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何美虹
何芳諺
何佳霖
何玫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李忠全
訴訟代理人 黃志杰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283號前時,貿然右轉,撞及直行於其右側,由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何金財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何金財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及 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何金財被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後即行出院,嗣於同年9月28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9月29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 年10月6日轉入骨科病房,於同年10月17日轉入腫瘤科病房 。然因病情急轉直下,於同年10月24日轉入安寧病房,同年 11月3日下午4時5分死亡。
㈢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造 成何金財死亡之結果,應對系爭事故負責;原告為何金財之 子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明如下:
⒈原告何芳諺請求其為何金財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5萬1,460元】10萬4, 174元、交通費用1,665元、喪葬費用29萬1,975元、慰撫金 100萬元,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為何金財支出之殯葬費 48萬元,合計187萬7,814元。
⒉原告何美虹、何佳霖、何玫桂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⒊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何金財因系爭事故所致物品毀 損金額2,8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50元,共計5,650元 。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虹100萬元、原告何芳諺187萬7,81 4元、原告何佳霖100萬元、原告何玫桂100萬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何金財固於上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系爭 事故發生後,何金財旋被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經治 療後即返家休養,系爭傷害並無致死之可能。又,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中已當庭交付20萬元支票予 原告何方諺,原告何方諺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本無意見,復於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何金財死亡而支出之費用,實令被告無 法接受。參以臺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何金財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肝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是何金財死亡 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何 金財死亡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99頁): ㈠何金財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案件受理中。 ㈡何金財於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38分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 經診斷為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 傷,經醫師診視治療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離開 萬芳醫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店司調
字第3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
㈢何金財因肝細胞癌及左近端肱骨骨折於105年01月12日、2月 16日、3月1日、3月8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 21日、5月31日、6月7日、6月14日、7月5日、7月19日、7月 26日、8月2日、8月16日、8月30日、9月20日至臺大醫院腫 瘤科門診就診,於105年1月18日至臺大醫院腫瘤醫學部病房 住院,於105年1月19日及105年1月26日接受經動脈肝腫瘤栓 塞術,於105年2月1日出院,於105年9月26日至臺大醫院骨 科病房住院,105年9月2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 5年9月29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6日轉入骨科病房, 於105年10月17日轉入腫瘤醫學部病房,於105年10月24日轉 入本院安寧病房,於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5分死亡,有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8、19、20頁)。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㈤何金財於死亡前3年內共有下列出國旅遊記錄:102年6月13 日至22日間、103年10月20日至23日間、104年11月6日至17 日間、105年5月10日至25日間、105年9月6日至13日間。 ㈥原告何芳諺為何金財支出之喪葬費用:購置塔位支出48萬元 、骨灰罈1萬6,000元、塔位管理費3萬元,共計52萬6,000元 。有統一發票、銷貨單及收據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1、43頁)。
㈦原告何芳諺支付系爭事故之交通費用為1,115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及收據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58頁)。 ㈧原告均為何金財之女。
㈨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何芳諺支付何金財因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 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膝挫傷所生之醫療費用。 ㈩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1時過失傷害審理庭交付20萬元支 票作為和解金之一部予原告何芳諺,原告何芳諺已兌領。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 6,166元整,共計2萬4,664元整。。四、本件爭點:
㈠何金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 係?
㈡承上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及金額, 有無理由?
⒈原告何芳諺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看 護費、醫療週邊用品費87萬7,814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毀損費2,800元及機車維修費2,850元 ,計5,6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何金財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金財因肝癌發展至末期,於105年10月17日入住腫 瘤病房後,召開家庭會議,醫療團隊與家屬達成不再積極治 療腫瘤之共識,於同年月24日轉安寧病房接受生命末期照顧 ,嗣於同年11月3日死於肝癌惡化所致之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肝癌等情,有臺大 醫院回復意見表及死亡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又本院刑事庭就何金財之病況疑義,函詢臺大醫 院,經該院以108年1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86號函覆 稱:何金財所受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但腫瘤骨轉移 將導致患處較脆弱,相對容易骨折(與腫瘤侵犯程度相關) 。何金財於萬芳醫院之影像檢查,疑似有骨轉移及病理性骨 折(此病理性骨折係指骨折處有病理因素,致使骨質脆弱及 相關之骨折,非法律上之完全歸因)。何金財於96年2月即 因肝腫瘤住院治療,病理上之確診於臺大醫院最早之資料為 97年8月8日之病理報告。而何金財之腫瘤骨轉移係105年9月 28日手術取得檢體後,才得到之病理上之確診。何金財手術 前即有多處肝腫瘤惡化、腎上腺轉移、肝門靜脈腫瘤侵犯、 消化道靜脈瘤出血、下腔大靜脈及右心房血栓等癒後不佳之 狀況;於105年9月20日腫瘤科醫師即建議採支持性療法,何 金財不適合繼續積極之腫瘤治療,即便未經手術治療,何金 財亦有可能於短時間進展至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 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頁),益徵何金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癌細胞轉移 至骨頭及腎上腺、肝門靜脈腫瘤侵犯、消化道靜脈瘤出血、 下腔大靜脈及右心房血栓等肝癌惡化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 ,何金財肝癌已發展至末期,即便未發生系爭事故、或未經 手術治療,亦有可能於短時間內死亡,在一般情形上,系爭 傷害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死亡結果,系爭傷害
與死亡結果尚非相當,何金財之死亡係因肝癌惡化,系爭事 故所致系爭傷害僅屬偶發之事實,被告過失行為與何金財死 亡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固主張:何金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9年雖罹患肝癌,惟 多年來經臺大醫院診治得宜,病況獲得控制,身體維持穩健 ,其自罹患癌症多年來,均是獨自居住,生活完全自理且多 次出國旅遊。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何金財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需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並於術後血壓急降、 腎功能及多項內臟功能急速衰敗,於105年11月3日死亡,系 爭事故與何金財死亡之結果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系爭事故固導致何金財之左上臂病理性骨折,然其患處本已 因肝癌骨轉移而骨質脆弱,相對容易骨折,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亦有腎上腺轉移、多處肝腫瘤惡化等癌症末期之徵狀, 極有可能於短時間內發展至死亡,業經臺大醫院函覆說明如 前。是以,何金財死亡之結果應係肝癌惡化所致,系爭事故 或手術與何金財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有關何金財 長年獨自居住、生活完全自理及出國旅遊等情,與其癌症是 否轉移、肝腫瘤是否惡化之事實,則難謂有何必然之關連。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⒋基上所述,何金財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間, 並無因果關係。
㈡承上,何金財之死亡與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間,既無因果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支出之殯葬費、醫 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醫療週邊用品費共計87萬7,81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機車損害2,850元及物品破損金額2,8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4年7月出廠,經修車廠估價修 復之材料金額為2,850元,有估價單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 43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6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1,145元。逾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至於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何金財之物品破損費用2,800元部分,原告自 承單據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何金財此部分損 失即屬無從證明,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⒊又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由原告何芳諺代理原告受領被告 給付部分和解金2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過 失傷害案件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何金財機車修復費用經扣除和解 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5,650元, 及分別給付原告何美虹100萬元、原告何芳諺187萬7,814元 、原告何佳霖100萬元、原告何玫桂100萬元,並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固就系爭事故與何金財死亡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何金財骨折開刀是否致死;及何金財手術後產生之併發 症與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爭點聲請再為鑑定,然本院 刑事庭業已囑託臺灣大學為上開鑑定,並函覆明確,且依卷 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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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1,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1,528=1,322
第2年折舊值 1,322×0.536×(3/12)=17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177=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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