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34號
TPDV,107,訴,4934,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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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4號
原   告 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宗穎(原名:吳賜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35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新臺幣(下同)25萬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26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5萬7,711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恐嚇原告 吳宗穎,致其心生畏懼。被告又於同年7月12日下午6時4分 許,前往原告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所經



營之萬泰生命鼎峰會館(下稱鼎峰會館),持手電筒敲擊該 公司1樓之落地玻璃門4扇、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 下方及牆面等處,致上開物品凹陷,造成公司多處物品損壞 。
㈡被告持警衛用手電筒敲擊鼎峰會館1樓之落地玻璃門、玻璃 桌、玻璃櫥窗、木作、逃生指示燈等物品,致物品毀損已無 法修補而須全部更換,原告公司受有更換玻璃門、玻璃櫥窗 及木作共計3萬9,711元之損害,又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公司 在鼎峰會館內進行法會之客戶受到驚嚇,原告公司因而賠償 客戶11萬8,000元,受有營業損失。
㈢被告於106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以簡訊恐嚇原告吳 宗穎,又以發布公開動態方式辱罵,傳送原告吳宗穎及其小 孩之照片至原告吳宗穎之通訊軟體LINE,造成原告吳宗穎心 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15 萬7,711元及給付原告吳宗穎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萬泰公司15萬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恐嚇、毀損行為,然東昌玻璃工程行及格子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與經營原告公司之原告吳宗穎有合夥上之糾紛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吳宗穎 ,向其恫稱:「幹你娘的老姬八,妳去找阿力,呼懶我說一 堆理由,說早慧怎樣又怎樣?一堆理由,你,我跟你分到了 ,想要怎樣?你沒理,你完了,我看你怎麼做人?不要利用 阿力跟早慧,你們使做原者,看不起你們,看一次就打一次 ,我爽」等語,使原告吳宗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前 往原告公司,持手電筒敲擊原告公司1樓之落地玻璃門4扇、 玻璃桌、櫥窗、正門逃生指示燈下方及牆面等處,致上開物 品凹陷,減損一部效用與價值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1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9月 20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傷害罪處拘役50



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誤,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5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毀 損物品及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 第1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頁、第35至39頁】。是 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吳宗穎,復毀損原告公司物 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原告吳 宗穎,致原告吳宗穎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原告吳宗穎之人 格法益,復毀損原告公司之物品,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之損 害,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宗穎非財產 上損害及原告公司物品所減損之價額,應為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公司物品毀損部分:
⑴經查,前開玻璃門及櫥窗更換及安裝部分,依東昌玻璃工程 行估價單所示金額扣除玻璃回收費及裝工費用7,000元後, 共計9萬6,15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氣、煤氣、電 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落地 玻璃門及玻璃櫥窗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11元,加計玻 璃回收費及裝工費用7,000元後,原告公司得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為2萬8,611元。次查,木造部分依格子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估價單所示金額扣除油漆粉刷9,000元後共計2萬1,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工程費用應均屬房屋附屬設備(商店用簡單設備及簡單 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其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此部分折舊年數為6年6月,又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則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元【計算式 :21,000-(21,000×0.9)=2,100】,加計其餘不予折舊 之油漆粉刷9,00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萬 1, 100元(計算式:2,100+9,000=11,100)。被告雖質疑 原證3、4估價單之真正,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東昌玻璃工 程行及格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均函覆以確曾出具上開估價單 與原告公司等語,有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公司就物品毀損得請求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為3萬9,711元(計算式:28,611+11,100=39 ,711)。
⑵營業損失部分:
查,本件原告公司以經營金銀紙紮埋火葬代辦事項為業務, 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 告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提供鼎峰會館供客戶舉辦法會營利 。惟因系爭事故致在鼎峰會館內之原告公司客戶遭受驚嚇, 無法順利進行法會,則原告公司因賠償客戶所受之營業損失 ,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查,原告公司因被告毀損鼎峰會館,而分別折 讓客戶6萬8,000元及5萬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1萬8,000元 。
⒉原告吳宗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吳宗穎因被告之恐 嚇行為,參以原告吳宗穎為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畢業(見本院 卷第91頁),106年度所得為2,63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及車輛(見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106年度所得為14 萬4,147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兩造 因合夥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恐嚇 原告吳宗穎,致原告吳宗穎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認原告 吳宗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 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公司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萬9,711元及營 業損失11萬8,000元,共計15萬7,711元(計算式:39,711+ 118,000=157,711);原告吳宗穎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為3萬元。
五、從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 15萬7,711元,及原告吳宗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宗穎3萬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 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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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生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