以後曾受被告總 經理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難認對於被告有何人格或經濟 從屬性,以及原告於106年6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 職務後,106年6月30日經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前擔任總經 理室資深特別助理,因105年4月25日改任副董事長而未續 任,被告將於106年6月30日辦理上述職務之勞健保退保事 宜及取消手機門號、車輛相關費用補助、專屬車位與辦公 室配置等語,既未表示異議,且於106年7月11日及14日整 理辦公室、取回其物品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 認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以後,已按被告同日 公告,依人事管理規則及職務移交辦法規定,辦妥原任總 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移交工作,兩造間關於總經理室資 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因而合意終止,故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 後,仍兼任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等語,既不足採,被告 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擔任被告之副董事長時,兩造 間關於總經理室資深特別助理之僱傭契約已終止等語,又 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25日以後 繼續存在,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年4月25日繼續存在,既無理 由,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按月發給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即無依 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3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07,725元及各自次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於再次月 底前提繳6,6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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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