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43號
TPDV,107,重勞訴,43,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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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佳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游鎮瑋律師
被   告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志華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58,998元,暨自107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43,500 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7年1月17日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第2項聲明部分追加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於108年1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7年1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四個星期四給付原告44 3,500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第3項聲明補充:被告應自107年1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四個星期四提繳9,000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 218頁)。又於108年3月19日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 亡給付金之差額71,400元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4頁)。末於108年3月2 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4項之利息起算日為: 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6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乙職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12,500元,且依照兩造間所約定之 Supplemental Pension Plan(雇主提撥額外退休金計晝, 下稱系爭退休金計畫),被告公司應每月替原告再提撥31,0 00元之退休金,屬於在制度上基於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核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43,50 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認真負責,兢兢業業,從未有缺失致 公司蒙受損失之舉。詎被告公司竟於105年8月2日,由東京 主管Ben Ferguso口頭告知原告之職位將被刪除,於次日( 即8月3日)即不得再進入被告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當晚被告 公司另派員以電子郵件重申此事,然未提出任何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資遣事由,原告數度表明欲依勞動契約本 旨繼續提供勞務,並於105年9月13日、9月29日之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中重申此事,惟被告公司均嚴正拒絕,而於106年1 0月18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將於107年1 月16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遂於106年11月3日、10 7年1月16日均寄發存證信函,並於107年3月7日之勞資爭議 調解中均一再主張被告公司係違法資遣原告,然被告公司均 不予置理。
㈡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
①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
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106年臺股量價齊揚,無論是集中 交易市場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成交筆數,均較前1年度大



幅度上升,其中集中交易市場累計總成交金額較前1年度更 增幅達36.39%。原告任職部門為股票經紀業務部門,服務對 象為機構法人客戶而非自然人,而依原證12「集中市場成交 值投資人類別比例表」,僑外法人自102年起於臺股集中市 場交易金額年年增長,於103年後更均高於10兆元,並無所 謂「臺灣證券市場低迷」之情。
⒉被告公司105年下半年經紀業務部門獲利下滑幅度大於收入 下滑幅度,應僅是被告一時性分擔總公司管理費用大幅增加 所致,該管理費用之分擔金額乃是受到總公司支配,與被告 公司臺股經紀業務並無關。另依被告公司106年度財務報告 書第8頁損益表記載經紀手續費收入較105年減少15.48%,業 務衰退嚴重,實係106年承銷收入較105年390,562仟元衰退7 3.74 %(僅102,572仟元),且於106年度財務報告書第47頁 亦有收益減少說明記載為「本年度收益減少,主係來自關係 人之承銷業務收入減少所致」,足以說明被告公司106年獲 利下滑主因與原告所任職經紀業務部門無涉,而是來自關係 人之承銷業務收入減少,經紀業務部門仍為被告公司收入最 主要且重要來源,況106年被告公司整體獲利較105年減少金 額遠大於經紀業務手續費收入同期間下滑金額,並無被告公 司整體(含承銷部門)獲利於106年下滑43.85%構成業務緊 縮等情。
⒊依附表四(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公司105年度之月份別經 紀手續費收入紀錄所顯示,1至7月月平均為65,739仟元,8 至12月月平均為51,747仟元,顯然被告公司之月份別經紀手 續費平均收入於105年8月3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後,始較 同年原告有提供勞務時期為低。被告公司105年上半年手續 費收入與經紀部門獲利,均高於原告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當 年,且獲利趨勢自102年以來連3年上升(如附表五,見本院 卷第462頁),104年更較103年成長14.73%,並無「2016年 證券經紀業務下滑」等情。105年下滑實係因當年1月總統大 選、5月執政黨更迭、6月英國脫歐公投及11月美國大選等政 治不確定因素,造成自然人投資人觀望氣氛等一時性政治不 確定因素,致短暫影響臺股投資市場交易量,然該等觀望氣 氛均以自然人交易量下滑較劇,被告公司所服務之僑外法人 總體交易金額仍高於11兆元,至106年相關政治事件之不確 定因素排除後,臺股集中市場總成交金額和僑外資法人成交 金額又大幅提升。是縱105年經紀手續費收入較104年些微下 滑,亦僅單純因一時性外在政治事件影響股市景氣,並非長 期業務緊縮,而未能該當「業務緊縮」之要件。 ⒋原告於102年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05年8月間,無論是被告



公司於臺灣股市成交金額、經紀部門手續費收入、經紀部門 損益均呈上升趨勢,被告公司當期淨利等均逐年上漲,顯然 被告公司之業務狀況確實因原告到任而有獲利明顯提高趨勢 。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日起未附任何勞基法事由,即片面 拒絕原告於次日起繼續提供勞務,嗣後於106年10月始稱有 業務緊縮情事,係蓄意忽略原告先前服務貢獻收入與獲利均 提高之紀錄,更顯然無視105年被告公司之臺灣股市成交金 額,及經紀部門損益實際上為原告任職期間第二高之年度, 且淨利更為近5年來最高。且被告公司自102年迄至105年8月 間,於臺股成交金額占僑外法人臺股成交金額比重節節上升 (102年比重為8.04%,103年比重為8.24%,104年比重為8.7 7%,105年上半年為8.83%),然自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給付勞 務後,其臺股成交額即開始下滑,惟106年之股市無論以市 場總成交額(年成長36.39%)或僑外法人成交額(年成長16 .05%),均較前1年度為高,縱被告公司106年在臺灣股市成 交金額下滑屬於業務緊縮情事,亦係因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給 付勞務,以致提供客戶投資決策建議人力下滑的結果,而非 實際上有何業務緊縮情事。
⒌被告在105年8月3日起禁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後,旋於105年 10月13日舉辦107年度大專院所畢業生說明106年度暑期實習 生計畫,而有繼續招募人員之舉。又於106年至107上半年陸 續增添設備並重新裝潢辦公室,此由被告「不動產與設備」 項目餘額陸續由106年6月30日的5,725仟元增加到106年12月 31日12,186仟元與107年6月30日28,662仟元,即可證明,顯 見被告實係大幅增加投資以拓展業務,並非業務緊縮。且被 告發函通知資遣原告後,隔週即有新進經紀業務sales工作 人員蔡元瑜到任,該新進經紀業務sales工作人員之人事安 排,佐以大幅增加「不動產與設備」,顯示被告實際上是增 加投資,並無業務緊縮之情況。再被告公司臺股Research Sales人員在107年上半年已恢復為2名員工,經紀業務手續 費收入又回升到397,318仟元,反較105年上半年之392,382 仟元略高1.26%,亦證被告公司105年8月至106年全年經營狀 況實際上僅係反映人力不足以應付客戶殷切的投資需求,被 告公司顯係因105年意圖裁撤原告職位時並無法律上理由, 乃先故意拒絕具高度生產力貢獻之原告提供勞務,造成被告 106年市占率與收入下滑後,再以此下滑現象做為「業務緊 縮之法律上理由」。
②原告之職務內容並無刪減必要:
⒈電子式交易與非電子式交易之差異僅在於證券經紀商接受證 券投資人買賣委託方式(電子式交易不須另外製作或填具交



易委託書,非電子式交易仍需製作或填具交易委託書),然 投資人使用此兩種交易委託皆仍須向證券經紀商下單,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4條規定,並非電子式交易可以略過證券經紀商直接向證券 交易所下單。縱電子式交易委託得節省證券商用於製作與填 具交易委託書人力,並使人力需求降低,所影響者亦為Sale s Trader及Agency Trader之工作內容得以省去交易委託書 製作,與原告所從事Research Sales工作內容為「投資報告 提供、投資決策建議、建立與維持客戶的關係」,與被告公 司是否採用電子式交易絲毫無涉,原告所對應之客戶人員皆 為基金經理人與機構投資人之研究分析等投資決策人員,並 非客戶端之交易員,是原告之職位並無刪減必要。 ⒉蔡元瑜到任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支援業務團隊與客戶的日常 活動、策略、會議、協調」,顯見被告臺股經紀業務部門增 補蔡元瑜到任即為處理客戶相關事宜,如機構法人客戶不需 要券商業務團隊服務,被告公司即不可能有106年6月之徵人 啟事。又被告於員工謝明永107年5月底離職後,即以人力派 遣方式聘請被告公司於105年裁撤證券部人員有3名最後合意 離職中之江惠敏替補(原定派遣期間為107年6月15日至12月 14日),支援臺股證券部Agency Trader的工作,並於107年 6月下旬在公司網站刊登Securities, Equit ies, Sales Trader, Taiwan職缺徵人啟事,至107年10月30日決定由原 任職於東京辦公室之外國人Jacob Koenig轉調至被告公司, 惟因期間仍有人力需求故延長江惠敏之派遣期間,此與被告 發函資遣原告後旋即有蔡元瑜到任之安排,客觀事證均顯示 被告證券部業務繁忙而需要替補人力,非業務緊縮需要刪減 人力。
③被告調動行為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⒈被告所欲安排原告至Corporate Access職位,實際上該Corp orate Access職位業已於105年經被告以「公司不需要臺灣 有此職位」為由裁撤,並公告週知全體證券部門人員,當時 並告知未來相關事項將由新加坡同事處理,且迄今被告雖然 在證券部已陸續增加蔡元瑜江惠敏、Jacob Koenig等數名 營業員,但臺灣地區亦未再有負責Corporate Access人員, 被告更從未正式以書面向原告詳盡說明此調職安排,顯係先 以違法資遣行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後,又要求原告應接受安 排調職至已遭裁撤之職位,足見被告所為調動實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
⒉原告原先擔任Research Sales,其職務範圍與客戶基金經理 人間討論投資策略相關,而調任職位則多半協助Research S



ales安排客戶企業拜訪會議與行程,抑或接受基金經理人助 理請託代訂車輛與住宿安排等,不需登錄證券商業務員執照 為「受託買賣項目」即可任職,獎金與升遷可期待性均劣於 原職位,勞動條件有不利益變更。
⒊再依現有客觀事證均顯示被告自106年6月起陸續招募被告證 券部門營業員之人力,並且於網站上刊登AEJ One Delta Sa lesSales Trader之徵人啟事,卻無任何書面資料或徵才 啟事說明被告有Corporate Access職缺,足見被告所為調動 實具有不當動機。
④綜上,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 在。
㈢原告得請求數額如下:
①工資部分: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87條 規定,原告遭違法資遣前之工資乃412,500元,且依系爭退 休金計晝,被告每月均會替原告再為提撥31,000元之退休金 ,如原告繼續任職,依照系爭退休金計晝及雙方間之勞動契 約關係,被告即有繼續提撥之義務,退休金更屬於工資遲延 給付之性質,自屬於在制度上通常基於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 常性取得之對價,核屬工資之性質,故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原 告,仍有繼續提撥之義務。是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拒絕受領 原告提供勞務時,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自復職日 止之每月薪資443,500元。
②退休金部分: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次月月底前,將提繳金額匯入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個人專戶,依原告每月薪資443,500 元計算,被告每月應提撥9,000元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原 告個人專戶,惟自107年1月17日後,被告公司即未再替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自107年1月17日起按月提繳9,00 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另因被告於107年1月16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旋即辦 理勞保退保,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自行至臺北市藝文創作人 員職業工會以基本工資22,000元辦理加保,致原告母親於10 7年10月3日死亡後,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死亡給付 時亦僅能依22,000元計算並受領死亡給付66,000元,而受有 中間差額71,400元(計算式:45,800×3–22,000﹦71,400 )之損害。爰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之。
㈤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7年1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四個星期四給付原告 443,500元,及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第四個星期四提繳9,0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 ,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業務緊縮情形:
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6年 10月18日預告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16日終止,判斷 被告是否得以業務緊縮資遣原告,應以資遣前2年(105年至 106年)為準。而依原告所提附表二可知,被告公司的臺股 成交金額、經紀部門手續費收入及經紀部門損益連續兩年( 105年及106年)明顯下降,被告證券部經紀業務105年與前1 年(104年)相較,手續費收入明顯下降12.87%,而106年與 105年相較,手續費收入也明顯下降15.48%,被告公司的整 體損益(包含經紀部門、承銷部門及其他)則從105年的470 ,842仟元,在106年下降到264,343仟元,下降比例高達43.8 5%,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雇主資遣勞工前相當期 間之營業狀況的業務收入有相當程度的下降即構成業務緊縮 並得裁減人力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附表五所引用之102年 至104年據不在合理判斷的期間,另107年的業務數據已在被 告資遣原告之後,而證券交易市場的景況高低牽涉複雜的因 素,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進行預告終止之通知時,不可能 預先得知107年的業務狀況,且從106年10月18日預告終止通 知一直到終止生效日107年1月16日的3個月期間,也無數據 顯示被告經紀部門的業務已經止跌回昇,故被告107年的營 業額是資遣後的營業狀況,與被告是否得以業務緊縮資遣原 告,並無關連。
②原告之附表六(見本院卷第224頁)臺股成交總值與僑外法 人臺股成交金額僅為一般市場的交易數據,不能反應個別證 券商經營的困境,個別證券商是否遭逢業務緊縮,必須以個 別證券商的業務狀況而定看待,不得以一般交易市場的數字 為判斷標準。而影響證券商經紀部門業務狀況最直接的因素 是手續費收入,附表六顯示的臺股成交金額即使增加,也不 代表證券商的手續費收入也會增加,臺股成交金額多寡對於 證券商經紀部門的業務狀況固然重要,但影響證券商經紀部 門更重要的是實際的手續費收入。
③原告指稱105年證券經紀業務下滑是因一時性分擔總公司管



理費、拒絕原告工作、承銷部門收入降低,及其他政治等因 素,該因素在106年已經排除云云。然:
⒈臺灣證券市場自104年第4季起陷入長期的不景氣,交易量不 斷下滑,被告公司證券部的股票經紀業務亦在104年第4季及 105年、106年的2年期間明顯下滑,其中的因素除了股票投 資市場不景氣外,被告公司所服務的外資及法人客戶透過大 數據或本身之研究團隊,可自行決定投資股票之標的,並直 接以電子式交易向證券交易所下單,仰賴證券商之服務日漸 減少,被告公司的業務明顯緊縮,而有裁減人力之需求。且 依被證22、被證23、被證24、被證11及被證12等報導內容可 知,與被告公司同性質的外資證券商英商巴克萊(Barclays )在105年因業務不佳已從臺灣撤資,而港商聯昌證券因為 臺股量縮嚴重,也在106年撤離臺灣,外資證券商經營處境 的困難。
⒉被告分擔總公司管理費用是依一般會計原則為之,且是每個 會計年度均需為之,並非如原告所稱是一時性的費用分擔。 被告105年經紀業務部門獲利下滑,主要是因為手續費收入 從104年的825,096仟元,明顯下降至718,904仟元,與被告 分擔總公司管理費用的關連,實屬有限。
⒊原告指稱被告公司經紀部門於105年的損益為原告任職期間 第二高之年度云云,並非本件爭訟應審酌的事項,因被告公 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 被告公司經紀部門105年的損益數額,並非判斷業務緊縮之 標準,況被告公司證券部股票經紀業務105年與前1年(104 年)相較,成交金額明顯下降12.76%,手續費收入也明顯下 降12.87%,業務明顯衰退,當年經紀部門的損益雖是原告任 職期間第二高年度,主要是因被告公司在105年大幅減少營 業費用所致(包括當年薪資費用),故被告公司經紀部門 105年的損益與原告勞務的提供,並無關連。另原告稱被告 公司於105年8月3日起裁撤原告之職務才造成被告公司經紀 部門106年的業務下滑云云。然被告公司的外資或機構法人 客戶有相當自主的判斷能力,不會因為特定員工即會決定是 否透過被告公司在臺股進行投資,被告公司的臺股成交金額 與特定員工是否在職,並無直接的關連。原告雖又稱被告公 司於臺股成交金額占僑外法人臺股成交金額在102年比例為 8.04%,103年比例為8.24%,104年比例為8.77%云云,然原 告在105年依然在職執行Research Sales的職務,依原告所 提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公司臺股成交金額占 僑外法人臺股成交金額之比例在105年已經下滑至8.48%,是



被告公司業務低迷的情形早在105年原告依然執行職務時即 已發生。且依被證13可知,從105年2月至105年7月期間(原 告職務於105年8月3日被裁撤的前1個月),被告公司經紀部 門每月成交數量相較上年度(104年)同月份已呈現連續下 滑6個月之情,原證33更可證明被告公司在105年8月的業務 窘境,已是眾所皆知的事實,才會發生外資圈在105年8月傳 出被告公司(即高盛證券)可能計畫從臺灣撤資的消息。 ⒋又近年來客戶透過大數據或本身之研究團隊,可自行決定投 資股票之標的,並以電子式交易下單,前述種種因素使客戶 依存證券商提供投資建議的需求也明顯降低,原告職務於10 5年8月3日起被裁撤後,被告公司以留任的1名Research Sal es李宜家)為客戶提供股票投資建議,已符合業務的需求 ,客戶缺乏投資題材、產業前景、客觀國內外市場環境變化 對於外資證券商的依存度降低才是造成被告在106年成交數 額及佣金收入下降的原因,類似情形同樣發生在與被告同性 質的德意志證券,該公司經紀業務的成交數額從105年的827 ,173,386,163元下降至106年的775,803,569,830元。又原告 於107年已不曾為被告公司提供任何勞務,但107年因為股市 景氣復甦,被告公司經紀部的成交金額在107年全年達到1,1 80,465,892,417元,超越104年全年1,119,459,206,000元的 水準,即雖被告公司在105年裁撤經紀部的包含原告在內之4 個職務,但因107年股市景氣復甦,留任員工在107年完成的 成交金額仍可超越原告及其他3名證券部員工依然在職104年 的成交金額,故原告是否在職與被告公司經紀部的成交金額 是否增加或成長並無必然的關連,原告職務在105年8月3日 起被裁撤,並非被告公司經紀業務在106年緊縮的原因。 ⒌被告公司雖從事經紀及承銷兩項業務,但主要收入來自經紀 業務,承銷業務的收入所佔比例明顯較少,然承銷業務在10 5年因來自關係人分配的佣金大增,以致承銷業務在105年的 收益明顯提昇至322,718仟元。當被告之承銷業務在106年不 再有來自關係人提供的高額佣金後,承銷業務106年的收入 自然下降,加上經紀業務在106年度的收入也大幅下降,故 被告公司106年整體收益僅有264,343(仟元),而106年的 整體收益較104年的整體收益388,537(仟元)下降31.96%, 也較103年的整體收益295,699(仟元)下降10.60%,意即被 告公司106年整體收益與承銷部門未收取關係人額外提供高 額佣金的年度相比(即103年及104年),仍有相當程度的下 降,而106年收益相當程度的下降主要是原告任職的經紀部 門當年手續費的大幅減少(被告經紀部之手續費104年為825 ,096仟元、105年降為718,904仟元、106年又繼續降為607,5



90仟元),是被告106年獲利下滑與原告所任職經紀業務的 緊縮有直接關連。
④原告另稱被告在106年至107年增添設備並重新裝潢辦公室, 顯見被告大幅增加投資以拓展業務云云,實屬無稽,被告辦 公室從88年設立後,已有將近20年沒有重新裝修,設備及裝 潢均已老舊,加上被告所屬高盛集團總部近年來在重新規劃 辦公處所的企業形象後,全球各地的營業機構也陸續重新裝 潢,以使各地辦公室維持相同的企業形象,該重新裝潢的計 畫在107年交由被告實施,裝潢過程中被告也需配合我國的 消防法令,使用安全但費用較高的建材(如:防火門窗、防 火地毯等),因此被告在107年作較大規模的辦公室裝修, 乃是業務進行的合理措施,此與被告遭逢業務緊縮,並無任 何關連。
㈡被告確有減少人力需求:
①近年來客戶透過大數據或本身之研究團隊,可自行決定投資 股票之標的,並以電子式交易下單,前述種種因素使客戶依 存證券商提供投資建議的需求也明顯降低。而被告的客戶幾 乎均為外資或法人客戶,其大部分具有研究能力,可自行判 斷投資股票之標的,所以投資人從分析、決定投資標的,一 直到以電子式交易向交易所下單的過程,並不當然需要Rese arch Sales(即原告的職務)提供投資決策建議給客戶。是 電子式交易下單使投資人與被告公司直接互動的機會降低, 不但被告Sales Trader及Agency Trader的工作減少,因客 戶可獨立決定投資股票之標的,投資人與被告公司互動機會 的降低,使Research Sales瞭解客戶需求以提供投資建議的 功能也隨之降低,原告先前擔任Research Sales的角色已不 若從前,被告公司以留任的1名Research Sales李宜家為客 戶提供股票投資建議,已符合業務的需求。
②被告公司在105年因業務不景氣已裁撤證券部4名員工之職務 ,包含1位Corporate Access及3位業務員(sales),而自 被告105年8月間裁撤原告擔任的Research Sales職位後,被 告公司證券部的員工包含Research SalesSales Trader、 Agency Trader、Analyst及行政秘書等5種職務,其中Resea rch Sales迄今均只有1人,並無在107年上半年已恢復為2名 Research Sales的情形。又前述職務的員工全部具備高級業 務員的執照,但該高級業務員執照僅是證券經紀業務員從基 層往上升遷的基本資格,剛入門的業務員即使考取高級業務 員執照,仍必須經歷多年的實務經驗才有機會昇遷,擔任重 要的業務工作,並非具備高級業務員的資淺業務員在工作上 可隨時替代資深業務員的工作。原告於93年3月至96年4月在



德意志證券服務,96年4月至102年8月在美林證券服務,原 告累積將近10年的證券業務經歷後,才能在102年8月加入被 告公司擔任Research Sales的業務工作。而蔡元瑜在106年1 0月加入被告之前,並無證券經紀受託買賣業務的工作經驗 ,故在此領域資歷尚淺的蔡元瑜雖然具備高級業務員的執照 ,但其工作經驗僅能從事業務助理的工作,處理原本由裁撤 4名員工及留任業務員各自分擔的基本業務工作,其職級是 Analyst,並非被告證券部的業務員職位,該Analyst職務的 工作內容是協助被告證券部的業務員從事業務工作,並為雇 主為因應業務緊縮所作的適當人力安排,與被告公司證券事 務繁多無關。原告指稱被告待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結束後將 安排調整蔡元瑜代替原告之職務內容,妄加臆測除了李宜家 之外,被告配置第2名Research Sales蔡元瑜云云,並不足 採。
③原告另稱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舉辦招聘106年暑期實習生計 畫,並於臺灣大學財金系臉書社團發布該說明會的訊息,說 明會內容更涵蓋被告之證券部門,則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 繼續招募人力之舉,可證被告實際上並無減少人力之需求云 云,惟原告所稱的暑期實習生計畫,是被告所屬高盛集團每 年舉辦的活動,該活動適用於高盛集團全球各地的公司(包 含被告在內),並非被告獨自舉辦的活動,該暑期實習生計 畫每年舉辦,與被告當年的業務狀況無關。又暑期實習生計 畫的招募對象都是仍在大學就學的學生,實習僅及於暑假期 間,實習結束即離職,不會繼續受僱於被告,故原告所稱之 暑期實習生計畫並非被告對外進行人力的招募,且原告所指 被告在106年招聘的暑期實習生欠缺證券業的實際工作經驗 ,不具備其他員工的專業技能以在業務上作出貢獻,加上被 告106年遭逢業務緊縮,並無用人需求,因此被告在該暑期 實習生實習期滿後,並未提供正職或其他短期的工作機會給 實習期滿的實習生。
④被告與證券交易所合作到香港舉辦臺灣投資論壇,以拓展被 告經紀部門的業務,此情在被告遭逢業務緊縮的情況下,更 顯重要,否則被告豈不坐困愁城,任由業務緊縮持續惡化, 終會導致與其他外資券商(如:英商巴克萊證券及港商聯昌 證券),因經營不善而從臺灣撤資的下場。
⑤原告所舉新加坡與北京之招募公告,並非被告的用人需求, 該2份招募公告乃是招募新加坡與北京行政助理的職缺,比 較類似被告經紀部過往即一直聘用的1名秘書負責的行政工 作,新加坡與北京招募公告的職缺並非蔡元瑜擔任Analyst 職位的業務助理工作,兩者完全不相干,原告用以互相比較



,實屬不恰。
⑥被告員工謝明永(Michael Shieh)及郭亦蘭(Elaine Kuo) 均在證券部擔任Sales Trader職務,工作內容是為客戶提供 股票交易執行的服務,包括負責接單及依客戶交易指示經由 內建交易系統於股票次級市場執行不同的交易策略等。謝明 永在107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並自當日起即不再進辦 公室提供勞務,謝明永職務的遺缺需另行新聘員工遞補,原 證32之徵人啟事乃是為遞補離職員工謝明永的遺缺,但適合 的人選短時間無法覓得,故被告透過人力派遣公司以短期約 聘方式請前員工江惠敏至被告證券部工作,暫時性的替補謝 明永離職後的部分遺缺,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12 月14日止,同時,被告也嘗試找尋適合接替謝明永職務的人 選。未頃,被告證券部員工郭亦蘭申請將近4個月的病假, 期間自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故被告證券部在 職員工以及短期的派遣員工江惠敏在前述期間必須共同分擔 謝明永以及郭亦蘭的工作。被告雖在107年10月30日確定接 替謝明永職務的人選為Jacob Koenig,但Jacob Koenig是從 高盛集團位於日本東京的子公司轉調至被告公司工作,因需 申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與居留簽證及通過12月20日外國人高 級業務人員資格認可測驗,轉調尚須至108年1月1日始生效 力,到職後Jacob Koenig需要一些時間適應新工作,尚難立 即接手謝明永的所有工作,且Jacob Koenig工作內容是Sale s Trader,與原告先前擔任的Research Sales不同,Jacob Koenig的到職並非取代原告之工作,故被告請人力派遣公司 延展江惠敏的派遣工作至108年2月28日為止,該派遣工作至 今業已期滿,未再續約。被告證券部並無增加聘用員工的情 事。
㈢被告嘗試轉調其他職務使原告得以留任而無結果: ①被告公司經紀部門的成交數量在105年2月至105年7月的期間 ,相較上年度(104年)同月份已呈現連續下滑6個月之情, 業務前景在當時亦十分低迷,故被告公司在105年8月2日通 知原告裁撤證券部4名員工(包含原告)之職務,並即刻通 知原告全薪休假,無需繼續提供勞務,其中3名員工接受被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而離職,被告隨即再次與原告提 出協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在105年9月初提供協議勞動契 約終止的信函稿件供原告審閱,但原告拒絕與被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在當時已無適當工作提供原告,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考量僅依105年 2月至105年7月共計6個月的業績數額恐不符合「業務緊縮」 必須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的要件,被告公司雖已裁



撤原告之職位,但仍必需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並 讓原告全薪休假,無需繼續提供勞務,同時嘗試是否能在短 期內找到其他適合原告之職缺,並觀察股票經紀業務下滑的 趨勢是否有改善的機會,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公司的僱傭 契約依然存在,故被告公司依法必須給付原告薪資,前述作 法乃是被告公司證券部遭逢業務緊縮但為符合業務緊縮裁員 必須採行的最後手段,一般企業在類似情狀下亦必須採行相 同的措施,原告指稱被告公司要求具有高度生產力之勞工不 得繼續提供勞務卻仍繼續給付工資,此舉實與一般企業常情 相悖云云,顯非可採。又經1年的時間(105年8月至106年8 月),臺灣證券市場繼續維持低迷的趨勢,被告公司不但沒 有足夠的職務足以提供原告,被告公司證券部股票經紀業務 的成交金額及手續費收入在106年持續明顯下降,業務緊縮 之情形每況愈下,而從原告105年8月2日開始全薪休假以至 106年8月的1年時間,被告公司雖未解僱原告,但著眼於證 券部業務遭遇市場不景氣、電子式交易興起等不利的客觀環 境依舊存在,業績持續低迷,被告公司因此沒有回復原告原 本在證券部職位的理由。因原告曾表達復職的意願,並向臺 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為尊重原告結束全薪休假並回公司上 班的要求,被告公司遂為原告創設Corporate Access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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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