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28號
TPDV,107,訴,1828,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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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鄭品聰 

被   告 鄭家仁 
      鄭家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鄭佳華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應各按附表二編號一、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核 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建號建物(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指南路房屋)、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28 建號建物(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下稱系爭新光路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新 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751 建號建物(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 樓,下稱系爭深坑房屋),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佳華有為權利人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下稱景美 農會)就系爭新光路房屋設定22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 權利人景美農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經受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鄭佳華鄭佳慧 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 深坑房屋(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 載),而上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 房屋現分別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占有使用中,致其餘共有 人難以就各自持分為運用,兩造前並曾就共有物分配方式、 金錢補償數額協商未果,顯見雙方就分割難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前揭部 分不動產係由不同被告所單獨使用,倘未為變價分割,將妨 礙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縱認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應由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應以各該房屋 鑑定之市價價值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部分: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分 別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長期居住使用,2 人皆已習慣各房 屋之週邊環境,且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名下並無其餘不動產 可供居住,故不同意將上開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惟其等有意 願受原物分配,即系爭指南路房屋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鄭家 仁、系爭新光路房屋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鄭家川,並以各該 房屋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至系爭深坑房屋現出租他人使用 ,並由被告鄭家仁代收該屋之租金,此房屋其等均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佳華鄭佳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15日具狀表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願將前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持有比 例分配價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深坑房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指南路 房屋、新光路房屋、深坑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等情,有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45至63頁),被告鄭家仁、鄭 家川就此部分未予爭執;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且查, 上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 前因原告無調解之意願而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通知函稿存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31頁),足見共有人間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房屋,即無不合。
㈡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應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 式為分割;系爭深坑房屋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 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 ,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 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 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⒉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部分:
⑴經查,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分別係位於地面1 樓及 4 層公寓之4 樓住宅,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45至47頁),性質上為供作住 家使用,自應循此方式使用方符合其經濟效用。惟系爭指南 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室內坪數各僅為82.60 平方公尺(約25 坪)、95.17 平方公尺(約28坪),如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劃分特定區域使用,除未能確保構造上均有獨立出入口外 ,亦將導致房屋使用空間過於細分而無法作完善之使用,故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 路房屋分別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長期居住迄今,而原告、 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則未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對於前揭房屋於感情上及生活上確有 密切之依存關係,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面臨無處可居之窘境,而受有重大之不利益,當以 尊重原有居住情形而不加劇烈變動,方屬妥適。原告雖請求 以採行變價方式加以分割,再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然原告 既未使用前揭2 屋,其就該等房屋之依賴關係自不較被告鄭 家仁、鄭家川為深,而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亦陳明由其等取 得該等房屋之全部所有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並當庭表示兩造於私下協調 時曾提出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購買原告及被告鄭佳華、鄭 佳慧持分之方案,並稱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進行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78、106 頁),故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 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非但符合原告以變 價分割方式取得分配價金之原意,亦可兼顧被告鄭家仁、鄭 家川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應較為變價分割方式為 允洽。再考量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均未曾到庭,僅以書狀陳 明願意變價分割,但俱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是審酌系 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 濟效用等節,本院認將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之所有 權全部分別歸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均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可 保有前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各該房屋所有權歸於同一 人,避免另衍紛爭,亦無悖於公平原則,核屬適當。 ⑵次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



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 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關於被告鄭家 仁、鄭家川應金錢補償之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就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之市場價 值進行鑑定,並經兩造同意以本院公文發文日即107 年9 月 27日為市價基準,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於該日之估 價總值(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依序為12,563,986元、10,141 ,094元,此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佐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另置卷外)。而系爭估價報告乃由鑑 定人依前揭房屋所具備之條件,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 法進行評估,並考量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等因素,及不動 產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最終決定前開價格為系 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於目前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 價值,因認前開金額尚屬客觀公正可採,而得作為補償價格 計算之依據。從而,本院爰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為據 ,計算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應各按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各該應受補償人、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⒉系爭深坑房屋部分:
⑴經查,系爭深坑房屋為位於4 層公寓之2 樓住宅,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目前出租 於他人使用,並由被告鄭家仁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該屋既為住家使用,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勢將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且雙方 各自取得面積亦將過小而難以發揮通常之生活機能,必將減 損建物使用價值。亦即,系爭深坑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則出 入口動線、建築管線均需重新配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 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使用面積狹小,除將破 壞系爭房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 ,分配系爭房屋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 縱兩造為手足至親關係,然如強使兩造等5 人共用使用相同 空間,難謂對於其等日常生活全無影響,甚仍須劃出共同使 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 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 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至系爭深坑房屋坐落之基地 部分,因兩造所有權利範圍本即零碎,且上開建物既不適宜 為原物分割,則其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從而,基於



建築物本具難以細分之特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系爭 深坑房屋經濟效用及價值,並非妥適。
⑵又查,若將系爭深坑房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就此原告 業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亦當庭表明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則以書狀同意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法,故難認其等就系爭深坑房屋有以金錢補償之 意願及資力,因認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⑶再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 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 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 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 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 系爭深坑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房屋之經濟 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
⑷綜上,系爭深坑房屋以原物分割或兼以金錢補償均顯有困難 ,基此,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該屋應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該房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予兩造,應屬公允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新光路房屋前經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鄭陳美鳳(已歿)、被告鄭佳華以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 2 萬元,存續期間為95年1 月23日至125 年1 月23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受告知人景美農會,此有該屋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至39頁)。嗣兩造因分 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 抵押權人景美農會為訴訟告知,然迄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受告知人景美農會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諸前揭規定,景美農會就被告鄭 佳華因原物分割所受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至原告另 稱系爭新光路房屋之設定抵押之債務人雖為被告鄭佳華,然 實際使用貸款款項之人為被告鄭家仁,故該抵押權應由被告 鄭家仁清償並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原告此部 分主張,涉及被告鄭家仁鄭佳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該抵 押權得否塗銷之紛爭,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非本 院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既明文規定「給付」,即應 係針對給付訴訟而言。原告陳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慣性拖 延給付,故請求本院定30日之期限,命其等完成過戶及交付 補償價金云云。惟就本院判令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 、深坑房屋各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 割部分,核屬形成訴訟,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力,應 無前揭民法規定適用之餘地;又關於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應 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部分,雖具給付訴訟性 質,但原告就其所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將就補償金額刻意 遲延給付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斟酌上開被 告亦當庭表明對於本件補償金額已有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因認本院尚無就此部分依職權於判決內定相當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指 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深坑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審酌各該房屋之利用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等節,認 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應依序原物分配予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並由受分配者即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系爭深坑房屋則應予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公允, 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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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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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方法 │
│號├───┬────┬───┬───┬────┼──────┤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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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 文山區 │ 政大 │ 四 │ 374 │ 266 │ 40分之5 │鄭家仁:40分之1 │由被告鄭家仁取得權利│
│ │ │ │ │ │ │ │ │鄭家川:40分之1 │範圍全部,並各補償原│
│ │ │ │ │ │ │ │ │鄭佳華:40分之1 │告、被告鄭家川、鄭佳│
│ │ │ │ │ │ │ │ │鄭品聰:40分之1 │華、鄭佳慧如附表二編│
│ │ │ │ │ │ │ │ │鄭佳慧:40分之1 │號一所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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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北市│ 文山區 │ 政大 │ 四 │ 218 │ 21 │ 20分之5 │鄭家仁:20分之1 │由被告鄭家川取得權利│
│ │ │ │ │ │ │ │ │鄭家川:20分之1 │範圍全部,並各補償原│
│ │ │ │ │ │ │ │ │鄭佳華:20分之1 │告、被告鄭家仁、鄭佳│
│ │ │ │ │ │ │ │ │鄭品聰:20分之1 │華、鄭佳慧如附表二編│
│ │ │ │ │ │ │ │ │鄭佳慧:20分之1 │號一所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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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市│ 文山區 │ 政大 │ 四 │ 219 │ 78 │ 20分之5 │鄭家仁:20分之1 │由被告鄭家川取得權利│
│ │ │ │ │ │ │ │ │鄭家川:20分之1 │範圍全部,並各補償原│
│ │ │ │ │ │ │ │ │鄭佳華:20分之1 │告、被告鄭家仁、鄭佳│
│ │ │ │ │ │ │ │ │鄭佳慧:20分之1 │華、鄭佳慧如附表二編│
│ │ │ │ │ │ │ │ │鄭品聰:20分之1 │號二所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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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北市│ 深坑區 │萬順寮│草地尾│ 31 │ 1221 │ 6120分之165│鄭家仁:6120分之33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 │ │ │ │ │鄭家川:6120分之33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 │ │ │ │ │ │ │ │鄭佳華:6120分之33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 │ │ │ │ │ │鄭品聰:6120分之33 │ │
│ │ │ │ │ │ │ │ │鄭佳慧:6120分之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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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北市│ 深坑區 │萬順寮│草地尾│ 31-23 │ 3 │ 6120分之165│鄭家仁:6120分之33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 │ │ │ │ │鄭家川:6120分之33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 │ │ │ │ │ │ │ │鄭佳華:6120分之33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 │ │ │ │ │ │鄭品聰:6120分之33 │ │
│ │ │ │ │ │ │ │ │鄭佳慧:6120分之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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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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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號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方法 │
│號│ ├────────┤要建築材料及├────────┬───────┤ │ │ │
│ │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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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8 │臺北市文山區政大│磚造,1 層樓│第1 層,88.13 平│騎樓:7.04平方│ 全部 │鄭家仁:5分之1 │由被告鄭家仁取得權│
│ │(系爭指南│段四小段374 地號│房 │方公尺 │公尺 │ │鄭家川:5分之1 │利範圍全部,並各補│
│ │路房屋) ├────────┤ │ │ │ │鄭佳華:5分之1 │償原告、被告鄭家川
│ │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 │ │ │ │鄭佳慧:5分之1 │、鄭佳華鄭佳慧如│
│ │ │路二段45巷37號 │ │ │ │ │鄭品聰:5分之1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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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528 │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82.60 平│陽台:4.82平方│ 全部 │鄭家仁:5分之1 │由被告鄭家川取得權│
│ │(系爭新光│段四小段218、219│,4層樓房 │方公尺 │公尺 │ │鄭家川:5分之1 │利範圍全部,並各補│
│ │路房屋) │地號 │ │ │ │ │鄭佳華:5分之1 │償原告、被告鄭家仁
│ │ ├────────┤ │ │ │ │鄭品聰:5分之1 │、鄭佳華鄭佳慧如│
│ │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 │ │ │ │鄭佳慧:5分之1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路一段74號4 樓 │ │ │ │ │ │金額。 │
├─┼─────┼────────┼──────┼────────┼───────┼────┼────────┼─────────┤
│三│ 751 │新北市深坑區萬順│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74.11 平│陽台:10.98 平│ 全部 │鄭家仁:5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系爭深坑│寮段草地尾小段31│,4層樓房 │方公尺 │方公尺 │ │鄭家川:5分之1 │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
│ │房屋) │、31-23地號 │ │ │ │ │鄭佳華:5分之1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鄭品聰:5分之1 │分配。 │
│ │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 │ │ │鄭佳慧:5分之1 │ │
│ │ │路三段158 巷32弄│ │ │ │ │ │ │
│ │ │10號2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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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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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左列金額之計算式(各該房屋估價總│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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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鄭家仁 │10,051,188元│鄭家川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 ├─────┼──────┼────────────────┤
│ │ │ │鄭品聰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 ├─────┼──────┼────────────────┤
│ │ │ │鄭佳華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 ├─────┼──────┼────────────────┤
│ │ │ │鄭佳慧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二 │鄭家川 │8,112,876元 │鄭家仁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 │ ├─────┼──────┼────────────────┤
│ │ │ │鄭品聰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 │ ├─────┼──────┼────────────────┤
│ │ │ │鄭佳華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 │ ├─────┼──────┼────────────────┤
│ │ │ │鄭佳慧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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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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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一 │鄭品聰│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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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鄭家仁│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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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鄭家川│5分之1 │
├──┼───┼──────────────┤
│ 四 │鄭佳華│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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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鄭佳慧│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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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