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承勇
郭承明
郭承智
郭承儀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郭承恕
郭承英
郭承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郭承威與被告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天、郭承勇、郭承明、郭承智、郭承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 振中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郭承威及被告,且全體繼承人均 無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4月10日士
院彩家恩107查詢16字第1070205855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108年2月15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1659號函附戶 籍謄本、附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23至25頁、 限閱資料卷)。又原告起訴原以郭振中之全體繼承人郭承威 、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勇、郭承明、郭承智、郭承天、郭 承儀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郭 承威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並經郭承威同意(本院卷 二第52頁)。而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郭承威請求分割債務 人之被繼承人郭振中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 郭振中之全體繼承人固必須合一確定,然因原告係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郭承威行使權利,是原告以郭承威以外之繼 承人即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勇、郭承明、郭承智、郭承天 、郭承儀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郭承威、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勇、郭承明 、郭承智、郭承天、郭承儀就郭振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每人各8分 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代位人郭承威於前項所 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及自7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8 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一第304頁),並 經被告分別當庭以言詞同意及於筆錄送達後10日未異議(本 院卷一第309頁、第323至333頁、第341至345頁);另原告 撤回對郭承威之起訴,業經郭承威同意,亦如前述。是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天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前揭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郭承威係訴外人茂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晟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茂晟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後遲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由本院核發78年 5月9日北院75民執甲17603字第87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郭承威之被繼承人郭振中已歿,遺留系爭土地 ,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即郭承威及被告公同共有,郭承威自有 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惟郭承威迄今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達成協議,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郭承 威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共有物。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 尺,繼承人多達8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各繼承人分得之 部分實屬零碎,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為此,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郭承威與被告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勇、郭承明、 郭承智、郭承天、郭承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承勇、郭承明、郭承智、郭承儀則以:系爭債權憑 證於78年核發,迄今已30年,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公同共有之 遺產分割,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已足 以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侵害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有權利濫用,顯無理由。 且郭承威並未怠於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4年始登 記於郭振中名下,被告長期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且原告 強制執行多次亦未發現被告名下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承恕、郭承英、郭承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 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
(二)原告主張:茂晟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郭承威為茂
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茂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 院以75年度訴字第521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經本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迄今尚欠215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一第28頁),堪 予採信。
(三)被告郭承勇、郭承明、郭承智、郭承儀雖抗辯: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本院卷一 第495頁)。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系爭確定判 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消費 借貸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為15年。又系爭債權憑 證於78年間由本院核發後,原告接續執行之日期為83年6 月10日、94年10月24日、97年7月23日、98年1月17日、99 年11月3日、100年1月13日、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3 日、103年2月26日、104年7月13日,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之執行日期或聲請執行日期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 ),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四)又郭振中於80年3月5日即已死亡,其全部遺產僅有系爭土 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7年4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1070012282號函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甚詳(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郭承威於106年8月28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郭振中除戶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堪認郭承威 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債務人郭承威之被繼承人郭振中之唯一遺產,郭 振中之全體繼承人為郭承威及被告,郭承威又怠於行使其 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即債權人即有代位債務人郭承威訴請被告分割郭振 中遺產即系爭土地,以保全原告之債權之必要。(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 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 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 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 固僅有38平方公尺,且由8名共有人共有,然到場之被告 已明示就系爭土地願以原物分割方式維持共有關係(本院 卷二第52頁);至系爭土地位雖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精華地 區,10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萬4000元,以公告現值 計算之價值高達1497萬2000元,原告執此主張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僅係著眼於債權人即原告較易拍賣系爭土地而能 取得郭承威應有部分拍賣價金之便利,然此一變價分割之 方法,因土地市場瞬息萬變,變賣所得價金恐未必有利於 系爭土地除郭承威外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全體。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 為分別共有,為最適當之方法。
四、從而,郭承威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郭承威怠於行使對 被告請求分割郭振中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承威請求被 告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應由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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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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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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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 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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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面積 │3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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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利範圍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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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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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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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恕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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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威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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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英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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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勇 │1/8 │
├─────┼─────┤
│郭承明 │1/8 │
├─────┼─────┤
│郭承智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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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承天 │1/8 │
├─────┼─────┤
│郭承儀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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