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退款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08號
TPDV,107,訴,160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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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永正

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陳信助
被   告 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震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退款價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座往 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泰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6 月8 日變更為湯 順甄,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19 至325 頁 )。以故,湯順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一)被告 國寶服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000 元,及 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 告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行銷公司)應給付 原告90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於10 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確認先位第1 項 聲明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0 元,及自 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第1 項聲明為: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 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前授權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為其總居間 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契約書編號005-型,下逕稱國寶 生前契約;被告間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伊為多 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自88年9 月起,復與伊 簽訂「居間銷售合約書」(下稱訟爭居間契約),轉授權 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伊居間銷售 國寶生前契約之方式,及兩造間三方內部關係為:由傳銷 商(即104 年2 月5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 平法】所稱參加人,下逕稱傳銷商)參加伊傳銷計畫或組 織,向伊繳納「定金」,購買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出售之國 寶生前契約。伊收訖傳銷商繳納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 繳納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再將該等款 項繳納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收取款項 後,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總佣金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被 告國寶行銷公司再依訟爭居間契約之約定,按銷售件數, 每月結算給付以每件3 萬3,000 元計算之佣金於伊。(二)就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被告間另簽署買受人銷退協 議書(下稱系爭銷退協議),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伊間亦 另簽立買受人銷退協議書(下稱訟爭銷退協議),約定國 寶生前契約買受人(即伊傳銷商)解約退款時:①先由伊 收受解約申請,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下稱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買回國寶生前契 約,墊付「解約金」於買受人【計算方式為:買受人原購 價格(定金+使用尾款)×90% -未繳餘額-伊支付買受 人之自領獎金報酬-代扣匯款手續費;下稱傳銷解約金】



。②次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訟爭銷退協議退款於伊【計 算方式為:買受人已繳金額-伊需退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 之佣金;下稱居間銷退退款金】。③再由被告國寶服務公 司依系爭居間契約,退還同計算方式、金額之退款金(下 稱銷售退款金)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惟自訟爭居間契約 簽立時起,運作慣例上,於伊向買受人給付傳銷解約金後 ,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均逕向伊支付與居間銷退退款金同額 之銷售退款金。
(三)伊於106 年9 月起,代理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傳銷商/買受人計15人(下稱蘇芝蘭等15人)、34件 國寶生前契約之解約申請,並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墊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傳銷解約金共125 萬6,840 元。詎國寶服務 公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累計90萬6,000 元之銷售退款金未 給付於伊,伊乃得依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0萬 6,000 元。縱認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無委任契約存在 ,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墊90萬6,000 元之退款價額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而伊受 理蘇芝蘭等15人解約申請,係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為正當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國 寶服務公司償還墊付之90萬6,000 元。退步言之,倘認伊 不得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請求給付銷售退款金,依訟爭銷 退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應於伊檢附傳銷商 /買受人解約申請書後,將居間銷退退款金90萬6,000 元 交付於伊等語。
(四)爰先位聲明:(一)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 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0 元 ,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則以:
(一)伊雖提供國寶生前契約為服務商品(因應殯葬管理條例修 正,該型態國寶生前契約自88年9 月1 日開始銷售後,於 92年6 月30日停止販售),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然 伊僅以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居間銷售國 寶生前契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雖有以居間銷 售國寶生前契約為目的之訟爭居間契約,然伊究非訟爭居 間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何等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二)蘇芝蘭等15人雖為國寶生前契約之買受人,惟同時亦為原 告傳銷組織或計畫之傳銷商。伊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 ,與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法律關係 ,乃與原告以國寶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服務,與傳銷組 織、計畫中傳銷商之「參加契約」法律關係(下稱傳銷參 加契約),顯有不同。茲與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系 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 訟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之商業契約,法律上更屬有別 。質言之,本諸契約之相對性,伊與蘇芝蘭等15人間關於 「國寶生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國寶生前契約 」而定;原告與蘇芝蘭等15人間以國寶生前契約為商品、 服務之「傳銷參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傳銷 參加契約」而定,並受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 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等強行規定之規制。 而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 之各別居間銷售、銷退事宜,應各別依系爭居間契約、銷 退協議,或訟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定商業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蘇芝蘭等15人填載「解約申請書」,向原告提出 原告所指「解約退款申請」,原告退還如附表二所示傳銷 解約金,乃傳銷商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 3 第2 項,或傳銷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暨傳銷 參加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終止「傳銷參加契約」,原告並 依法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傳銷商持有之國寶生前契 約。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倘欲依訟爭銷退協議、系 爭銷退協議輾轉向伊辦理解約退款,仍須符合訟爭銷退協 議、系爭銷退協議所定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伊「審核同 意」之要件。
(三)實則,依國寶生前契約中出售人、買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約定,蘇芝蘭等15人中:①倘已繳足續期款全部期數金 額而提出解約者(附表一編號4 、5 、8 、9 、11之買受 人),因契約無買受人得任意解約之約定,故渠等對伊無 行使解除權之法律依據,伊不同意此部分解約退款申請。 ②倘未繳足續期款全部期數而提出解約者,依國寶生前契 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乃須經伊同意,且 伊得沒收定金頭款為違約金及管銷費用,僅須退還已繳納 之續期款,而伊亦不同意該部分之解約退款申請(附表一 編號1 、2 、7 、12至15之買受人未曾繳納續期款,縱伊 同意解約,亦不生退款問題;編號3 、6 、10之買受人繳 納續期款依序共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 ,縱伊同意解約,亦僅須依序退還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是則,蘇芝蘭等15人依修正前公平 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 條規定,向原告終止傳銷參加契約,由原告買回國寶生前 契約,屬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自負之契約義務及法 律責任範疇,與伊對蘇芝蘭等15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無涉, 當不得認伊因原告給付蘇芝蘭等15人傳銷解約金,而受有 何等不當得利,或原告係正當無因管理伊事務,原告先位 之訴對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更況,附表一編號3 、6 、10之買受人,前於106 年10月間已自行向伊辦理國寶生 前契約之解約事宜,經伊同意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退還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而受領完畢,益徵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四)退步言之,縱認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獲得所有利益均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除得依法或依約請求委任報酬外, 不能因辦理委任事務而獲得報酬以外利益。原告主張每件 國寶生前契約,僅退還買受人其自行計算之原購價格90% 款項,乃保留10% 原購價額款項於己,而未交付於伊,茲 顯違背委任之任務,且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倘伊應依 委任關係給付原告款項,則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於伊,所 保留之蘇芝蘭等15人原購價格10% 款項共51萬800 元為抵 銷抗辯。又原告於退還傳銷解約金之際,自行計算扣除附 表二編號5 至10、12、15傳銷商之獎金共26萬元,亦屬違 背委任任務,保留26萬元之不當利益,爰就此部分另為抵 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則以:
(一)蘇芝蘭等15人同時具「國寶生前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 國寶服務公司而言)、「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或傳銷參加 契約之傳銷商」(對原告而言)身分。渠等依與原告間之 傳銷參加契約、修正前公平法或傳銷法規定,向原告請求 原告所指「解約退款」,而原告自行依修正前公平法、傳 銷法規定,計算、退還傳銷解約金,核屬蘇芝蘭等15人終 止傳銷參加契約,由原告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國寶 生前契約。而原告依傳銷參加契約、修正前公平法、傳銷 法規定退還傳銷解約款於傳銷商,買回國寶生前契約;與 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依訟爭銷退協議向伊辦理解約 退款事宜,乃屬二事,前者適用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對 於傳銷商之特別保護,後者則屬商人間契約,無傳銷法規



之適用,此觀傳銷參加契約、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 關於退款買回之「傳銷解約金」,與訟爭銷退協議約定關 於銷退之「居間銷退退款金」計算基準不同,即可明悉。(二)依兩造簽訂之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倘因原告之原因 (如傳銷商退出參加傳銷體系)而發生銷退情形,關於銷 退事宜,流程上應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伊為解約退款 申請,經伊審核同意後,始生給付居間銷退退款金之問題 ,非謂傳銷商一經向原告主張買回退款,原告即得無條件 向伊請求退款。本件原告請求伊退還居間銷退退款金,未 符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要件,當非有據。況訟爭居間 契約之合約期間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訟爭銷退協議亦 因上開合約期限屆至,隨同失其效力,原告亦無得執訟爭 銷退協議而為契約上之主張。
(三)再者,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買受人 僅繳付定金頭款而未繳付續期款項達2 月者,定金頭款抵 充違約金及管銷費用,續期款始得無息退還。而續期款倘 未繳納,即欠缺退款客體,退款金額應為0 元。而依傳銷 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傳銷商因該交 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是則:①附 表一編號1 、2 、7 、12至15之買受人,僅繳納定金頭款 ,未繳納續期款,應返還款項應為0 元,縱原告退還款項 於渠等,亦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②編號 4 、5 、8 、9 、11之買受人,因已繳納定金完畢,不符 合系爭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逾期繳納達2 個月 者」要件,自無依該條款主張解約退款之理。③編號3 、 6 、10之買受人,繳納定金頭款外,尚繳納續期款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倘經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同意,得申 請無息退還,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已於106 年10月間逕向渠 等全額退還而經受領完畢,茲徵縱原告依訟爭銷退協議向 伊申請解約退款,伊亦具拒絕審核同意之正當事由。(四)末則,原告既因傳銷商主張買回,即未成功銷售國寶生前 契約,自無受領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每件3 萬3,000 元銷售 佣金之理,應返還佣金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否則即屬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更屬不當得利,倘伊對原告有任 何給付義務,亦得據此行使抵銷權,即抵銷34件國寶生前 契約原告受領之佣金共112 萬2,000 元。另就實質觀點而 言:①原告主張已退還蘇芝蘭等15人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 約金合計125 萬6,840 元,扣除其已收受佣金合計112 萬 2,000 元,再扣除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已另退還附表一編號



3 、6 、10之買受人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 0 元後,原告所受損失至多僅為4 萬7,840 元,其請求伊 給付90萬6,000 元,洵屬無據。②倘認原告得請求伊或被 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則就蘇芝蘭等15人之 34件國寶生前契約均未居間銷售成功情形下,原告最終竟 得保有77萬1,160 元之利益於己【計算式:原告已收受佣 金112 萬2,000 元-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125 萬6,840 元+原告得請求之90萬6,000 元=原告最終保有利益77萬 1,160 元】,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①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因殯 葬管理條例修正,該類型契約於88年9 月1 日開始銷售後, 業於92年6 月30日停止販售),前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簽署 系爭居間契約,委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為其總居間銷售國寶 生前契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復與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原告 簽訂訟爭居間契約,轉授權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 國寶生前契約。原告就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方式為:買 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併同時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為 傳銷商,向原告繳納定金,嗣經輾轉支付於被告國寶服務公 司。而每件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原告得獲取佣金3 萬 3,000 元。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被告間、被告國 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另依序簽署系爭、訟爭銷退協議等情, 有國寶生前契約範本、訟爭居間契約、系爭、訟爭銷退協議 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1、25至37、275 至276 頁)。②如 附表一所示之傳銷商/買受人,乃以前開原告銷售模式,購 買國寶生前契約,同時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各國寶生 前契約之締約日期、件數、契約書號、分期繳款金額及情形 、使用尾款計算金額、已繳總額、解約時原告方自行計算之 每件「原購價格」及其他契約狀態,均如同附表所示,亦有 各該國寶生前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3 至499 頁)。 ③又原告因附表一所示傳銷商/買受人向其主張「解約退款 」,乃以附表二「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計算式」欄所示 計算方式,退還同欄位所示傳銷解約金,茲有各通匯、匯款 、存款證明、原告製作之退貨退款計算明細可佐(本院卷一 第285 至305 、355 至383 頁)。依前開事證,上①至③之 交易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應具委任契約關係,即 伊受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委任,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處理解約 事宜,墊付傳銷解約金於傳銷商/買受人,乃得依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 務公司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退款金。縱認上開委任關係 不存在,伊亦正當無因管理屬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事務,被 告國寶服務公司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返 還或償還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退款金。倘認伊不得向被告國寶 服務公司請求給付,伊得另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 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居間銷退退款金等情,為被告均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 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 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有無理由?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 訴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 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就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之解約退款事宜,伊與被 告國寶服務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存在,即伊受託為被告國寶 服務公司受理買受人(傳銷商)之解約事宜,並為被告國 寶服務公司代墊解約款項於買受人(傳銷商)。茲因蘇芝 蘭等15人向伊申請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伊即為被告國寶服 務公司代墊解約款項,當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之必要費用等情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雙方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存 在,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定費用償還請求權特別要件 之具備,均負舉證責任。
2、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 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債務之 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 ,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除別有規 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對其為本於契約之請求。 3、經查,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前與 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簽署系爭居間契約,委由被告國寶行銷 公司為其總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復 與原告簽訂訟爭居間契約,轉授權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原告就國寶生前契約之銷售方式 為: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併同時加入原告傳銷計畫 或組織為傳銷商,向原告繳納定金,嗣經輾轉支付於被告 國寶服務公司,而每件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原告得 獲取佣金3 萬3,000 元。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 被告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原告間另依序簽署系爭、訟 爭銷退協議等節,已於上四、①認定。而蘇芝蘭等15人為 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國 寶生前契約,亦於上四、②說明,是蘇芝蘭等15人之法律 上地位,除屬國寶生前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外 ,亦因參加以國寶生前契約為商品、服務之多層次傳銷事 業即原告之傳銷計畫或組織,與原告間另成立傳銷參加契 約,具有修正前公平法所定「參加人」即傳銷法所定「傳 銷商」地位,應堪確認。又蘇芝蘭等15人以「買受人」身 分,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所定國寶生前契約;暨渠等以 「傳銷商」身分,與原告間所定傳銷參加契約,法律上顯 然有別,本諸契約之相對性,應依序依「國寶生前契約之 約定」、「傳銷參加契約之約定及傳銷法規規定」,定「 蘇芝蘭等15人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蘇芝蘭等15人 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因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乃以國寶生前契約為銷售商品、服務,則兩造間關於 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即屬商人間法律關係之範疇( 即非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或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之 關係),其三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應依渠等於均具 相當議約能力之對等性基礎下,所成立之商事契約而定。 4、於國寶生前契約之多層次傳銷、居間銷售等交易流程中, 關於「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原告)間之法 律關係,本諸「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 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易因一時衝動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 法律上應特別保護其權益」等立法意旨(修正前公平法第 23條至第23條之4 、傳銷法第1 條規定參照),除傳銷參 加契約之約定外,應適用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之強行規 定,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①首則,修正前公平法第2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分別規 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 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 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 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 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參加人於 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 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 買 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 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 損之價額」、「參加人依前2 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 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前2 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 勞務者準用之」。②次則,傳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則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 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 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 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款項。…」、「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 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 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 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 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 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 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



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 減損之金額。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 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傳銷商依前2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 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傳銷商品係由第三 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2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2 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 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21條第1 項但書外,於 服務之情形準用之」。依上①、②規定以察,傳銷商購買 多層次傳銷事業所銷售之「自有」或「第三人」提供之商 品、服務後,縱逾法定之「猶豫期間」(修正前公平法第 23條之1 、傳銷法第20條所定任意解除或終止期間),仍 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 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任意以書面終止傳銷參加契約 ,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請求多層次傳銷事業以 原購價格90%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服務。審諸原告迭 自承:蘇芝蘭等15人向伊「辦理解約退款」,係依修正前 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 第24條等規定辦理,伊亦依前開法規之強行規定,以原購 價格90% 扣除相關項目(例如傳銷商已領獎金、匯款手續 費等)計算,退還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 至350 、515 至517 頁)。則原 告所指「蘇芝蘭等15人向原告辦理解約退款」,應係蘇芝 蘭等15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 規定,或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任意向原告終止 「傳銷參加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由原 告以蘇芝蘭等15人原購價格90% (另扣除其他獎金、費用 ),買回蘇芝蘭等15人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之法律性質 ,茲甚明晰。蘇芝蘭等15人所為「向原告辦理解約退款」 之申請,縱係以填具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制式之「解約申請 書」形式為之,而「授權代辦人代辦」國寶生前契約「解 約退款」事宜(本院卷一第169 至183 、401 頁),亦僅 係便利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依訟爭銷退協議向被告 國寶行銷公司辦理銷退事宜;或於「縮短給付」情形下, 依訟爭銷退協議、系爭銷退協議逕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 理銷退(詳後述)之舉措,無足影響前開法律行為之評價 與定性。職此,在原告與蘇芝蘭等15人間之法律關係,蘇 芝蘭等15人係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向原告任意 終止傳銷參加契約,由原告辦理買回蘇芝蘭等15人所持有



國寶生前契約,原告乃始退還附表三所示傳銷解約金,應 可確定。
5、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買受人與出售人(即被告國寶服務公 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國寶生前契約係以出售「火葬專 用之預售喪葬服務」為銷售、預售標的,其契約當事人之 主要權利義務,於該契約第3 條至第6 條、第8 條分別約 定:「售價:本出售標的售價係分『定金』及『使用尾款 』兩部分,定金於簽訂本契約時,可選擇一次或分期繳納 ;使用尾款則於發生欲使用本標的時,依下列所示使用時 間之價金繳納【即使用時間1 年內為84,000元,漸次遞減 至使用時間19至20年為25,000元、20年以上為0 元】」、 「定金:定金繳納方式可自由選擇『一次繳納』或『分期 繳納』。⒈一次繳納:甲方【即買受人】於簽訂本契約之 同時,並繳納新台幣○元整。⒉分期繳納:①甲方於簽訂 本契約之同時,並繳納定金頭款新台幣○元整。其餘款項 計新台幣○元整,另行區分○期,每期新台幣○元整。期 款繳納日期按定金頭款繳納後之次月按月繳納。②凡逾期 繳納達兩個月者,本契約視為解除條件成就,乙方【即出 售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不另為通知。前項定金頭款,抵 充為違約金及乙方管銷費用,其餘已繳納之款項無息退還 ;惟甲方應自行至乙方辦理手續領取。③甲方於期款繳納 期間要求解約,經乙方同意者,得依前款之約定辦理」、 「權益確認:使用時間之認定係以本契約書簽訂日期為起 始日,使用者之死亡證明書開立死亡日期為使用日」、「 轉讓:本契約於繳清定金後,可依乙方所定之『國寶生前 契約使用服務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辦法)至乙方辦理轉 讓登記手續,一經轉讓登記生效,受讓人即為本契約之甲 方」、「使用:①甲方或其繼承人在繳清定金及使用尾款 之全部價款後,始得提出本出售標的之使用申請。設若甲 方未繳納使用尾款,乙方得拒絕甲方之使用申請;如乙方 未拒絕甲方之使用申請,則甲方仍須負清償尾款之責。② 前款之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款所載範 圍之公有殯儀館,或甲方自行提供之場所提供使用。③於 發生使用喪葬情事時,甲方之申請人須負責提出遺體及准 予火葬之必要文件。如因甲方本身或申請人之事由,無法 配合使用致增添額外費用時,該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擔」 等節(本院卷一第21、275 至276 頁)。依上開約款,於 國寶生前契約之法律關係,買受人並無逕向被告國寶服務 公司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倘欲解除或終止契約, 均須得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同意,方得為之。




6、第查,關於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所生銷退事宜,原告 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被告國寶服務 公司間,依序於92年8 月1 日、同日簽署訟爭、系爭銷退 協議。其中,訟爭銷退協議全文係以:「茲因國寶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方)雙方簽訂居間銷售合約書銷售『國寶生前契約 』所發生之銷退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基於『國寶生 前契約書』之規定,買受人於14日內提出解約要求退款者 、甲方應直接依銷售價全額退還予買受人,甲方已支付銷 售佣金予乙方者,乙方應立即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願提 供擔保以確保前述佣金之退還(詳如附件)。二、買受人 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後,如基於乙方自己之原因(例如 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 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 ,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 核同意後,甲方應於14日內,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 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項退交乙方。乙方最遲應於 受到前述剩餘款項後7 日內,退還解約金予買受人;乙方 並願提供擔保(詳如附件),保證依相關法規、約定完成 對買受人之解約退款義務,如因此導致甲方受損者,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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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