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90號
TPDV,107,訴,3890,201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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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0號
原   告 陶繼綱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被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105 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工作繁忙、需經常往 返大陸,遂與斯時為伊女友之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以 107 年7 月20日律師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為伊等語,聲明:被 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 原告。
被告則以:兩造初交往時即經常共同參與公益活動,簽訂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時,係約定以參與公益活動之用車代步需求作為 契約存續期間,如今伊仍繼續參與公益活動,原告自不得單方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真意乃系爭車輛由伊管理、使 用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原告出資購買,兩造於 105 年7 月間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6日登記 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嗣原告委由律師於107 年7 月20日發 函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回復車籍登記等情 ,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律師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 頁)。原 告主張被告應協同變更車籍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1.甲方(指被告,下同)同意借名 給乙方(指原告,下同)登記車子(車子資料:瑪莎拉蒂GT4 .2,車牌為APG-1685),同時放棄對此車子之管理、使用與處



分的權利。2.乙方同意給甲方報酬新台幣3 萬元作為借名費用 ,同時於車子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上述費用。3.雙方同意遵守 法律規定,依借名之事實處理本約之規定,. . . 」,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欲將系爭車輛 贈與其,但為其拒絕,始轉而以借名登記替代,原告則放棄就 系爭車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 條既已載明被告放棄對系爭車輛之管理、 使用及處分權,則被告猶空言辯稱兩造真意乃由其取得系爭車 輛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難認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源於借名登記之關係 ,而委託登記被告名義,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 予原告。原告委律師於107 年7 月20日發函送達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 辯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因共同參與公益活動 而有用車代步需求,如今被告尚參與公益活動,有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必要,原告不得逕自終止契約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情,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尚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實際權利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世寅以證明原告有因 個人目的使用系爭車輛,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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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