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劉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蕭又慈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嗣雙方曾於民國97年4 月間以總價款新 臺幣(下同)12,873,000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 地號土地(面積27,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5 2 分之7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地下層之 2 筆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 一,兩造既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就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又 屬可分,則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兩造自應平均分擔支付 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責。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實際支出 之款項9,385,991 元,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不動產所需 頭期款共6,040,000 元,分四期匯款,其中2,000,000 元由 被告支出;其餘4,040,000 元則由原告支付;㈡、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定金200,000 元,由被告支出(其後轉為房屋買賣 價金),仲介費190,000 元,則由原告支付;㈢、其餘尾款 6,630,000 元,由原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自97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原告已實際支出房貸共2,95 5,991 元。上開購買系爭不動產已實際支出之款項總計9,38 5,991 元(計算式:頭期款6,040,000 元+定金200,000 元 +仲介費190,000 元+已支出並發生之房貸2,955,991 元= 9,385,991 ),兩造應各分擔二分之一,即4,692,995 元( 9,385,991 ÷2 =4,692,995 ,元以下捨去)。惟被告迄今 僅負擔2,200,000 元(計算式:頭期款2,000,000 +定金20
0,000 =2,200,000 ),尚有2,492,995 元未支付(計算式 :4,692,995 -2,200,000 =2,492,995 ),而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支付債務係屬可分債務,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 ,原告上開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 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款項2,492,995 元。另自97 年5 月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因持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 房屋稅54,294元、地價稅13,717元、火險22,504元,亦係由 原告單獨支出。而兩造既自97年5 月19日起共有系爭不動產 ,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就持有系爭不 動產期間所生之房屋稅54,294元、地價稅13,717元、火險22 ,504元,亦應各自分擔二分之一,即45,257元【(54,294+ 13,717+22,504)÷2 =45,257.5】。被告迄今均未支付所 應分擔之二分之一,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257元。又原告已超逾其按上 開分擔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此部分自屬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 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1 條及第31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原告代墊支出之購屋款項2,492,995 元及稅捐、火險 費用45,257元。復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以替原告存錢之名義 ,要求原告不定期匯款5,000 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保管, 迄今累計總金額為515,000 元,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原因, 依兩造通信內容顯示原告將上開金錢轉予被告之意思在於「 被告替原告保管金錢」,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原告自得依 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原告 交付被告515,000 元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不論 是「消費寄託」契約亦或「贈與」契約於兩造間均無由成立 ,則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之515,000 元,被告因此受有財產 利益之增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保有該筆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15,000 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3,053,252 元(計算式:2,492,995 +45,257+515,000 =3,053,252 )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消費寄託契 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53,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雖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惟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
其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借名登 記、信託登記、贈與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至混合契約之 法律關係,並非僅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一方先行墊付 價金乙途。是僅依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之出資比例應各負二 分之一。且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為對第三人之債務,就外部 關係上對第三人而言,是原告與被告各二分之一,然就原告 與被告內部關係之分擔上並無任何約定,原告主張與被告約 定共同出資二分之一,原告自應就有此約定負舉證責任。而 本件兩造雖未結婚,然當初原告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與被 告經營長久之同居生活,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由原告獨自 辦理並由原告帳戶扣款益證,兩造並未約定共同負擔貸款, 且在兩造交往同居這十年中,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返還頭期 款與房貸、房屋稅費等等,顯係兩造分手後原告毀諾而為請 求,自屬無理。復原告主張因被告同意以替原告存款之名義 ,而基於委任被告保管之契約,於105 年2 月5 日至107 年 2 月13日止,先後匯款至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 帳戶共515,000 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原 告交付之上開款項,然兩造間無委任保管之合意,係原告自 行匯入被告帳戶,原告迄今亦未舉證雙方就上開款項有消費 寄託關係業達成合意。且若原告僅係要證明自己能存錢,只 要提出其自身銀行帳戶存摺即可,焉得因此將金錢匯往他人 帳戶。若兩造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勉強可以解釋成係女朋友 代男朋友保管金錢避免男友亂花,但原告匯出上開款項時, 兩造早已分手,而兩造分手的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把錢都 拿去投資賠光,被告覺得沒有安全感與原告沒有未來,其後 原告不斷想挽回被告,乃匯款予被告,今又反悔請求返還, 於法律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 月3 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以總價12,873,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97年5 月19日登 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兩造為購買系爭不動 產所支出買賣價金,被告僅支付其中2,200,000 元,其餘之 款項均由原告所支付;另分別自98年、99年、97年至106 年 間,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各為54,294元、13 ,717元、22,504元,亦均為原告所支付;復原告曾於105 年 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止先後匯款至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共計515,000 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土地第一類地
籍謄本、建物第一類地籍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房貸繳款 記錄、原告匯款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第47頁至第57頁、第203 頁至第221 頁、第259 頁至第27 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97年 中山字第169820號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影本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41 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於97年4 月3 日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以總價12,873,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自97年5 月 19日起共有系爭不動產,各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債務係屬可分債務,兩 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然就系爭不動產目前所實際支出買賣 價金為9,385,991 元,及分別自98年、99年、97年至106 年 間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各為54,294元、13,717元、22,504 元,被告除支付其中之2,200,000 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以外 ,餘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而被告就此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利益2,492,995 元 、相關稅費45,257元,致原告受有2,492,995 元、相關稅費 45,257元之積極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 等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先行墊付系爭不動產價款 2,492,995 元、相關稅費45,257元;另原告所匯至被告台北 富邦0000000000000 帳戶之515,000 元,係基於消費寄託之 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 足見兩造間就上開原告交付被告515,000 元原因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不一致,則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之515,000 元,被告 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之增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又無保有 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5,000 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 告3,053,252 元(計算式:2,492,995 +45,257+515,000 =3,053,252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款2,492,995 元及相關稅費45,257元,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先前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515,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支付之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2,492,995 元及相關稅
費45,257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 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 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負有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 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 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 ,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 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 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2、經查,兩造於97年4 月3 日共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以總價12,873,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97年5 月19日 兩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 頁、第260 頁至第271 頁),是兩造共同向第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 購買後各持有系爭不動產各二分之一,而兩造共同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12,873,000元,其等對出賣人依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應共同負買賣價金共12,873,000元之契約給付 義務乙情,應可認定。而其等二人對出賣人共同負擔之12,8 73,000元之價金給付債務,既然屬可分,且其後兩人就系爭 不動產之持分亦各二分之一,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兩造內部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應各平均 分擔之,即兩造應各自負擔6,436,500 元(計算式:12,873 ,000元/2=6,436,500 元)價金給付之債務。且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兩造內部間有其他相異之約定,故本件兩造應各自負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6,436,500 元之價金給付債 務,應可認定。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僅支付2,20 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頁),其 餘之價金則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4,040,000 元,其餘尾款6,
630,000 元,由原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房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則兩造共同出名 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其後應有部分亦各二分之一,兩造應各 負擔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即各負擔給付6,436,500 元買賣價金之債務,被告既然僅支付2,200,000 元,此金額 與上開被告應負擔之6,436,500 元差額部分,卻因原告之支 付,被告即受有全部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消滅之利益,被告既 因原告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清償,受有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消 滅之利益,其受此利益又尚難認定有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受有前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消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前開債務消滅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得 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9 2,995 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火險等費 用,納稅義務人等應為所有權人即兩造,而原告單獨支付98 年、99年、97年至106 年間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用各54 ,294元、13,717元、22,504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0 頁),則原告單獨支付上開費用,致被告受有 其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尚難難定被告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此部分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即45,257元,亦有理由。
3、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之 裝潢費用,及兩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其自 無義務返還原告所支付之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及稅捐等費用 。然查,縱使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後,被告有支出裝潢系爭 不動產之費用及兩人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惟被告支出該等費 用與原告間,應為其他法律關係,與被告受有前述購買系爭 不動產所負之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消滅之利益與稅捐、費用債 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受有前開債務消滅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間,係屬二事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先前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515,000 元,有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 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 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 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 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 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 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 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 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2、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5 年起2 月5 日起至107 年2 月13日 止,先後匯款至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共計51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8 頁)。又原告主張其匯予被告上開款項之原因為委由 被告替原告保管金錢,為消費寄託之意思,此雖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聯往來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87 頁),然該通聯內 容,雖顯示原告稱其暫放在被告那50萬元,然未見被告表示 該筆款項確實為原告所暫放,況本件被告亦否認該筆款項為 原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於被告帳戶內,並辯稱:「誰會 把錢放在不是女朋友的帳戶內,如果我們兩造交往期間,那 時我是他女朋友,還可以說他把錢放在我帳戶是消費寄託, 可是後來分手,我不是他女朋友,他有什麼原因要把錢放在 我帳戶,而且原告在銀行工作,他可以把錢放在他自己的帳 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並無消費寄託之合意,應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予被告上開款項部 分,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詢問原告匯予上開款項予被告, 是否係基於贈與,被告亦陳稱其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98 頁 ),然衡情本件兩造皆為一般上班族,則在男女朋友交往過 程中,設若原告曾贈與被告數十萬元之情節,被告豈有輕易 忘記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予
被告上開款項乙情,應屬可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匯 款予被告515,000 元,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給付目的 即給付之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應可採信。則原 告給付被告上開515,000 元,其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合意而 成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上開515,000 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 有理由。
㈢、至原告就上開請求之款項雖併依民法第312 條及消費寄託契 約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 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 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 有理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312 條及消費寄託契約等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 分,請求自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7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53,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7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有關遲延利息之 請求,記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且應僅「至清償日止」,故本件僅 在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日,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有相異之 處),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予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另予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