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鄭品聰
被 告 鄭家仁
鄭家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鄭佳華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應各按附表二編號一、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應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核 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建號建物(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指南路房屋)、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28 建號建物(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下稱系爭新光路房屋)、如附表一所示新 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751 建號建物(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2 樓,下稱系爭深坑房屋),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佳華有為權利人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下稱景美 農會)就系爭新光路房屋設定22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 權利人景美農會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經受 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 敘明。
三、本件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鄭佳華、鄭佳慧 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 深坑房屋(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 載),而上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 房屋現分別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占有使用中,致其餘共有 人難以就各自持分為運用,兩造前並曾就共有物分配方式、 金錢補償數額協商未果,顯見雙方就分割難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前揭部 分不動產係由不同被告所單獨使用,倘未為變價分割,將妨 礙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故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以 變價分割為適當;縱認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應由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應以各該房屋 鑑定之市價價值為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部分: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分 別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長期居住使用,2 人皆已習慣各房 屋之週邊環境,且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名下並無其餘不動產 可供居住,故不同意將上開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惟其等有意 願受原物分配,即系爭指南路房屋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鄭家 仁、系爭新光路房屋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鄭家川,並以各該 房屋市價補償其餘共有人。至系爭深坑房屋現出租他人使用 ,並由被告鄭家仁代收該屋之租金,此房屋其等均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佳華、鄭佳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同年6 月15日具狀表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願將前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持有比 例分配價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深坑房屋: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指南路 房屋、新光路房屋、深坑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等情,有前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45至63頁),被告鄭家仁、鄭 家川就此部分未予爭執;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且查, 上開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 前因原告無調解之意願而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通知函稿存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31頁),足見共有人間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房屋,即無不合。
㈡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應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 式為分割;系爭深坑房屋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 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 ,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 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 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⒉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部分:
⑴經查,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分別係位於地面1 樓及 4 層公寓之4 樓住宅,有各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45至47頁),性質上為供作住 家使用,自應循此方式使用方符合其經濟效用。惟系爭指南 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室內坪數各僅為82.60 平方公尺(約25 坪)、95.17 平方公尺(約28坪),如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劃分特定區域使用,除未能確保構造上均有獨立出入口外 ,亦將導致房屋使用空間過於細分而無法作完善之使用,故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 路房屋分別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長期居住迄今,而原告、 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則未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對於前揭房屋於感情上及生活上確有 密切之依存關係,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導致被告鄭家仁 、鄭家川面臨無處可居之窘境,而受有重大之不利益,當以 尊重原有居住情形而不加劇烈變動,方屬妥適。原告雖請求 以採行變價方式加以分割,再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然原告 既未使用前揭2 屋,其就該等房屋之依賴關係自不較被告鄭 家仁、鄭家川為深,而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亦陳明由其等取 得該等房屋之全部所有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並當庭表示兩造於私下協調 時曾提出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購買原告及被告鄭佳華、鄭 佳慧持分之方案,並稱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進行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78、106 頁),故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 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非但符合原告以變 價分割方式取得分配價金之原意,亦可兼顧被告鄭家仁、鄭 家川長期居住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應較為變價分割方式為 允洽。再考量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均未曾到庭,僅以書狀陳 明願意變價分割,但俱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是審酌系 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型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及經 濟效用等節,本院認將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之所有 權全部分別歸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取得,再由其等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均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可 保有前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價值及各該房屋所有權歸於同一 人,避免另衍紛爭,亦無悖於公平原則,核屬適當。 ⑵次查,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
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 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關於被告鄭家 仁、鄭家川應金錢補償之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分別就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之市場價 值進行鑑定,並經兩造同意以本院公文發文日即107 年9 月 27日為市價基準,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於該日之估 價總值(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依序為12,563,986元、10,141 ,094元,此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佐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另置卷外)。而系爭估價報告乃由鑑 定人依前揭房屋所具備之條件,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 法進行評估,並考量不動產種類、價格形成等因素,及不動 產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最終決定前開價格為系 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於目前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 價值,因認前開金額尚屬客觀公正可採,而得作為補償價格 計算之依據。從而,本院爰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為據 ,計算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應各按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各該應受補償人、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⒉系爭深坑房屋部分:
⑴經查,系爭深坑房屋為位於4 層公寓之2 樓住宅,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目前出租 於他人使用,並由被告鄭家仁收取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該屋既為住家使用,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勢將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且雙方 各自取得面積亦將過小而難以發揮通常之生活機能,必將減 損建物使用價值。亦即,系爭深坑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則出 入口動線、建築管線均需重新配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 且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使用面積狹小,除將破 壞系爭房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 ,分配系爭房屋之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 縱兩造為手足至親關係,然如強使兩造等5 人共用使用相同 空間,難謂對於其等日常生活全無影響,甚仍須劃出共同使 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 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 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至系爭深坑房屋坐落之基地 部分,因兩造所有權利範圍本即零碎,且上開建物既不適宜 為原物分割,則其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從而,基於
建築物本具難以細分之特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系爭 深坑房屋經濟效用及價值,並非妥適。
⑵又查,若將系爭深坑房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就此原告 業已表明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亦當庭表明同 意變價分割,被告鄭佳華、鄭佳慧則以書狀同意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法,故難認其等就系爭深坑房屋有以金錢補償之 意願及資力,因認不適於採行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對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⑶再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 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 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 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倘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 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利。且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應足使 系爭深坑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當可兼顧系爭房屋之經濟 價值,並保障共有人間優先承買權利,而不致損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
⑷綜上,系爭深坑房屋以原物分割或兼以金錢補償均顯有困難 ,基此,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該屋應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將該房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 予兩造,應屬公允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新光路房屋前經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鄭陳美鳳(已歿)、被告鄭佳華以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及基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 2 萬元,存續期間為95年1 月23日至125 年1 月23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受告知人景美農會,此有該屋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至39頁)。嗣兩造因分 割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向 抵押權人景美農會為訴訟告知,然迄至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受告知人景美農會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諸前揭規定,景美農會就被告鄭 佳華因原物分割所受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至原告另 稱系爭新光路房屋之設定抵押之債務人雖為被告鄭佳華,然 實際使用貸款款項之人為被告鄭家仁,故該抵押權應由被告 鄭家仁清償並塗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原告此部 分主張,涉及被告鄭家仁與鄭佳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該抵 押權得否塗銷之紛爭,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非本 院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既明文規定「給付」,即應 係針對給付訴訟而言。原告陳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慣性拖 延給付,故請求本院定30日之期限,命其等完成過戶及交付 補償價金云云。惟就本院判令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 、深坑房屋各應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 割部分,核屬形成訴訟,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形成效力,應 無前揭民法規定適用之餘地;又關於被告鄭家仁、鄭家川應 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部分,雖具給付訴訟性 質,但原告就其所稱被告鄭家仁、鄭家川將就補償金額刻意 遲延給付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斟酌上開被 告亦當庭表明對於本件補償金額已有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因認本院尚無就此部分依職權於判決內定相當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指 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深坑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審酌各該房屋之利用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等節,認 系爭指南路房屋、新光路房屋應依序原物分配予被告鄭家仁 、鄭家川,並由受分配者即被告鄭家仁、鄭家川以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系爭深坑房屋則應予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按附表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三所示)較為公允, 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書記官 周慈怡
┌───────────────────────────────────────────────────────────┐
│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方法 │
│號├───┬────┬───┬───┬────┼──────┤ │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一│臺北市│ 文山區 │ 政大 │ 四 │ 374 │ 266 │ 40分之5 │鄭家仁:40分之1 │由被告鄭家仁取得權利│
│ │ │ │ │ │ │ │ │鄭家川:40分之1 │範圍全部,並各補償原│
│ │ │ │ │ │ │ │ │鄭佳華:40分之1 │告、被告鄭家川、鄭佳│
│ │ │ │ │ │ │ │ │鄭品聰:40分之1 │華、鄭佳慧如附表二編│
│ │ │ │ │ │ │ │ │鄭佳慧:40分之1 │號一所示之金額。 │
├─┼───┼────┼───┼───┼────┼──────┼──────┼──────────┼──────────┤
│二│臺北市│ 文山區 │ 政大 │ 四 │ 218 │ 21 │ 20分之5 │鄭家仁:20分之1 │由被告鄭家川取得權利│
│ │ │ │ │ │ │ │ │鄭家川:20分之1 │範圍全部,並各補償原│
│ │ │ │ │ │ │ │ │鄭佳華:20分之1 │告、被告鄭家仁、鄭佳│
│ │ │ │ │ │ │ │ │鄭品聰:20分之1 │華、鄭佳慧如附表二編│
│ │ │ │ │ │ │ │ │鄭佳慧:20分之1 │號一所示之金額。 │
├─┼───┼────┼───┼───┼────┼──────┼──────┼──────────┼──────────┤
│三│臺北市│ 文山區 │ 政大 │ 四 │ 219 │ 78 │ 20分之5 │鄭家仁:20分之1 │由被告鄭家川取得權利│
│ │ │ │ │ │ │ │ │鄭家川:20分之1 │範圍全部,並各補償原│
│ │ │ │ │ │ │ │ │鄭佳華:20分之1 │告、被告鄭家仁、鄭佳│
│ │ │ │ │ │ │ │ │鄭佳慧:20分之1 │華、鄭佳慧如附表二編│
│ │ │ │ │ │ │ │ │鄭品聰:20分之1 │號二所示之金額。 │
├─┼───┼────┼───┼───┼────┼──────┼──────┼──────────┼──────────┤
│四│新北市│ 深坑區 │萬順寮│草地尾│ 31 │ 1221 │ 6120分之165│鄭家仁:6120分之33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 │ │ │ │ │鄭家川:6120分之33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 │ │ │ │ │ │ │ │鄭佳華:6120分之33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 │ │ │ │ │ │鄭品聰:6120分之33 │ │
│ │ │ │ │ │ │ │ │鄭佳慧:6120分之33 │ │
├─┼───┼────┼───┼───┼────┼──────┼──────┼──────────┼──────────┤
│五│新北市│ 深坑區 │萬順寮│草地尾│ 31-23 │ 3 │ 6120分之165│鄭家仁:6120分之33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 │ │ │ │ │ │ │鄭家川:6120分之33 │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
│ │ │ │ │ │ │ │ │鄭佳華:6120分之33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 │ │ │ │ │ │ │鄭品聰:6120分之33 │ │
│ │ │ │ │ │ │ │ │鄭佳慧:6120分之33 │ │
└─┴───┴────┴───┴───┴────┴──────┴──────┴──────────┴──────────┘
┌────────────────────────────────────────────────────────────────┐
│建物標示 │
├─┬─────┬────────┬──────┬────────────────┬────┬────────┬─────────┤
│編│ 建號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 分割方法 │
│號│ ├────────┤要建築材料及├────────┬───────┤ │ │ │
│ │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 │ │
├─┼─────┼────────┼──────┼────────┼───────┼────┼────────┼─────────┤
│一│ 58 │臺北市文山區政大│磚造,1 層樓│第1 層,88.13 平│騎樓:7.04平方│ 全部 │鄭家仁:5分之1 │由被告鄭家仁取得權│
│ │(系爭指南│段四小段374 地號│房 │方公尺 │公尺 │ │鄭家川:5分之1 │利範圍全部,並各補│
│ │路房屋) ├────────┤ │ │ │ │鄭佳華:5分之1 │償原告、被告鄭家川│
│ │ │臺北市文山區指南│ │ │ │ │鄭佳慧:5分之1 │、鄭佳華、鄭佳慧如│
│ │ │路二段45巷37號 │ │ │ │ │鄭品聰:5分之1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 │ │ │ │ │ │ │ │金額。 │
├─┼─────┼────────┼──────┼────────┼───────┼────┼────────┼─────────┤
│二│ 528 │臺北市文山區政大│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82.60 平│陽台:4.82平方│ 全部 │鄭家仁:5分之1 │由被告鄭家川取得權│
│ │(系爭新光│段四小段218、219│,4層樓房 │方公尺 │公尺 │ │鄭家川:5分之1 │利範圍全部,並各補│
│ │路房屋) │地號 │ │ │ │ │鄭佳華:5分之1 │償原告、被告鄭家仁│
│ │ ├────────┤ │ │ │ │鄭品聰:5分之1 │、鄭佳華、鄭佳慧如│
│ │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 │ │ │ │鄭佳慧:5分之1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路一段74號4 樓 │ │ │ │ │ │金額。 │
├─┼─────┼────────┼──────┼────────┼───────┼────┼────────┼─────────┤
│三│ 751 │新北市深坑區萬順│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74.11 平│陽台:10.98 平│ 全部 │鄭家仁:5分之1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 │(系爭深坑│寮段草地尾小段31│,4層樓房 │方公尺 │方公尺 │ │鄭家川:5分之1 │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
│ │房屋) │、31-23地號 │ │ │ │ │鄭佳華:5分之1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鄭品聰:5分之1 │分配。 │
│ │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 │ │ │ │鄭佳慧:5分之1 │ │
│ │ │路三段158 巷32弄│ │ │ │ │ │ │
│ │ │10號2 樓 │ │ │ │ │ │ │
└─┴─────┴────────┴──────┴────────┴───────┴────┴────────┴─────────┘
附表二: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左列金額之計算式(各該房屋估價總│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一 │鄭家仁 │10,051,188元│鄭家川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 ├─────┼──────┼────────────────┤
│ │ │ │鄭品聰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 ├─────┼──────┼────────────────┤
│ │ │ │鄭佳華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 ├─────┼──────┼────────────────┤
│ │ │ │鄭佳慧 │2,512,797元 │12,563,986元×1/5=2,512,797元 │
├──┼─────┼──────┼─────┼──────┼────────────────┤
│ 二 │鄭家川 │8,112,876元 │鄭家仁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 │ ├─────┼──────┼────────────────┤
│ │ │ │鄭品聰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 │ ├─────┼──────┼────────────────┤
│ │ │ │鄭佳華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 │ ├─────┼──────┼────────────────┤
│ │ │ │鄭佳慧 │2,028,219元 │10,141,094元×1/5=2,028,219元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一 │鄭品聰│5分之1 │
├──┼───┼──────────────┤
│ 二 │鄭家仁│5分之1 │
├──┼───┼──────────────┤
│ 三 │鄭家川│5分之1 │
├──┼───┼──────────────┤
│ 四 │鄭佳華│5分之1 │
├──┼───┼──────────────┤
│ 五 │鄭佳慧│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