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86號
TPDV,107,訴,408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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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6號
原   告 楊馥成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顏均揚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蔡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24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見106 年度附民字第624 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5 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6 年度 附民字第624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復變更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財團法人嘉 農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嘉農基金會)之董事長,同時被告 亦任職嘉農基金會之董事及總裁。詎被告於在職期間,未取 得原告及嘉農基金會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刻嘉農 基金會、原告之印章(即嘉農基金會之大、小章),再冒用 嘉農基金會及原告名義,盜蓋該大、小章於邀請大陸地區專



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交流活動之文件(詳如附表「相關申請 文書欄」所示,下稱系爭文書)後,復將系爭文書送交內政 部移民署作為活動申請使用(各該活動申請時間、交流團參 訪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 ,致原告承受未知之法律風險,業已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 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係經由原告舉薦而出任嘉農基金會總裁, 並經授權對內可監督會務,對外則得代表嘉農基金會處理所 有事務,而兩岸農業交流亦為基金會推動工作之一,可知被 告係於職權範圍內合法持有嘉農基金會大、小章,並於原告 明知且全權授權之情形下,辦理兩岸人民交流活動,故被告 使用原告印章製作系爭文書送交內政部移民署自屬有權製作 ,並非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再者,大陸農業團體前來參 訪,促進兩岸農產品交,除可提升嘉農基金會知名度外,對 於農產品推銷亦有明顯助益,同時增加原告之聲望,原告就 此未能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受有精神損失。 況原告辭任基金會董事長後,即推薦被告為下一任董事長, 並經全體董監事同意,且雙方已就董事長職務完成移交手續 達5 年以上,原告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擔任嘉農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 於此期間內亦任職嘉農基金會之董事及總裁,被告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申請時間,蓋用嘉農基金會、原告之印章製作系爭 文書,再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 流活動等事宜(各該交流團參訪期間、申請文書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認被告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7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2717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199 至204 、245 至24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侵害其姓名權、人 格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應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 條 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 立法理由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為配合民法第18 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 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 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 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原條文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 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 ,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 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此觀該條項 88年4 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即明。而所謂姓名權係指使用自 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 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 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姓 名遭他人冒用或不當使用,即屬姓名權及人格權之侵害,如 情節重大者,尚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
⒊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0 至101 年任職嘉農基金會之董事及總裁期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時間,蓋用嘉農基金會、原告之印章 於系爭文書,再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交流活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5 年3 月30日農科字第1050708100號函暨嘉農基金會申 請設立之相關資料(含設立時所訂定嘉農基金會捐助章程, 93年2 月20日版)及嘉農基金會99年12月30日修正之捐助章 程(99年12月30日版)、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2月15日移署 出停堯字第1040142366號函暨嘉農基金會7 次邀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9832 號卷,下稱他卷,卷㈠、㈡第23至72、137 至385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200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29、 81至85頁),首堪認定。
⑵依嘉農基金會99年12月30日修正之捐助章程第2 條第7 款規 定:「本會以研發農業技術以振興台灣農業,本著嘉農創校 精神以服務農民,調整產銷策略以永續經營為設立目的,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七、促進國內外農業資訊與科 技之交流」、第5 條第2 款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 董事會職權如下: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第1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會置總裁一人,協助董事長綜理董事會 事務,對外經董事長同意代表本會」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1款 規定:「執行長之職責如下:一、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可 見嘉農基金會之總裁一職,並無完整、獨立對外代表該基金 會之權限,必須經董事長同意方得為之,且有關嘉農基金會 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事宜,於運作機制上亦應經 過董事會決議及由執行長辦理,並由執行長以該基金會及董 事長名義發文。則被告所稱其擔任嘉農基金會總裁期間得全 權對外代表該基金會云云,已難據信。
⑶又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嘉農基金會 董事長期間,被告雖亦為該基金會之總裁,但依章程規定仍 要得董事長之同意後才能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而董事長是 否同意也要經過討論並以書面為之,我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 董事長之印章;又有關嘉農基金會若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組 團來臺交流之計畫,須由嘉農基金會執行長擬定後報由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再發交執行長為執行,故其擔任董事長期間 ,有關嘉農基金會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均由時任執行長之楊豐



茂保管。而辦理如上開交流之相關基金會事務,也是於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由保管上開印鑑章之執行長為相關用印發文 ,其在董事長任期內僅有同意處理2 次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 流之計畫,均係經由時任執行長楊豐茂用印辦理,至被告擅 自蓋印「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章,製作系爭文書而 7 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均未曾告知其也未得其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7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續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本院刑事庭106 年 度訴字第653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 3 頁),核與證人楊豐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述:我於96 年至102 年間擔任嘉農基金會執行長,基金會事務均應經由 董事及監察人開會同意後交由我執行,於主管機關處所登記 之基金會及當時董事長即原告之印鑑章只有1 套,係交由我 保管,而嘉農基金會於該段期間僅有邀請2 團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交流,均係經董事會同意並由我請示董事長即原告後, 蓋用印鑑章於相關文書,其餘7 次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 流之情事我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76頁;刑事一審卷 第143 至145 頁),大致相符。另比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文書 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與卷附 嘉農基金會100 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8 日大陸地區專業 人士申請來台從事相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等所蓋用之「嘉農 基金會」及「楊馥成」印文(見他卷㈠第73、74頁反面、10 6 至108 頁),並不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 頁),足徵原告及證人楊豐茂上開所證嘉農基金會僅同意由 執行長即證人楊豐茂邀請2 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並由 楊豐茂經原告及董事會同意後,蓋用嘉農基金會及原告之印 鑑章等語屬實,可見原告或嘉農基金會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 得製作系爭文書之情。復觀諸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寄送與 被告之賀年信件(見刑事一審卷第150 頁),其上亦僅載明 委由被告處理投資養老院款項問題,益徵其原告並未同意或 授權被告得代表嘉農基金會蓋用大、小章以製作系爭文書辦 理交流事宜。
⑷再查,被告固提出嘉農基金會96年6 月8 日聘任其為副董事 長兼總裁、101 年1 月1 日聘任其為總裁之聘書,其上即載 明被告「負責會務總監與對外事務總代表」之字樣(見刑事 一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79、89頁),欲以之佐證其所 辯有權對外代表嘉農基金會云云。惟上開聘書所記載內容除 與前述章程規定之總裁職權內容顯有相違外,復據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擔任嘉農基金會董事長時,並未曾核 發該等聘書給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1 頁),及稽諸



該等聘書上所蓋印之基金會印文及時任董事長即原告之印文 ,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系爭文書上被告所蓋印之「嘉農基金會 」及「楊馥成」印文顯然相同(見他卷㈠、㈡第23頁反面至 24頁、25頁反面至26、28、30、137 頁反面、138 頁反面至 139 頁、140 頁反面、143 頁反面、168 頁反面、169 頁反 面、170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206 頁反面至207 、208 、 209、214 、216 頁反面、250 頁反面、251 頁反面、253至 254頁反面、255 頁反面、267 頁反面、268 頁反面、269頁 反面、270 頁反面、271 頁反面至273 、278 、305 頁反面 、306 頁反面、308 頁反面至310 頁反面、313 頁),是尚 無從認該等聘書確為嘉農基金會及告訴人所核發,即難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對交流活動均知情並且同意,楊豐茂有接 待過交流團,因為交流團一定要到邀請單位去拜訪,他也有 義務要向原告報告云云。然此經證人汪富榮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寧縣建蓮產業參訪團、大陸 地區福建省食用菌協會參訪團、大陸地區山東和實集團有限 公司參訪團、大陸地區福建省霞埔水產協會參訪團、大陸地 區福建省三明市農學會參訪團(如附表編號3 至7 )是我帶 團的。這些團都是由蔡武璋接待,過程中都沒有看過楊馥成 ,也沒有看過楊豐茂,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69 至17 0 頁);證人曾崑榮證稱:我於100 年間有帶嘉農基金會邀 請的大陸團來臺灣,行程是按照公司的行程安排。帶團時有 見過蔡武璋楊豐茂楊馥成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4 至145 頁);證人即嘉農基金會董事張榮宏證稱:「( 問:100 年以後邀請大陸團,楊馥成有無授權被告辦理,你 是否知道?)我是到了嘉義我才知道有參訪團,我是參訪團 到嘉義才曉得」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42 至143 頁),可 知負責帶領如附表所示交流參訪團之旅行社人員於參訪期間 ,並未見過原告及證人楊豐茂,且嘉農基金會董事即證人張 榮宏對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辦理邀請交流參訪事宜亦不知情, 故被告所稱其有經原告授權辦理交流活動,且原告對此節皆 已知情云云,殊難憑採。
⑹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1 年間卸任嘉農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後 ,於董事會提名被告接任董事長,且2 人已完成會務交接, 應視原告接受其先前之工作,自不得於超過5 年後始提出本 訴云云,並舉嘉農基金會第3 屆第6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原告退會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 至141頁)。 然查,被告上開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於卸任時提名被告



為下一任董事長候選人,並於被告確定當選且雙方完成會務 交接後,由原告簽署聲明書為憑,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 基於避免前、後任董事長交接不完全另衍糾紛,以求嘉農基 金會會務繼續順利推動之目的,核屬交接例行性辦理事項, 故難據以推論原告對於被告蓋用嘉農基金會大、小章有事後 同意或無反對之情事。原告並陳稱係經他人告知後,方知悉 被告冒用其名義製作系爭文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 )。則被告徒以雙方事後就董事長職務移交完成,辯稱其並 未冒用原告名義云云,顯無可採。
⑺且查,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系爭文書之行為,嗣經系爭刑事 案件認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亦詳前述。則被告擅 用原告及嘉農基金會之名義,偽造系爭文書並持以行使,乃 侵害原告及嘉農基金會之姓名權,核屬侵害其等所享有人格 權所保護之人格法益,除足以影響他人所製作私文書之公共 信用外,並將使他人承擔後續私文書所衍生之法律風險,且 情節重大,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交流活動 均有利於原告及嘉農基金會,其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 自不可取。
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盜刻嘉農基金會大、小章,並 擅自以基金會及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 臺交流相關事宜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陳 述原告有私下交付其所保管之行政用章予被告等情一致(見 刑事一審卷第97 、141 、143 頁),且參諸前揭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寄送予被告之賀年信件內文,原告亦明確書寫「 我的印章還在你手裡吧」之詞(見刑事一審卷第150 頁), 又兩造係於大致相同期間內,均任職於嘉農基金會之領導管 理階層,故尚無法排除原告有將非於主關機關處登記之行政 用章交予被告使用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其係自原告處取得印 章乙節,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擅自偽造原告印章 之行為,系爭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印章有經 被告盜刻一事,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⒋基上各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原告及嘉農基 名義製作系爭文書,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交流活動,則原 告姓名權遭被告冒用及不當使用,因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同時破壞原告對其姓名之自主使用決定權,且情節重大等情 ,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高齡90餘歲,為留日 農化專家,並為嘉農基金會創立者;被告為五專畢業,現均 投身公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7、21 5 至221 頁),且有兩造104 至106 年度之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至303 頁)。本院 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原告名義之行為,除使原告須承擔製作系 爭文書之衍生法律風險外,更致原告產生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及生活干擾,實屬不該;並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姓名、人格權之情節、冒用原告名義製 作系爭文書對原告影響之程度、範圍,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見附民卷第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7 年2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申請時間 │交流團參訪期間│ 申請文書(即系爭文書) │ 備 註 │
├──┼───────┼───────┼───────────────┼──────────┤
│ 1 │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0月26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11月3 日│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山東壽光天成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參│所生印文各8 枚(見他│
│ │ │ │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反│
│ │ │ │團體名冊、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面)。 │
│ │ │ │(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
│ │ │ │證書、委託書、參訪報告、大陸地│ │
│ │ │ │區(山東壽光盈慧肉雞養參訪團)│ │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 │
├──┼───────┼───────┼───────────────┼──────────┤
│ 2 │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2月6 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月14日 │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區(│」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山東壽光天成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參│所生印文各6 枚(見他│
│ │ │ │訪團)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卷㈠第137 至143 頁反│
│ │ │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面)。 │
│ │ │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邀請│ │
│ │ │ │函及委託書。 │ │
├──┼───────┼───────┼───────────────┼──────────┤
│ 3 │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24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月31日 │關活動理由及計畫書、大陸地區(│」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福建省建寧縣建蓮產業協會參訪團│所生印文各7 枚(見他│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邀請│卷㈠第168 至172 頁反│
│ │ │ │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面)。 │
│ │ │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 │
│ │ │ │2 份)及委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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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7 月16日│101 年8 月11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月19日 │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區(│」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福建省三明市農學會參訪團)來臺│所生印文各7 枚(見他│
│ │ │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專│卷㈡第206 至216 頁反│
│ │ │ │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 │
│ │ │ │保證書、切結書(2 份)、邀請函│ │
│ │ │ │及委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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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24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10月1 日│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區(│」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福建省霞浦縣水產學會參訪團)來│所生印文各6 枚(見他│
│ │ │ │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卷㈡第250 至255 頁反│
│ │ │ │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面)。 │
│ │ │ │區保證書、切結書、邀請函及委託│ │
│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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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20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月28日 │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區(│」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山東和實集團有限公司參訪團)來│所生印文各7 枚(見字│
│ │ │ │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卷㈡第267 至至278 頁│
│ │ │ │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 │
│ │ │ │區保證書、切結書(2 份)、邀請│ │
│ │ │ │函及委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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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22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相│被告盜蓋「嘉農基金會│
│ │ │至同年月30日 │關活動理由及企畫書、大陸地區專│」及「楊馥成」之印章│
│ │ │ │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生印文各6 枚(見他│
│ │ │ │保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卷㈡第305 至313 頁)│
│ │ │ │食用菌協會參訪團)來臺從事相關│。 │
│ │ │ │活動行程表、切結書及委託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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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