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大羅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台華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郭旆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黃偉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為郭曉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派令( 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間簽訂「國有非公用土 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權 利金,得在伊管理國有之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自一○一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一五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期五十年地上權,被告 除應按月給付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五計算十二分 之一地租外,並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辦 峻第一次登記及會同伊辦理預告登記,違約除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外,每逾一月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詎 被告於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然迄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方檢附使用執
照向伊申請在預告登記契約書表用印,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 函知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就逾期辦理預告登記有不可 歸責事由提出說明,否則應給付違約金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 十六元。嗣被告於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兩 度申請展延說明不可歸責事由之期限,經伊同意展延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詎被告遲未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說明 ,竟於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來函稱因伊未交付地上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需代為聲請補發,致遲誤預告登記云云,實則伊 早於一○二年一月七日即以台財產北接字第一○二三○○○ ○八八號函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且經洽詢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預告登記無需檢附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乃以一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復被告,仍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給 付上開違約金;另被告於一○六年十一月十日申請展延辦竣 預告登記之期限,經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函復同意展延至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惟此同意展延者為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款約定若被告逾期,伊將終止契約之催告期限,與系爭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違約金請求無涉。是以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於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會同伊辦 理預告登記,復未就有何不可歸責事由提出證明,依系爭契 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自應給付伊按一○六年度 每月地租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自一○六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六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八十八 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147,921元×6月),及自伊函催被告 應於一○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違約金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 自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於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取得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一○五使字第○一九○號使 用執照,依約本應於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會同原告辦理預 告登記,惟因需補辦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遂 向原告請求展延辦理預告登記期限,業經原告於一○六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一○六○○三一六五三○號函 同意展延至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且未有任何保留之陳述 或記載,嗣伊於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妥預告登記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明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種違約金 請求之前提,為債權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
有損害,始得請求,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一 ○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就違反第七條約定辦理 預告登記期限之效果,毫無「懲罰性違約金」或相關文字之 記載,更無其他得另行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約定,可知系爭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則原告既未因伊未於一○六 年三月十四日前辦竣預告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 違約金。再者,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二款約定請求違約金,惟斟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系 爭契約第七條所違反者非主給付義務,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二 十一條違約金條款第一項遲延繳付主給付義務地租之違約金 ,以伊逾時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不過六個月,亦僅應加計 六個月租金百分之十二之違約金十萬六千五五百零三元(88 7,526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退步言之,縱使比照 上開遲延繳付主給付義務地租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最高亦 僅計算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僅為二十六 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887,526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伊違約情狀尚非過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就違反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之處罰結果輕重失衡,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此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五頁): ㈠兩造於一○一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五 五頁),約定:
⒈被告同意以二億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地上權 權利金給付原告,在原告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自一 ○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五一年十二月六日為期五十年之地 上權(第二條、第三條)。
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三.五計算 十二分之一之地租(第四條),一○六年度地租計算為每月 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五 頁)。
⒊被告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辦峻第一次登 記及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第七條)。
⒋被告違反第七條約定,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外,每 逾一月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款)。
㈡原告曾於一○二年一月七日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地政規
費收據正本寄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五九頁)。 ㈢被告於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取得台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系爭 建物之一○五使字第○一九○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六八 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於一○六年三月十四 日前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
㈣被告於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向原告 申請在預告登記契約書表內用印(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原 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函復被告,除檢送已用印之預告登記申 請書外,並通知被告應依契約第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二款約定,給付違約金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倘被告 逾期辦理預告登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請於一○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 ㈤被告於一○六年十月二十日函原告,請檢交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憑辦理系爭建物預告登記(見本 院卷第二二四頁),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復被告,謂已 於一○二年檢送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促被告於一○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竣預告登記,逾期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款終止,另請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說明 或繳納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 ㈥被告曾於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兩度申請展 延說明不可歸責事由之期限(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及第七九頁 ),原告分別以一○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六日函復同意 展延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告知以此為限,嗣後不 再同意展延(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及第八一頁)。 ㈦被告並曾於一○六年十一月十日申請准予延至一○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前辦理完成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原告 於同年月十七日函復被告,同意辦峻預告登記之期限展延至 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見本院卷第七七頁)。 ㈧嗣被告已於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辦妥系爭建物之預告登記 (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九頁)。
㈨原告於一○七年四月三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給付 違約金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 八四頁);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寄送原告申請函,告知因原 告未交付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導致被告須代原告聲請補 發,以致無法於期限前完成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原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知被告,謂已於一○二年檢送 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仍應於一○七年四月三十日前 繳納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被告再以同 年五月八日函重申前旨(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五、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逾期會同其辦理預告登
記,應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給付其違約金八十八萬七 千五百二十六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 約第七條之約定?即原告有無同意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之期限 延至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款約定之違約金,究屬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原告得否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㈢若 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八萬七千五百二 十六元,該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展延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期限至一○六 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抗辯其無違反上開約定云云,不足採 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該約定,則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於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已取得台北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系爭建物之一○五使字第○一九○號使用執照,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應於一○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會同原告 辦理預告登記,惟被告迄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方檢附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向原告申請在預告登記契約書表內用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被告申請函 (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第六七頁)為證,足見被告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七條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之期限達六個月。雖 被告辯稱原告曾以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同意其辦理預告 登記之期限延至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等語;惟兩造間系爭 契約第七條係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領取建物使用 執照之次日起6個月內...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該期間係被告「會同原告」 辦理預告登記之期限,即被告向原告申請在預告登記契約書 表內用印之期限,而非被告「辦理完成」或「辦竣」,即向 地政機關申請完成預告登記之期限,是以被告於一○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檢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向原告申請在預告登記契 約書表內用印時,即已履行該契約第七條「會同原告」辦理 之義務,所爭執者不過當時有無逾期而已,既已履行,自無 展延期限之問題,所須展延者,充其量不過為被告「辦理完 成」或「辦竣」之期限,此觀原告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函 載:「貴公司(指被告)申請展延..辦峻預告登記之期限.. 本分署(指原告)同意展延至106年12月15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七七頁),明白表示同意展延者,係「辦竣」之期 限,而非「會同原告」辦理之期限,再觀該函回復之被告同 年月十日申請函,記載:「因辦理預告登記..請貴署准予延 至106 年12月15日前辦理完成預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七五頁),所申請展延者,亦係「辦理完成」之期限,而非
「會同原告」辦理之期限自明。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已就系爭 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同意展延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之期限 至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故被告無違反該約定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該約定而逾期會同其 辦理預告登記達六個月等語,則堪採信。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依該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依該契約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原告就其逾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既無受損,即不得請 求違約金等語。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 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 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同院著有一○五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既明 文為「罰則」,且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下 同)有..違反本契約第七條約定..每逾1個月,加收1個月租 金額之違約金..但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 此限..」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又係以被告有無可歸 責之事由,作為應否給付違約金之前提,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顯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違約金不同,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固無「懲罰性」三字,但其契約文字既曰「罰則」,而非「 損害」,復以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作為該違約金給付之前 提,足見兩造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之真意,係懲罰性違約金, 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與同條第四項違約金之 性質為何無涉,附此敘明。則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原告就其逾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既無受損 ,即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應按一○六年 度每月地租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計算自一○六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六個月為八十八萬七千五百 二十六元(147,921元×6月),被告抗辯該數額過高。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 判例足參)。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同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 例可參)。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同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固有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 記達六個月,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惟系爭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就被告違反會同原告辦理預告登記之從給 付義務,約定逾期每逾一月加收一個月租金額之計算方式, 與同條第一項就被告逾期繳付地租,而違反主給付義務應給 付違約金之約定:「㈠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 1%。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㈡逾期繳納 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㈢逾期繳納2個 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㈣依此類推,每逾 1個月,加收2%,最高以欠額之30%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頁)比較,違反從給付義務之罰責較違反主給付義務罰 責為重,顯然輕重失衡,且該第二項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該違約金既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於原告未受損害時,所得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不僅高於被告逾期繳付地租而處罰之數額為重,於 原告另受損害時,又不妨礙其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況本件原告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 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同條義務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之輕重比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違約情節及原
告實際並未受損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以同 條第一項遲延繳付地租應給付違約金最高以百分之三十計算 結果為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887,526 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予核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應依該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給付違約金等語,堪以採信, 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過高,在二十六萬六千二百五 十八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予酌減;被告抗辯其 無違反系爭第七條約定及該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違 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其無須給付違約金云 云,均不足採,惟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過高, 在上開本院認應准許範圍內,不足採信,超過部分,則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 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十六萬六千 二百五十八元,及自原告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催被告應 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給付違約金之次日即一○七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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