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91號
原 告 趙菀中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趙光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谷風於民國105年8月1日往生,其繼承 人有兩造之母、兩造、兩造大弟之子、女、及兩造之二弟、 三弟共七人,趙谷風往生時留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建物暨其對應之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兩造等7人斯時為合法繼 承人,合先敘明。被告於趙谷風往生後不斷說服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原告基於信任遂同意授權被告出售系 爭不動產,被告請原告準備印鑑證明等資料以利辦理系爭不 動產過戶程序,並保證交付過戶所需資料後可將原告應分得 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匯予原告,故原告於105年10月26 日同被告一同辦理印鑑證明,被告亦於當日將600萬元匯入 原告戶頭。詎原告嗣後經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弟趙台錫處得悉 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遠高於被告所出售之價格,事後亦僅 給予其他繼承人與市價相差甚遠之給付作為對價,且原告並 不知悉被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自己,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售予自己,被告此舉,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 項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原告遂於106年6月22日 以書信表達不認同被告此舉,被告為圖己利,欺瞞原告授權 買賣系爭不動產甚而低價賣予己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繼承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及侵吞原告等繼承人本得享有之 差價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私自訂定之買賣契約因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 無效,故被告現時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市價差額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侵吞原告應繼 分依市價計算之價值與系爭給付間差額,亦侵害原告相當於
至少165萬以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面積為43.9593坪,若依原告所稱市 場價值每坪82萬元,系爭不動產之房價僅3,604萬6,626元, 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有落差。又為辦理系爭不 動產過戶,被告曾陪同原告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而被告以 3,600萬取得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確經包含 原告之所有繼承人同意,而各別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始得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領取依應繼分所分得之給付。 再者,原告因不滿被告用出售祖母趙筱梅所贈與被告之另一 間房地所得價款,分派幫助弟弟們,而未分派給原告,故而 提起本件訴訟,令人扼腕。又被告以3,600萬元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尚未扣除系爭不動產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等費用。且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 交付予被告印鑑及印鑑證明、存摺影本及收受600萬元後, 迄106年6月22日約近8個月期間,原告從未就系爭不動產行 情高低向被告表示意見,現卻反悔,原告此舉顯不足採。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合法、有效成立,且已履行完畢,不容原 告任意藉故反悔,原告依其持分取得600萬元之價金,並無 任何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95頁):
(一)趙谷風於105年8月1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為趙谷風之遺產, 繼承人有趙谷風之妻、原告、被告、兩造大弟之子、女、二 弟、三弟共七人,應繼分兩造大弟之子、女各1/12、其餘為 1/6。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600萬到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帳戶內,作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分配的一部分。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欺瞞,故授權出售系爭不 動產,嗣後發現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己,且價格遠低 於市價,有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欺瞞原告授 權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以低價出售予己之行為?(二)被告是否 有民法第106條之情形?(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是否有理
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欺瞞原告授權買賣系爭不動產而低 價出售予己之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 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為每坪81.9萬元,並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交易期間105 年8月至106年1月)(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44號卷宗,下 稱北司調卷,第10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 間進行交易,於105年12月13日進行登記,系爭不動產總面積 為145.3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謄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 第23頁),換算坪數為43.9593坪(計算式:145.32x0.3025=43. 9593),倘依原告主張之市價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3,60 0萬2,667元(計算式:43.9593x819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與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3,600萬元幾近相 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60坪,顯與前開謄本內容不符;嗣 原告主張依104年間市場價格為每坪92萬元,顯見105年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可能賣出更高價格等語,然原告嗣後所提之證 據為104年1月至107年9月間、大安區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交易日期顯與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日期有所差距,且系爭不動產係位在中正區,原告持104 年1月至107年9月大安區之房地產價格來推估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12月間之交易價格,即難採信。原告另主張105年價格應 該會更高等語,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並未舉出任何事證,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情形。復參原告係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 ,並依約分得買賣價款600萬元,原告於取得買賣價款之分配 款時,理應可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惟斯時未為 任何主張,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究有何詐欺之行為,是此部分 尚難僅以原告空言稱遭被告欺瞞等語,即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
(二)本案被告並無民法第106條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1、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規 定甚明。依前開規定,係指代理人同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 行為,倘非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即與前開規定無涉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6條情事,惟原告自承當初趙谷 風之繼承人並未約定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繼承人、必須 出售予第三人,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自無不可。再從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買受系 爭不動產其他繼承人持分部分,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27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代理其他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 之持分出售予自己,而係被告向各個繼承人購買持分,自與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無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被告 有何違反民法第106條之情事,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亦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 故而兩造間基於買賣關係,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自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或有何侵害繼承權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或侵害繼承權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