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637號
TPDV,107,訴,4637,201904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37號
原   告 吳惠鐘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吳惠雅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及000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司調卷第2 頁);嗣 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吳惠閔所遺系爭房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前項繼承登 記部分應分割為被告與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別 共有;㈢被告應將第2 項分別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院卷第151 頁),聲明更正前後均係就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就 其名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胞妹吳惠閔前共有系爭房地,因吳惠閔為 受禁治產宣告(現改制為監護宣告)之人,未結婚亦無子女 ,兩造母親亡故後,兩造曾協議若日後吳惠閔死亡,其名下 所有財產仍當由兩造繼承,為使所有權關係單純,兩造乃於 101 年10月1 日簽立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以系爭房地擁有持分(包括原3 分之1 持分和母 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原告,如未來可能有 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原告要求移轉給原告,或放棄繼承讓 原告更完全擁有系爭房地,原告應付新臺幣(下同)共120 萬元,分10年(10次)給予被告。吳惠閔於107 年1 月25日 死亡(民事起訴狀誤載107 年1 月24日,應予更正),兩造 因繼承而取得吳惠閔名下財產(含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 即應依系爭合約將其繼承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予 原告。原告已於102 年4 月4 日扣除代墊被告應負擔之辦理 遺產繼承手續費及補稅費用4 萬3,000 元後,簽發面額5 萬 7,000 元支票交付被告,並分別於104 年1 月26日、105 年



1 月14日、105 年9 月23日、106 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 10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被告,原告共計已支付54萬元予 被告,詎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 所遺系爭房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前項繼承登記部分 應分割為被告與原告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分別共有; ㈢被告應將第2 項分別共有部分。
三、被告則以:兩造母親於101 年6 月6 日離世後,被告即返回 長年居住之德國,原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繼承事宜,擬定系爭 合約寄送予被告,兩造未曾就吳惠閔死亡後之遺產繼承進行 協議,系爭合約亦無約定被告繼承吳惠閔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持分應過戶予原告。兩造是於母親甫離世時簽立系爭合約, 當時兩造均係討論母親繼承之事項,系爭合約第1 條記載: 「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即原告)要求 移轉給甲方」等語,是指未來可能有繼承兩造母親的持分, 因當時兩造就母親遺產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合約 無任何記載「吳惠閔」文字,且兩造母親離世時吳惠閔名下 尚有多筆不動產,如兩造確有討論吳惠閔死亡後之遺產分配 事宜,豈有未就吳惠閔之其他財產均未討論約定之理,足徵 系爭合約與吳惠閔或其財產均無關係,原告曲解文字而解釋 系爭合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之母親吳鄭秀琴死亡後,原告、被告分別於101 年10 月1 日、101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以系爭房地擁有持分(包括原3 分之1 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原 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 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系爭房地,甲方應付共 120 萬元,分10年(10次)給予乙方;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所有系爭房地4 分之1 持分以買賣價款 344 萬4,025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閔於107 年1 月25日 死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由原告(權利範圍3 分之2 ) 、吳惠閔(權利範圍3 分之1 )共有等情,有系爭合約(北 司調卷第5 頁- 第5 頁背面)、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7-71 頁)、兩造間系爭房地土地 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5-121 頁 )、吳惠閔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89 頁)為 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卷卷第186 頁),應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 條將繼承自吳惠閔所有系爭



房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繼承自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如未來可能有 繼承系爭房地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 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系爭房地等語(北司調卷第5 頁) 為據。惟綜觀系爭契約內容,顯未明確約定被告「如未來可 能有繼承(系爭房地)的持分」須配合移轉予原告之真意是 否即指被告未來可能繼承吳惠閔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所根基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以探求兩造間之真意。 查兩造之母親吳鄭秀琴死亡後,原告、被告分別於101 年10 月1 日、101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吳惠閔係於107 年 1 月25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參以兩造均知悉其等之胞妹 吳惠閔未結婚亦無子女,且兩造母親吳鄭秀琴死亡後,兩造 即為吳惠閔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衡情,倘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第1 條就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系爭房地)的持分 」須配合移轉予原告之真意確係指被告未來可能繼承吳惠閔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自當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具體明確 記載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系爭房地)的持分」之範圍 包含被告未來可能繼承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或 逕以「被告未來可能繼承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須 配合原告要求移轉」明定為系爭合約第1 條被告所應履行之 給付內容,然原告捨此不為,已難遽認系爭合約第1 條關於



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系爭房地)的持分」須配合移轉 予原告之真意確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來可能繼承吳惠閔所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須配合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 條請求被告應將繼承自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殊難採憑。
㈢查原告前已簽發面額5 萬7,000 元支票交付被告,並分別於 104 年1 月26日、105 年1 月14日、105 年9 月23日、106 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予被告等 情,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支票(本院卷第153 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03 頁)、合 作金庫台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卷第107 頁) 、合作金庫營業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05 頁 )、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本院卷第 107 頁)為憑,固堪認原告已支付共計49萬7,000 元(計算 式:5 萬7,000 +10萬+10萬+12萬+12萬=49萬7,000 ) 予被告。惟按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付共 120 萬元,分10年(10次)給予乙方(即被告),並約定付 款方式為:系爭房產完成以上產權轉移,甲方付乙方10萬元 ,接著1 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 連續9 個年底前付完120 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1 次至第 3 次各10萬元,第4 次至第7 次各12萬元,第8 次至第10次 各14萬元等語(北司調卷第5 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 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為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全部移轉 予原告之對價,原告現僅給付共計49萬7,000 元予被告,而 尚未給付足額價金予被告,則縱依原告所主張前揭對於系爭 合約第1 條之解釋,原告仍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給付足額價金 ,自無從請求被告將繼承自吳惠閔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況原告前揭付款方式,實難認與系爭合約 約定之付款方式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給付 款項確係被告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移轉給原告之代價,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經扣除代墊被告應負擔之辦理遺產繼承手續費及 補稅費用4 萬3,000 元後,原告簽發面額5 萬7,000 元支票 交付被告,加計前揭匯款後,原告實際上共計已支付54萬元 (計算式:10萬+10萬+10萬+12萬+12萬=54萬)予被告 云云,係以原告自行製作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56 頁)為 據,惟業經被告表示:無法計算出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87 頁)。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 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 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稅 額繳款書(本院卷第91-101頁)、繳納規費收據(本院卷第 157-176 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其代墊被告應負擔辦理 遺產繼承手續費及補稅費用為4 萬3,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上開原告自行製作費用明細表有證據價值,是原告 主張實際上共計已支付54萬元予被告云云,殊難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請求被告將繼承自吳惠閔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