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24號
TPDV,107,醫,24,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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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王韻卉(原名王韻慧)

被   告 廖宣凱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至健全醫美診所由 被告為原告施行隆胸手術(下稱第1 次手術),嗣原告於10 5 年6 月9 日發現左胸紅腫脹痛,經被告建議前往永和耕莘 醫院掛急診,當晚即安排住院並施打抗生素點滴治療,迄至 105 年6 月12日辦理出院並按醫囑處方籤吃藥。但原告於出 院後,左胸持績性紅腫脹痛狀況並未改善,遂於105 年6 月 16日至東和婦產科診所自費抽血檢驗乳腺炎指數,檢驗結果 顯示乳激素在正常範圍。原告因左胸持續紅腫脹痛,續於10 5 年6 月27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永和耕莘醫院又以乳 腺炎問題,再度安排原告住院施打抗生素點滴治療,後經原 告強烈質疑並非單純乳腺發炎,方由翁文龠醫師安排原告進 行胸部超音波,並於105 年7 月6 日出院。出院後當晚原告 胸部仍疼痛不已,乃要求被告幫原告做徹底檢查,嗣被告幫 原告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左胸義乳有明顯 破裂情形,被告建議原告再度重新手術植入新義乳,且告知 原告僅需負擔再次重建手術之義乳費用,手術費用則不收取 。原告乃聽從被告安排於105 年8 月13日至被告任職之葳亞 娜診所施行第二次左胸義乳更新並再次植入手術(下稱第2 次手術),惟原告於術後換藥時發現左胸下方有明顯缺角、 胸部明顯高低不一。被告過失誤植破損之義乳矽膠,或過失 於術中致原告義乳矽膠破損,致原告左胸乳房紅腫脹痛,損 害原告身體健康,且被告經原告告知術後不適症狀,卻未立 即檢查植入之義乳矽膠有無問題,反逕自推測係乳激素過高 所致,使原告錯失治療時機,加重原告身體損害,足認被告 所為醫療行為有重大過失。被告未對原告為詳細檢查,即開



立抗生素藥物予原告服用,有違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於第2 次手術前,未對原告身體為評估、檢查,貿然 施予手術,更未告知第2 次手術可能風險,導致原告左胸受 有不可回復之變形損害。甚者,原告進行隆乳手術係為求胸 部美觀、勻稱,惟術後乳房高低不一、大小不均、有明顯凹 角,顯未達手術目的,難謂被告醫療行為無過失。原告因被 告之醫療疏失於間隔不到4 個月期間,即進行2 次手術,且 自第1 次手術後,原告即因左胸疼痛不適,而反覆住院、工 作停擺、生活困難,承受極大生理痛苦與心理壓力。爰依醫 療法第8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術 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6萬元+26萬元=42 萬元)、按摩課程費用102,000 元、藥品費用18,000元、薪 資損失249,60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710,400 元,總計150 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術後105 年5 月11日回診拆線時,自述無 不適情形,並於同年5 月16日回診按摩,後於同年5 月20日 回診檢查傷口仍未痊癒,被告開抗生素供原告口服5 天,自 同年6 月7 日起原告連續3 日回診,自稱左胸乳暈處持續有 微紅等現象,被告開藥治療觀察狀況,同年6 月9 日原告因 左側乳腺炎由被告建議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住院,經施以抗 生素治療至同年6 月12日出院,同年6 月27日原告再度至永 和耕莘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6 月29日安排做超音波檢查 ,治療至同年7 月6 日出院,嗣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至永和 耕莘醫院回診由被告安排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原告並非 於105 年4 月30日手術後當晚或相鄰日即有左胸乳房持續性 紅腫脹痛之情形,且原告左胸乳房紅腫脹痛症狀經專業醫師 判斷為乳腺炎,難認與被告施行第1 次手術有關。原告第2 次手術後,分別於105 年10月13日、11月24日、106 年1 月 5 日三度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義乳沒破 裂,而左乳外側、下側緣略有發炎反應,是手術可能發生狀 況,尚難謂為手術不成功,且原告再次手術也可能增加莢膜 攣縮的產生。綜上,被告為原告所進行2 次手術均無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至健全醫美診所,由被告為原告 進行豐胸隆乳手術。原告因左胸紅腫脹痛於105 年6 月9 日 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隨即住院並施打抗生素點滴治療, 迄至105 年6 月12日出院。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至東和婦 產科診所抽血檢驗泌乳激素。原告復因左胸紅腫脹痛於105 年6 月27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再度住院施打抗生素點



滴治療,迄至105 年7 月6 日出院。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 至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原告於105 年8 月 13日至葳亞娜診所,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胸部植入物置換手術 。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7 年1 月 30日作成106 年度調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醫療 費用收據、出院結帳通知單、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乳房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電腦斷 層掃瞄申請及檢查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北檢106 年度調 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東 和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至8 頁、第24 至26頁、第31頁、第35至39頁、第55至61頁、第64至66頁、 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 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 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 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 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



,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契約不 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 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 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 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 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 ,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 由有所主張證明。是按前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前所述及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 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 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是原告主張本件為醫療訴 訟,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云云,即難採憑。㈡、就第1次手術部分:
1.被告於105 年4 月30日為原告進行第1 次手術,105 年5 月 11日原告回診拆線,自述無不適,105 年5 月16日回診按摩 ,105 年5 月20日回診檢查傷口仍未痊癒,被告開抗生素供 原告口服5 天;自105 年6 月7 日起原告連續3 日回診,主 訴左胸乳暈處持續有微紅等現象,被告開藥治療觀察狀況; 105 年6 月9 日原告因左側乳腺炎由被告建議至耕莘醫院急 診住院,經外科醫生翁文龠施以抗生素治療至105 年6 月12 日出院,105 年6 月15日至耕莘醫院回診由被告看診開立診 斷書;105 年6 月27日原告再度至耕莘醫院急診住院,由外 科醫生翁文龠檢查(105 年6 月29日安排做超音波檢查)治 療至105 年7 月6 日出院,105 年7 月13日至耕莘醫院回診 由被告安排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等節,有原告之健全整形 醫美診所病歷、耕莘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 頁、第34至61頁)。依此,可認原告並非於105 年4 月30日 被告進行手術後當晚或相鄰幾日其左胸部乳房部位即受有紅 腫脹痛之傷害。再者,依上述病歷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二度 均因左側乳腺炎至耕莘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其主治醫師即證 人翁文龠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原告去急診就醫時急診認定是 乳腺炎,急診並有跟伊說原告是被告的病人,急診書面紀錄 上有記載原告做過胸部整形手術,原告就診過程中被告沒特 別跟伊說要做什麼處理,伊只有看到原告乳腺炎的狀況,不 是整形的傷口發炎,無法確認原因,最常是哺乳的婦女乳腺 塞住,一般沒有哺乳的女性,則可能是因表皮有傷口,有細 菌跑進去造成乳腺發炎等語(見被告所提北檢106 年度調醫 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調解卷第65頁),是原告術



後近月餘出現左胸乳房紅腫脹痛徵狀亦經被告以外之其他專 業醫師判斷為乳腺炎,成因不明,難認原告於第1 次手術後 之左胸乳房紅腫脹痛係因原告植入破裂義乳或於術中因過失 致義乳破裂所致。又即令被告自承嗣後為原告進行胸部斷層 掃描結果及105 年8 月13日進行第2 次手術時曾發現第1 次 手術植入物有小漏洞滲漏等情形,然如前所述,原告左胸乳 房紅腫脹痛徵狀成因不明,亦難據此滲漏結果反推被告於第 1 次手術時植入破裂義乳或於術中過失致義乳破裂所致。 2.原告又主張:原告告知被告術後不適症狀,被告未立即檢查 植入之義乳矽膠有無問題,反逕自推測係乳激素過高所致, 使原告錯失治療時機,加重原告身體損害,足認被告所為醫 療行為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證人翁文龠證述:其知悉原告有 胸部整形手術,只有看到原告乳腺炎的狀況,不是整形的傷 口發炎等語相符,據此,原告既非整形傷口發炎,則被告未 立即檢查植入之義乳矽膠有無問題,即難認有何過失。此外 ,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其上開所 述僅為個人臆測,難認有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為詳細檢查,即開立抗生素藥物 予原告服用,有違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縱令 被告就此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然原告未說明 、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以及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1條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醫 療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就第2次手術部分:
1.告知義務:
又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此係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 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 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 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 ,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 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 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 之告知說明義務。查,依葳亞娜診所手術同意書之記載,醫 師之聲明事項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 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手術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等文字,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



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 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醫師已向我解 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 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系爭手術同意書後 附乳房整形手術說明書,並載明隆乳手術可能併發症與發生 機率及處理方法「㈠隆乳手術1.包膜(莢膜)攣縮:3-18% ;當義乳植入人體後,組織會因異物反應而形成一層纖維化 的外膜乳包住,此即為夾膜,若夾膜攣縮初期外觀不佳,嚴 重時會有疼痛感覺,後要手術放鬆,發生初期需以按摩與適 當的物理治療處理,若形成嚴重的包膜攣縮,則需再次手術 。…4.義乳移位:3.5-7.7%,為了讓義乳維持在適當的位置 ,除了術後遵循醫囑按摩,應定期回診,輕微的移位可靠按 摩或胸罩來調整,嚴重的義乳移位則可考慮再次手術來調整 位置…」等語,上開同意書與說明書均經原告於105 年8 月 13日簽名確認等情,有病歷表、第2 次手術同意書、說明書 附卷可稽(見外放病歷卷),而原告斯時年約32歲,衡情, 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 說明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 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 甚明,堪認被告於第2 次手術前應已就手術優劣得失、常發 生之併發症,包括夾膜攣縮、兩側不對稱等風險向原告為說 明及告知,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而同意施 作第2 次手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 次手術術前未盡 告知義務,致其受有術後左胸下方有明顯缺角(即夾膜攣縮 ,詳後述)、胸部明顯高低不一等不可回復之變形損害云云 ,顯無足採。
2.被告施行105年8月13日手術部分:
被告於105 年8 月13日在葳亞娜診所為原告進行胸部植入物 置換手術後,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1月24日、106年 1月5日三度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均由整形外科醫師黃嫆茹為 其進行檢查等情,有葳亞娜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 卷可查,堪信屬實。原告雖指訴被告第2次施術不當造成其 受有左胸部乳房出現凹角且與右乳房不對稱等傷害,惟據證 人黃嫆茹於偵查中證稱:伊幫原告看3次診,第1次原告說有 在外院做隆乳手術,說是左邊義乳有破掉,開業的醫生換新 的,伊看到是左邊下緣有攣縮,左邊整體乳房下緣比右邊低 一點點,左邊乳房的外觀有兩個圓弧形,中間有一點凹陷, 所以當時伊跟原告解釋一下情況,並做檢查,主要原因應該 是有莢膜攣縮,有建議做手術;第2次原告做MRI(核磁共振



)檢查;第3次原告純粹看報告,結果看起來義乳沒破裂, 左乳外側、下側緣略有發炎反應,就是有莢膜攣縮,因為放 東西進體內,體內一定會有自然反應形成一個莢膜將義乳包 起來,莢膜若變得越來越緊,會讓義乳外觀變得不好看,也 可能會疼痛,這就是莢膜攣縮,這並不是發生率很低的事情 ,是手術可能發生的事情,很難講是反映手術不成功,因為 病人體質、感染、術後出血、局部組織分泌物較多、義乳破 裂等都會影響,原告是再次手術的情形,也有可能增加莢膜 攣縮的產生等語(見被告所提北檢106年度調醫偵字第12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調解卷第65頁背面)。據此,足徵原 告第2次手術後雖有明顯缺角,然此為莢膜攣縮,而胸部高 低不一可能是夾膜攣縮或義乳移位所致,俱屬第2次手術之 併發症,可見其生成原因多端,非僅限於醫師術中未盡醫療 注意義務一節,是自無從以原告術後發現左胸有明顯缺角( 即莢膜攣縮)、胸部高低不一等情,遽論此係因被告施行第 2次手術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第1 次、第2 次手術有何醫療 疏失之情事,被告於第2 次手術前,亦已盡其告知義務,均 如前述。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此外,醫療行為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 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 ,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 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 判決參照)。故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訴請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0之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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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