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寬達(原名:簡伯丞)
何妍馨(原名:何宜壎)
上列當事人間利得償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前述裁定已於108年2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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