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0號
TPDV,107,訴,3160,2019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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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被 上訴 人 沈孝邦 
      彭如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民
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 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 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即㈠確認 上訴人各對沈孝邦彭如玉就30之1 、30之2 地號土地之租 賃契約租金債權,於超過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6 之債權不 存在。㈡上訴人應各給付沈孝邦彭如玉新臺幣(下同)13 萬8337元、59萬2893元)。就㈠確認之訴部分屬因租賃權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 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 萬5156元(沈孝邦彭如玉起訴時當期租金超出土地公告地 價百分之5.6 之數額,分別為1 萬7526元【8065元+9461元 =1 萬7526元,見附件1 兩表格編號9 之溢收租金數額欄】 及3 萬5052元【1 萬6131元+1 萬8921元=3 萬5052元,見 附件2 兩表格編號21之溢收租金數額欄】,是被上訴人起訴 時請求確定不存在之每期租金債權為5 萬2578元,又因系爭 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應以兩期計算之金額為10萬5156元)。 另就㈡給付之訴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為73 萬1230元(13萬8337元+59萬2893元=73萬1230元)。準此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6386元(10萬5156元 +73萬1230元=83萬8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7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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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