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淑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蔡彼得
蔡華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被告蔡彼得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蔡華特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 7年1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蔡彼得與蔡華特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84,37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彼 得與蔡華特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6,465元,以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00號卷第2頁)。原告嗣於107年10月22日 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蔡彼得與蔡華特應連帶賠償原告 1,484,370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其中300,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6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彼得、蔡華特為訴外人張燦(已歿)之繼子,原告則 為張燦與訴外人戴碧雲所生之女兒。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被告蔡 彼得、蔡華特之母即訴外人張黃慶娥(即張燦生前之配偶) 住處內,因原告不滿張燦過世,而張黃慶娥未參與張燦過世 時遺體轉送至殯儀館之相關事宜,故大聲質問張黃慶娥,被 告蔡彼得與蔡華特因而與原告發生衝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將原告架出門口後摔落在地,致原告受有側性肩 膀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193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70元:原告因被告等之惡意傷害行為受系爭 傷勢,從而多次前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共支出醫藥費18,370 元。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360,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之惡意 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受傷後,因胸部及左肩活動功 能失調須休養至多六個月,並需適當人員幫忙照顧。而原 告受傷療養期間,均由配偶韓孟斌置美國之工作於不顧, 留在臺灣陪同就醫與隨身照顧原告,至為辛勞,揆諸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第1115號判決見解,臺灣目前一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2,000元,是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60,000元 (計算式:2,000元×6×30=360,000元)。 ⒊往返醫院之車資6,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之惡意傷害行為 ,受有嚴重傷勢,從受傷次日起截至107年1月17日止,總 共回診24次,每次以500元計,共計6,000元(計算式: 500元×24=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長年定居美國,因父親張燦 過世,訪台奔喪,不幸遭被告等惡意傷害。且原告於44 年12月21日出生,目前年齡已60多歲年紀已高,復原緩慢
,身體承受極大苦楚。又原告為療養系爭傷勢,從受傷次 日起截至106年11月15日止,僅僅8個月,回診次數竟高達 23次,一個月需平均就診將近三次,除需忍受身體疼痛外 ,尚需忍受舟車勞頓,精神至感痛苦。更甚者,原告定居 美國,生活重心與事業均遠在美國,卻因被告等惡意傷害 行為,需較長時間滯留臺灣接受治療,復健之路遙遙,終 日擔心在美國之家務與工作受到拖累,尚需抱著疼痛身軀 ,疲於出庭應付法院訴訟,被迫臺灣、美國兩端奔波,身 心俱疲,至感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房屋租金300,000元:原告應受到被告無理之傷害行為, 需長時間滯留臺灣接受治療、疲於出庭應付法院訴訟,留 台期間,若長期居住飯店索費不貲,故只得向親友承租房 屋作為暫時居留之地,額外花費租金30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美金30,000元:原告自105年12月1日 起,於美國任職於156 Mar Vista Garden LLC,擔任行銷 人員,每月工資美金3,000元。原告因被告等之惡意傷害 行為,必須就醫治療,導致無法返回工作崗位,從受傷次 日起至今已有10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共美金 30,000元。
⒎機票費用美金6,465元:原告定居美國,生活重心遠在美 國,卻因被告等惡意傷害行為,被迫臺灣、美國往返奔波 ,支出機票費用共美金6,465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1,484,370元及美金 36,46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彼得與蔡華特應連帶賠償原告1,484,370元,以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蔡彼得與蔡華特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36,465元,以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擅自闖入被告2人母親張黃慶娥住所,大聲咆哮,侮 辱被告母親,甚至攻擊被告母親,被告才會去碰觸原告的身 體,導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並不是故意要傷害原告。是兩 造間僅存在些許肢體拉扯,原告之傷勢要無可能如此嚴重。 並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療費用18,370元之部分:診斷證明固然記載鎖骨骨折等
語,然觀諸其餘傷勢皆為輕微擦傷,與骨折之傷勢落差甚 大,該傷勢是否為原告之固疾,實啟人疑竇。又原告曾於 無端對被告母親提告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對 被告母親挑釁,觀諸原告行走自若,絲毫無半點鎖骨骨折 引發之疼痛感而言,原告是否確實受傷存在疑義。是否所 有之醫療行為皆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且回復原狀得請求者 ,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應證明渠所主張者 皆屬必要之醫療開銷,方屬妥適。
⒉就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0元之部分:系爭診斷證明雖載 明需休養3至6月,然並未稱此3至6月確實需臥病在床而需 專人照料,矧原告配偶是否確實曾經照顧原告,原告就此 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空言稱看護費用等情,不 足採信。
⒊往返車資6,000元部分: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計程車車資試 算表。惟原告亦有可能搭乘捷運在雙連捷運站下車步行前 往馬偕醫院就醫,而未實際搭乘計程車,原告此證明方式 與以往相關案例之原告提供每次乘車之單據迥然不同,難 以證明原告確實曾經搭乘計程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⒋精神撫慰金80萬元部分:原告是否確實需要如此頻繁之回 診,實有疑義,復原告傷勢是否確實存在疑問,是故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又系爭診斷證明記載原告需休 養3至6月,惟此處之休養應無聘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否則 何以106年8月10日之偵查庭(距離106年2月28日未滿6月 ),渠尚能蓄意對被告等母親張黃慶娥及訴外人張淑芳挑 釁、行走自如。且原告多次在臉書上描述渠時常與朋友打 麻將、甚至公開在臉書炫耀渠財富之悠閒生活,究竟有何 精神上痛苦之有?實豈人疑竇。就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 ,雖尚未有一客觀準則,然原告傷勢非重,渠請求鉅額之 精神撫慰金,顯然是因不用繳裁判費之不合理金額,實非 妥適。另應予提及者,渠所受傷勢係「輕傷」而非重傷, 且觀渠傷後不用半年即可行走自如,顯見傷勢非重。參酌 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條第四項第一 款之規定:「輕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 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 慰撫金…」,再衡諸渠所受傷勢輕微,應僅需按醫療單據 酌給即可。
⒌房屋租金300,000元之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張麗蘭早對被 告之母張黃慶娥提告民刑事訴訟,其中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至於民 事訴訟部分雖尚未收悉判決,惟本院主文為「原告之訴駁
回」,是民事案件從106年7月持續至107年10月29日方才 宣判,歷時一年許,故原告承租房屋之目的為與被告及被 告之母「長期抗戰」打官司,與系爭傷勢實無半點關係可 言。
⒍就工作損失美金30,000元部分:原告以原證六之工資證明 作為依據,首先,被告爭執原證六之形式上真正,同時, 原證六之電子郵件稱經雇用者為「Lilly C Han」,意即 經雇用者之姓氏為「Han」,而原告之姓名為張淑蘭,張 之英文拼音絕無可能是「Han」,此部分原告主張明顯不 實,自不待言。
⒎就機票費用美金6,465元部分:機票之買受人為「Lilly C Han」,顯與原告絲毫無關。
㈡本事件之發生源於106年2月28日下午時,原告無故前往被告 母親住所挑釁被告及被告母親,蓄意尋釁滋事而導致,試想 :原告首先前往被告住所無故挑釁,已是不該,在被告面前 羞辱、質問被告母親,更是不該!被告等恪守孝道,佐以案 發當下原告曾試圖傷害被告母親,被告等無奈之下僅能盡全 力保護母親。故本事件之發生,原告至少應負責70%之責任 ,是以被告等援引上開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僅 需負擔30%之責任,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不滿張燦過世,而張黃慶娥未參與張燦過世時遺體轉 送至殯儀館之相關事宜,即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被告2人母親張黃 慶娥住處內,大聲質問張黃慶娥,被告2人因而與原告發生 衝突,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原告架出門口後摔落 在地,致張淑蘭受有系爭傷勢;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 10月19日起訴,審理時被告2人自白,即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2人雖抗辯係因原告擅自闖入被告母 親住所,大聲咆哮,侮辱被告母親,甚至攻擊被告母親,被 告2人才會去碰觸原告的身體,導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2
人並不是故意要傷害原告,且兩造間僅存在些許肢體拉扯, 原告之傷勢要無可能如此嚴重云云;惟查,證人黃瑩於偵查 中證稱:「蔡彼得就很生氣的過來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往外推,後來蔡華特也過來,抓住告訴人的腳,把告訴人抬 起來,我在旁邊勸,請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 被被告2人往門口抬,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也不太確定到底 是推出去還是丟出去,總之告訴人後來就摔到了樓梯間的平 台,因為我緊急抓住告訴人的腳踝,不然告訴人差點就跌下 樓梯。告訴人摔下去時是左側上半身先著地。」等語(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3至104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置一致,且被告2人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2人確實故意傷害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乙情,堪以認定,被告2人所辯,疏無可採 。從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被告2人固抗辯原告傷勢皆為輕微擦傷,與骨折之傷勢 落差甚大,系爭傷勢是否為原告之固疾,實啟人疑竇; 又原告曾於無端對被告母親提告時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 外對被告母親挑釁,觀諸原告行走自若,絲毫無半點鎖 骨骨折引發之疼痛感而言,原告是否確實受傷存在疑義 云云。惟查,原告於103年9月12日起迄今仍在馬偕醫院 就診,而106年3月1日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馬偕醫院急 診前,其並無左側鎖骨、左側前胸壁及上臂等處受傷就 醫之記錄,有馬偕醫院病歷可參(本院卷一第148至228 頁);另原告行走時是否疼痛,乃原告自己之感受,被
告2人雖感覺不出原告有骨折引發之疼痛感,亦不能以 此即推斷原告並未受傷,是被告2人所辯不足為採,原 告確實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⑵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3月1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 ,後於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於馬偕醫 院就診25次,骨科就診日期:106年3月3日、106年3月 17日、106年4月14日、106年6月7日、106年10月21日、 106年11月4日,胸腔外科就診106年3月1日、106年3月8 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29日、 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7日、106年6 月21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19日、106年7月28日 、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13日、106 年9月29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0日、106年11 月15日,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可佐(附民卷第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收 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符(附民卷第6至13頁),勘認 原告所支出17,800元醫療費用【計算式:150元+450元 +460元+1,249元+500元+520元+480元+585元+ 480元+580元+460元+830元+100元+540元+720元 +580元+600元+700元+560元+580元+700元+ 1,296元+680元+720元+570元+450元+550元+520 元+570元+620元=17,800】,顯見原告所提出歷次診 斷收據均係為系爭傷勢就診之用,確屬必要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1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診斷證明雖載明需休養3至6月,然並未 稱此3至6月確實需臥病在床而需專人照料,矧原告配偶 是否確實曾經照顧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空言稱看護費用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勢 於106年3月1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106年3月3日起至 同年11月15日止,共就診25次,目前仍於馬偕醫院治療 ,受傷後因胸部及左肩活動功能失調需休養3至6個月以 利復原,需適當人員全日照顧,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醫院107年7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3628號函 可參(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9頁),考量原告之 年紀及恢復速度,本院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6 個月之看護費合計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6× 30=360,000元】,為有理由。
⒊往返醫院之車資:原告請求前往馬偕醫院就診24次之車資 ,並提出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至馬偕 醫院之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附民卷第17頁)為證 ;查,原告確實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超過24次,已如前述, 且本院考量原告長期居住在美國,在臺灣沒有自己所有之 交通工具可能性甚高,有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計程車 之必要,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受傷位置及年記以觀,搭 乘計程車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確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 請求6,000元車資【記算式:125元×2×24=6,000元】, 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原告 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 第95至101頁),審酌兩造財產、股票、利息所得資料、 經濟地位、年紀、學歷,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復原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 當。
⒌房屋租金: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需長時間滯留臺灣接 受治療、疲於出庭應付法院訴訟,留台期間,若長期居住 飯店索費不貲,故只得向親友承租房屋作為暫時居留之地 ,額外花費租金30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尚 非嚴重致無法行動,而需留滯臺灣方能治療之情況,且原 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出庭應付訴訟之需要,是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其請求300,000元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任職於156 Mar Vista Garden LLC,擔任行 銷人員,每月工資美金3,000元云云,併提出原證六即 該公司之信函及薪資單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8頁)。被
告爭執該公司之信函及薪資條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該原證六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該公司之 信函所載受僱人為Lily C. Han,該人是否即為原告, 尚非無疑,又原告嗣後提出原告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及報 稅資料及等資料以佐Lily C .Han即為原告,然原告護 照上記載原告中文名字英譯為Chang, Shu-Lan、英文別 名為Lily S. Chang,結婚證書上所載夫為Meng-Ping Han、妻為Chang, Shu-Lan,報稅資料上所載夫為 Raymond Han、妻為Lily C. Han(本院卷一第54頁、第 83至90頁),綜上資料以觀,本院無法對應出Lily C. Han即為原告本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公司之 信函及薪資條之真正,是該公司之信函及薪資條無形式 上之證據力,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以,原 告主張請求10個月未工作之工資美金300,000元,並無 理由。
⒎機票費用:原告提出購買機票之單據上記載購買人為Han Lily C.(附民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而本院無法認 定Lily C. Han即為原告本人乙節,已如上述;況原告自 陳長年居住美國,其往返美國與臺灣,當屬正常之情,且 原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每年均多次前 往馬偕醫院就診,有馬偕醫院病歷可參(本院卷一第148 至228頁),此亦徵原告本即常往返美國與臺灣,並非因 遭受系爭傷勢方許往返,是原告請求機票費非屬因系爭傷 勢所生之必要費用。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醫療費用17,800元、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360,000元、車資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483,800元,尚屬允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黃瑩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進去後
就把包包往沙發上丟,我從門口可以看到整個客廳的佈局 ,當時告訴人很生氣,張黃慶娥沒有來殯儀館辦手續,告 訴人就很大聲的說黃慶娥你給我出來,你為什麼不去送爸 爸,當時蔡彼得很大聲的對告訴人說如果你好好說話我就 把你當姐姐,如果你不好好說話我就請你出去,這是我家 ,告訴人又說你不送爸爸,你是還想再改嫁嗎,蔡彼得就 很生氣的過來把告訴人往外推…告訴人除了插腰大聲質問 外,並未作勢要毆打張黃慶娥。」等語(偵查卷第103至 104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非單純被告2人無故傷害 原告,而係因原告進入張黃慶娥家中,即插腰大聲質問張 黃慶娥為何未對張燦送終、是否要改嫁,原告不了解「夫 妻不相送」之臺灣民間習俗,不知張黃慶娥係因遵循習俗 方未送終,進入張黃慶娥家中即為如此沒有禮貌之言語行 為,不僅未尊重張黃慶娥,其質問是否改嫁之言語亦確實 羞辱剛喪夫之張黃慶娥,被告2人對於母親張黃慶娥遭受 羞辱而氣憤不已,乃人之常情,且被告蔡彼得亦已先向原 告警告「如果你好好說話我就把你當姐姐,如果你不好好 說話我就請你出去,這是我家」,然原告仍不顧自己身在 別人家中,繼續為前開言行,顯與一般人在別人家中之態 度相違,核上開情節,倘原告未一進張黃慶娥家中即以言 語羞辱張黃慶娥,或聽從被告蔡彼得之警告不再羞辱張黃 慶娥,被告2人亦不至於為維護母親張黃慶娥而出手將原 告架出門口後摔落在地,是原告自己之上開行為實已助成 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爰審酌兩造前開行為之原因力、損害 結果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一成之肇責,被告2人應負其 餘之肇責。
⒊本院綜合上情研判,認兩造之責任之比率應為原告10%、 被告90%,故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10%。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83,8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35,420元【計算 式:483,800元×90%=435,4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蔡彼得、於107 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蔡華特,有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21 、22頁),原告自得向被告蔡彼得請求自107年2月11日、向 被告蔡華特請求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435,420元,及被告蔡彼得、蔡華特分別自107年2月11日、 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