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吳有華
被 上訴人 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
明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上
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