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58號
TPDV,107,訴,165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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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許鈺淩

        許深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許世清

訴 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
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辛○○。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己○○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除乙○○外,尚以甲○○、丙○○、丁○○ 、戊○○、庚○○五人為共同被告,基於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持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 訴請求乙○○、甲○○、丙○○、丁○○、戊○○、庚○○ 六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辛○○、 將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己○○,前開 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並請求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 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中假執行之聲請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二二二頁), 是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 合。嗣因原告撤回對甲○○、丙○○、丁○○、戊○○、庚 ○○五人之訴(見訴字卷第四四五頁書狀),被告僅餘乙○ ○一人,而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乙○○)應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辛○○、 將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己○○。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四五九頁),原告此次變 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四五九頁), 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辛○○。 2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己○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自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為原告辛○ ○所有,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則自四十九年間起即為 原告己○○所有,詎被告竟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妨礙原告就附表一各自所有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土地均係許金山之遺產,許金山生前育有 許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 告、丙○○共八名兒子,及許好、林許哖許秀冬、許紅 棗、許月珠、許玉葉、許麗玉共七名女兒(其中許秀冬係 收養、許月珠出養他人),原告己○○係許金山長子許實 堅之子,原告辛○○為己○○之女(許金山繼承系統表見 附表二、詳見訴字卷第三五頁);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死 亡,許金山則於四十七年間死亡,許金山死亡時,許金山 之全體繼承人合意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八子(長子許實堅 部分由其子己○○、女許綉凉代表)平均繼承、每房繼承 八分之一,女兒部分則各自繼承一千萬元;斯時己○○及



胞妹許綉凉尚未成年,故由己○○、許綉凉之母許吳哖代 理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 丙○○七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許仁壽、許文理、許 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分別將含附表 一土地等因繼承取得之許金山遺產各八分之一、共八分之 七借名登記在己○○及許綉凉名下,己○○、許綉凉各借 名登記為遺產半數之所有權人,惟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山 之遺產所生權利仍由八房平均享有、所生義務亦由八房平 均負擔,故約定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含附表一土地等許 金山遺產之所有權狀;附表一土地既由許金山之八房兒子 平均繼承、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僅其中八分之七分別借 名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被告並因而自借名登記時 起保管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亦非無權占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自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登記 為原告辛○○所有,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自四十、五十 年間起登記為原告己○○所有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四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附表一土地 之所有權狀,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其中 八分之七係許金山之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 ○○、被告、丙○○七子分別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己○○ (由母許吳哖代理)名下,故約定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所 有權狀,原告非附表一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所 有權狀,被告亦非無權占有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 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 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 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



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 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 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 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 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 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辛○○自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登記為 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己○○自四十、五 十年間起登記為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 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 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應認原告業已舉證 渠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01號、02至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適法有此權利。被告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附表一 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該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 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至若被告辯稱有權占有附表一土



地所有權狀,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許金山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已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經原告肯認屬實,許金山有許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八子,許金山死 亡時,除長子即己○○與訴外人許綉凉之父許實堅外,其 餘七子均仍存活,被告與己○○為叔姪、均為許金山之繼 承人,並非毫無干係之人甚明。又附表一土地之標示及所 有權沿革詳如附表三所示,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 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四六七至五五八 頁、外放證物卷㈠至);簡言之,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 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所有附表一土地(含附 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均係許金 山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取得,於許金山四十九年十二月十 二日死亡後,再由己○○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取得,亦即附表一土地(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 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均為許金山之遺產,僅其 中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後再經己○○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及附表一編號32號土 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係己○○於六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詳見訴字卷第五二五至五三八頁土 地登記簿影本)。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八分之七係許金山之 繼承人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 、丙○○七人分別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己○○之名下, 故約定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原告非附表一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等 語,然原告已舉證渠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01號、02至34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闡釋詳明,則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出名人既 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出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 等借名人不唯不得以渠等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存有借 名契約為由,否認己○○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指己 ○○就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不得行使所有權能,且己 ○○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贈與移 轉予辛○○,亦係有權處分,辛○○業已取得附表一編號 01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關於渠等與己○○間就附表一土



地存有借名契約一節,僅為債權契約,尚不得對抗非借名 契約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辛○○,況被告自承己○○就 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八分之一並非僅出 名登記、而係因繼承實質取得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二人 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所有權人權利,委 無可採。
(四)原告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為請求,但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狀,仍應以被告關於「附表一土地為許金山 之遺產,其中八分之七為許金山之子許仁壽、許文理、許 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借名登記各八 分之一在許金山長子許實堅之子己○○名下,且約定由被 告等七房兄弟保管所有權狀」之答辯可否採憑為斷。 1被告所稱「被告等七房兄弟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存有 借名契約」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借名契約均僅為債權契 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借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 人,被告關於「含其在內之許金山七子與己○○間就附表 一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存有借名契約」之答辯即不能對 抗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人辛○ ○,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應屬有據。 2己○○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支明細手稿、土地增值稅繳 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入 傳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 、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課稅土地歸 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現金帳(見訴字卷第三七至 一九六頁),並引用己○○姑姑即被告胞姊許毓容在臺灣 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之證述(見訴 字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筆錄),以及許金山次子許仁壽 之子丁○○在前述事件及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見訴字卷第二五四至二六一 、二六六至二六九頁筆錄)為憑。經查:
①己○○係三十六年三月間出生,原住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遷入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迄今,有司法院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訴字卷第五七九頁),被告 為許金山七子,二十六年二月間出生,原住臺北市○○區 ○○路○段○號,六十年間遷居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七十年十二月四日遷居臺北市○○ 區○○○路○段○○○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遷居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迄今,此 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五一頁),是己○○ 與被告年僅相差十歲,二人從未居住在同一處,五十四年 一月三十日因繼承登記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後尤然,參 諸許實堅係九年五月間出生,住所在臺北市○○街○○○ 巷○○號,四十二年一月間死亡(見訴字卷第三0九頁戶 籍謄本),許實堅於己○○出生時年近二十七歲並已成家 在外居住,迄至死亡時止均未再與胞弟即被告同住甚明, 己○○繼承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許實堅並早 已死亡,被告委無可能藉兄弟情誼自許實堅處取得附表一 土地所有權狀。己○○既未曾與被告同住,曾與被告等兄 弟同住之己○○之父許實堅,於己○○出生前即已成家遷 出、未續與被告等七房兄弟同住,甚且於己○○登記為附 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死亡,無可能交付附表一土地所 有權狀與被告,若非己○○自行或成年前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交付,被告等七房兄弟顯無取得總數高達三十四紙之附 表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管道或途徑。原告始終未能陳明 並舉證被告何以能取得、執有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被告辯稱己○○、許綉凉之母許吳哖於五十四年一月間 代理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 、丙○○七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分別將含附 表一土地等因繼承取得之許金山遺產各八分之一、共八分 之七借名登記在己○○及許綉凉名下,己○○、許綉凉各 借名登記為遺產半數之所有權人,惟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 山之遺產所生權利仍由八房平均享有、所生義務亦由八房 平均負擔,故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 山遺產之所有權狀等語,已非無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提收支明細手稿、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 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入傳票、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 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現金帳,除其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 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 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形式真正 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被告主張係己○○親自手寫書立 之收支明細手稿、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形 式真正均遭原告以己○○業於一0五年間因腦中風、罹患 失智症、智力減退、言語不清無法辨識為由否認(參見訴



字卷第二二九頁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既不否認土地增值 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 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之形式真正,則如非附表一土地確有八分之七為借名 登記,附表一土地之權利(徵收補償)應由八房平均共享 、義務(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規費)應由八房 平均分擔,己○○因而必須提出附表一土地之稅費單據以 要求被告等七房兄弟分擔,被告如何取得前述真正之稅費 文件?又何需留存該等文件?
③己○○姑姑即被告之胞姊許毓容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 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證稱:「(問:你與許金山是何 關係?)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過世,有無就遺產有 何安排?)沒有。(問:你父親過世後遺產如何辦理繼承 ?)當時我大哥許實堅生意失敗,我父親過世後,要付遺 產稅,費用很大,八個兄弟跟我大嫂許吳哖商量,大嫂有 三個小孩‧‧‧大嫂說用小的二個己○○、許綉凉的名義 ,遺產用他們二個的名義登記。(問:‧‧‧八個兄弟真 正的意思為何?)我大哥生意失敗,家裡的二棟樓房都賠 了,所以要繳遺產稅繳不出來,十二個兄弟姊妹要過戶費 用也很大,所以二個小的名義登記,登記是名義上代表, 財產不是給他們二個,也是八個兄弟、四個姊妹,當時八 個兄弟有給我們四個姊妹,每人一千萬元‧‧‧(你有無 從你大嫂那裡了解到這樣的事實?)有,代表名她同意, 不過我大嫂用二個小的名義,她也不放心,因為許綉凉長 大要結婚,把所有權趕快過戶回八個兄弟,不然許綉凉結 婚後她就不敢保障‧‧‧找我四哥許文達,我大嫂說許綉 凉長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過戶回去八個兄弟‧‧ ‧(問:為什麼沒有去辦理己○○、許綉凉名下財產辦好 按八房登記?)因為信任大嫂,所以不急慢慢來,後來五 個哥哥陸續往生‧‧‧(問:對於許金山的遺產,當初有 無決定十二個繼承人要如何分配?)以前重男輕女,八個 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一千萬元‧‧‧( 問:這個決定你有參與嗎?)我沒有參與,應該是十二個 繼承,我們希望平分,但是當時重男輕女,他們八個兄弟 自己決定,七十幾年,我們十二個人有寫一張協議書,表 示之後如果不動產有賣,也是要酌量給我們錢,十二個人 都有蓋章,就是己○○沒有蓋章‧‧‧臺北市的土地都是 己○○、許綉凉代表,臺北縣的土地遺漏沒有登記,後來 發現才登記給八個兄弟‧‧‧新的發現一定會登記在八個



兄弟名下,女兒沒有‧‧‧兄弟都是和我大嫂商量,大嫂 是很講信用,我兄弟都很信任她」。許毓容固為被告之胞 姊,然所述內容關於過往華人社會普遍存有農村重男輕女 、重視不動產、不動產遺留予同姓氏之男性繼承人或其子 孫、女性繼承人僅能繼承動產之觀念,許金山之子因而共 同決定由許金山八子分八房平均繼承不動產部分,女兒僅 只分得現金等節,不唯合於當時民間不合法陋習,此為週 知之事實,且對自身亦甚為不利,許毓容此節證述,應屬 客觀可採。
④許金山次子許仁壽之子丁○○則兩度證稱:「我祖父過世 時我大概十幾歲,他過世時有遺產,我們這一輩是我年紀 比較大,遺產應該是要過戶給許金山的兒子這幾個兄弟, 但我大伯很早就過世,為了保障他們家的生活,兄弟開會 決定暫時用大伯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的名字來登記,因為當 時的條例規定未成年稅金比較少,遺產很多筆‧‧‧己○ ○及被告(即許綉凉)名下而為許金山遺產之土地有部分 經政府徵收發給債券,我就以債券之孳息去繳地價稅,後 來不夠扣繳,就向八房去收錢‧‧‧我叔叔許文達叫我去 代書那邊辦‧‧‧許綉凉分給四房、己○○分給四房,因 為當時過戶時土地增值稅高漲,各房資金不充裕,所以就 由許綉凉先過戶給四房‧‧‧己○○的部分到現在都還沒 有移轉,因為土地本來就是八房兄弟的,因為稅金的事很 麻煩,所以土地的事先移轉給各房‧‧‧(問:如何得知 八房繼承人與被告【許綉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這是 長輩我祖母他們聚會時講的,父親的兄弟會講‧‧‧我祖 母也有講,大伯早過世,兄弟一定要好好照顧他們那一家 ‧‧‧」,「‧‧‧權狀放在老店的保險箱內,改建後把 水晶大廈的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其他地方的土地權狀放到瑞 安街老家,是我父親許仁壽在保管,連保險箱帶回老家, 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我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後來 在這件訴訟中,我就將權狀交給庚○○‧‧‧不動產的地 價稅由我全部代為繳納,水晶大廈的房屋稅,因為是許文 理的兒子在使用,所以房屋稅是由許文理的兒子他們繳納 。剛開始是己○○在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他不管, 全部移交我繳納‧‧‧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債券,債 券每年到期後,提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 錢,我向每房收取繳納‧‧‧(問:民國七十九年水晶大 廈在己○○、許綉凉名下的持分,曾經移轉登記給另外七 房,辦理的過程你是否清楚?)這是我經辦的,是我叔叔 交代,說以後土地、房子要過戶分給八房,我打電話給每



一房,問他們要過戶給何人‧‧‧我打電話給己○○、許 綉凉,要他們拿印鑑到代書那裡‧‧‧(問:‧‧‧有無 許金山留下來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有跟建商合建 ?)吳興街二八四巷二二弄、安居街二八號左右、敦化南 路龍門地、瑞安街許厝,當初土地都登記在己○○、許綉 凉名下。(問:合建完的房子有無分給另外七房?)都有 分給七房‧‧‧都有平均分給八房‧‧‧(問:許金山的 遺產除了臺北市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以外,其他地 方有沒有其他不動產?)臺北縣也有‧‧‧當時祖父過世 我找代書辦理,但漏掉臺北縣土地‧‧‧補辦時就乾脆分 給八房,沒有再用己○○、許綉凉名義‧‧‧(問:你剛 才說土地的地價稅由你繳納,繳納過程為何?)之前是己 ○○繳納的,不知道到民國幾年時,他說他不辦了,所有 資料都拿給我,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我,地價稅稅單下來 後,己○○、許綉凉會把稅單拿給我去繳‧‧‧(問:要 繳稅時,如何收取?過程為何?)拿到稅單後,到稅捐處 聲請地價稅繳納明細,計算每房要分擔金額,再去收地價 稅,一起繳納‧‧‧(問:七十九年要辦土地過戶,是何 人告訴你要去做?)叔叔許文達許文理他們說遲早要過 戶,所以土地、房屋通通過戶‧‧‧叔叔說水晶大廈的土 地房子要過戶給我們,我有打電話給己○○、許綉凉,我 打電話給每一房,看他們那一房要登記給誰,己○○、許 綉凉名下的土地、房子要登記給八房,己○○、許綉凉是 其中一房,要登記給誰,是每一房自己決定‧‧‧」。丁 ○○前開證述關於許金山遺產其中不動產之分配部分,與 許毓容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因而得以取得、執有 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 、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 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 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情節吻合;參諸附表 一土地數量高達三十四筆、均僅為應有部分、非完整之土 地,如平均登記予八房甚或十二房繼承,各房各人登記取 得之應有部分將更為零碎,不利於土地整體之管理、開發 、利用、變價或處分,傳統民間觀念復賦予長子、長孫優 惠之繼承地位,而將父親遺產之不動產登記在已死亡長子 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情感上確能產生長子遺孀與幼年失怙 之子女蒙受關愛照顧、經濟上獲保障、未遭家族孤立遺忘 之感受,丁○○之證述合於事理人情,亦非無可採。 ⑤再參諸:
⑴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 於六十八年間(其中一棟於七十四年間)與建商合建之集 合住宅建物,地主己○○、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十 八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五樓分配登記予大房己○○,七七號二樓分配 登記予六房甲○○,九二號一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之 子許益誠、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八房丙○○、四 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九四號一樓及四樓二戶均分配 登記予七房即被告乙○○、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 五房許文川,一0六號一樓及四樓均分配登記予六房甲○ ○、二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庚○○、三樓亦分配 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漢任,一一二號一樓分配登記予 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濱、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大 房己○○、四樓亦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戊○○,亦 即大房固共獲分配三戶房屋,但均在己○○名下,同為登 記地主之許綉凉未獲分配,六房亦獲分配三戶房屋,其餘 二房、三房、四房、五房、七房、八房均各獲分配二戶房 屋。
⑵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六張 犂段第四五五、四五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 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 建物,地主己○○、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十三戶房 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號一樓分配登 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重、二樓及五樓二戶均分配登記 予七房即被告乙○○、三樓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之配偶 許廖雪、四樓分配登記予六房甲○○、六樓分配登記予三 房許文理之子許超雄、七樓亦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 許漢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 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之配偶許黃淑惠、二樓及六樓二戶 均分配登記予八房丙○○之配偶黃文理、三樓及七樓二戶 均分配登記予大房己○○配偶許陳阿碧、五樓亦分配登記 予大房己○○,亦即大房固共獲分配三戶房屋,但均在己 ○○或其配偶名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未獲分配,三 房、七房、八房各獲分配二戶房屋,二房、四房、五房、 六房各獲分配一戶房屋。
⑶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七十七年 間與建商合建為「龍門第大廈」後,地主己○○、許綉凉 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七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四樓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之配偶



許廖雪,四十號三樓分配登記予八房丙○○,三樓之一分 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七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配偶 許林輝,七樓之一分配登記予七房即被告乙○○,十一樓 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配偶張玉霜,十一樓之一分配登 記予大房己○○之配偶許陳阿碧,即除六房外,每房各獲 分配一戶房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仍未獲分配。 ⑷以上情節皆據被告陳述詳明(見訴字卷第三六六至三七0 頁書狀),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 字第六一七號事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卷所示一致,並 經原告肯認無訛(見訴字卷第五七0、五七一頁書狀)。 簡言之,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之土地,六十八 至七十八年間三度連同其餘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地主己○ ○、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三十八戶房屋,屬大房之 己○○(暨其配偶許陳阿碧)最後僅取得七戶房屋,數量 上比例約占百分之十八餘,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全未取 得房屋,二房許仁壽(以配偶及子之名義)共取得四戶房 屋,三房許文理(以配偶及子之名義)共取得五戶房屋, 四房許文達(暨其配偶、子)共取得四戶房屋,五房許文 川(暨其配偶許廖雪)共取得四戶房屋,六房甲○○亦共 取得四戶房屋,七房即被告乙○○共取得五戶房屋,八房 丙○○(暨其配偶黃文理)共取得五戶房屋,其餘七房取 得房屋之數量約莫相當、均為四或五戶。而倘非因繼承登 記己○○、許綉凉名下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平均 歸屬其餘許金山七子,己○○、許綉凉何需大費周章將因 自己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獲分配之三十八戶房屋,逾八 成(三十一戶)平均分配予許金山其餘七子(或配偶、子 )?登記權利高達半數之許綉凉,又豈會連區區一戶都未 獲分配?原告雖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稱己○○係念及叔 姪血脈濃情及冀挹注興旺許金山後嗣,而基於贈與之意思 將前述獲分配之房屋登記在二房至八房名下云云,但手足 之間,或因自身年齡、性格、身體狀況、學識、工作、際 遇,或因父母自幼之期許或對待差異,已難免有意見不一 、摩擦衝突或往來疏密之別,遑論未住同一處、輩份不同 、年齡差異更鉅之七房叔叔、嬸嬸及為數頗眾之堂兄弟, 長年對己○○之關懷照顧協助、與己○○之交流往來,頻 率、方式、內容定有顯然差別,己○○焉有可能一方面吝 於關切資助與自身血緣最近之胞姊、胞妹,甚且無視胞妹 許綉凉應獲分配價值不斐之十九戶房屋,將所有留存之房 屋均登記在自己或配偶名下,苛刻對待姊妹二人,復不問



親疏遠近、過往相處情形一律贈與其餘七房(含配偶或子 )四或五戶房屋?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 採。
⑥原告雖又稱附表一土地登記在己○○、許綉凉二人名下, 係因己○○、許綉凉之父許實堅因販售軍糧觸法,於四十 二年間經國防部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於同年一月 十四日經槍決(見訴字卷第二九一至三0九頁國防部判決 、戶籍謄本),就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因共同連續侵占軍 用品經國防部判處死刑、同年一月十四日經槍決等情,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許實堅係處理家族事業並為家族 成員頂罪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 憑,是僅能認許實堅係因違法行為遭查獲,經判處死刑執 行身亡,而原告亦未舉證我國有「長子係因犯罪經處死刑 而死亡者,父母所遺留財產咸由長子之未成年子女單獨繼 承」之民間習慣,原告此節主張,仍悖於事理常情,而無 可採。
⑦綜上,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 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含 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為許金 山之遺產,其中八分之七為許金山之子許仁壽、許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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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