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沈女瓊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吳玉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昊學為原告之子,訴外人陳宏昇為被告 之子,陳宏昇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向李昊學佯稱其為臺北 市南京東路某地下球類運動博奕公司之大股東,可迅速賺回 紅利及可任職於該公司等情,勸誘李昊學投資,李昊學不疑 有他,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宏昇,嗣陳 宏昇再勸誘加碼投資可提升在公司之職位,李昊學乃向親友 籌款,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1 月,陸續交付多次投資款予 陳宏昇,共計達136 萬元,惟於105 年1 月間,李昊學見陳 宏昇收受最後一筆投資款7 萬元後,未讓李昊學入職該公司 ,亦未分配紅利,更避不見面,始發覺受陳宏昇詐騙。李昊 學遂將上情告知其父李勁佑及其母即原告,以協助尋找陳宏 昇償還債務。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前往陳宏昇住處催討債 務,惟陳宏昇拒出面解決,遂請陳宏昇之母即被告一同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下稱敦南派出所)協 調債務問題,被告得知陳宏昇詐騙李昊學等情後,幾經折衝 ,由李昊學同意就其對陳宏昇之125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 由被告承擔陳宏昇之債務,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由在場之王俊儒擬具系爭協議書及擔任見 證人,且經被告之次子陳宏鑌審閱無誤後,方由兩造簽名、 捺印於系爭協議書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因甲方( 即被告)同意承擔債務人陳宏昇積欠乙方(即原告)之債務 ,雙方同意協議書,並約定如下條款:1.甲方同意自民國10
5 年3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19日止,每月20號匯款給乙方 新臺幣二萬元整,總共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如甲 方連續三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同意拋棄利息請求 。」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 。至陳宏昇雖對原告、李勁佑、李昊學及其姊弟等人提出妨 害自由等罪嫌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449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並無此情。至被告雖稱陳 宏昇係被原告或他人脅迫簽立100 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故李昊學與陳宏昇間之債務並不存在,進而辯稱被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脅迫之瑕疵,業因其 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得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系爭協議書等語,惟依原告等人與陳宏昇之對話紀錄可知, 陳宏昇確實承認有該筆債務,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地點 係於敦南派出所內,倘原告或其親友有任何脅迫之不法行為 ,被告當下即可呼求警察保護,顯無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可能,是系爭協議書乃經被告及陳宏鑌審閱後,被告出於自 由真意始簽署,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 年1 月25日實因原告攜眾人盤據被告工作之 小吃攤,並大聲咆哮,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始由被告報警 處理,經警員將全體在場之人帶返警局,惟被告對陳宏昇是 否積欠債務俱不知悉。而原告於同日晚間之前,提出由李勁 佑之友人預先記載「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1 紙,責求陳宏 昇簽立並出具身分證,是該借據非出於陳宏昇之自由意志所 簽。又本件係李昊學自行參與不法賭博向錢莊借錢,李昊學 於亦證稱其與陳宏昇之糾紛涉及賭博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其 欠款責任在己,是李昊學與陳宏昇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故系爭協議書雖記載陳宏昇積欠原告債務,實則陳宏昇既 未向原告借款或負有債務125 萬元,亦無積欠李昊學任何債 務,被告自無可能承擔該等不存在之債務。又縱認兩造間成 立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承擔,惟李昊學與陳宏昇之間根本不存 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係因原告 糾眾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因 被告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狀所撤銷 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且被告並得依
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1.兩造有於105 年1 月25日在敦南派出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承擔債務人陳宏昇積欠 乙方(即原告)之債務,雙方同意協議書,並約定如下條款 :1.甲方同意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19日止 ,每月20號匯款給乙方新臺幣二萬元整,總共金額新臺幣壹 百貳拾伍萬元整,如甲方連續三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方同意拋棄利息請求。2.甲方為擔保履行第一條債務同意 簽發三張本票及三張借據作為擔保,並拋棄抗辯權。. . .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且被告對其有於上開時地簽署系爭協議書一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為真實。 2.至被告抗辯其以107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 狀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第81頁) ,固對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然按民法第93 條規定,同法第92條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然查,被告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者,所抗 辯之撤銷事由自存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協議過程中,縱有被 脅迫情事,亦屬被告當時親身經歷,且其於105 年4 月5 日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就陳宏昇對李昊學等 人提起詐欺告訴一案,製作調查筆錄實供陳:「我事後覺得 我兒子是被他們騙的,所以沒有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2242號卷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5 年 4 月5 日即已發見其有所謂所主張之被詐欺或脅迫情事,然 被告遲於本件訴訟中之107 年5 月3 日始向原告使行使撤銷 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內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向原告 以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至明。亦即,系爭協 議書不論有無被告所指如上瑕疵,因被告罹於除斥期間未為 撤銷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已無從行使撤銷權, 則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存在。
(二)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1.依據民法第198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 絕履行。而該條所謂侵權行為,其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2.而關於陳宏昇是否積欠李昊學債務一節,被告雖表示爭執, 惟原告業已提出借款人為陳宏昇之系爭借據1 紙及由陳宏昇 簽發面額分別為6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為證(見臺北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449號卷第165 頁、第166 頁),觀 諸系爭借據記載:「2016年1 月25日下午5 :29借款人:陳 宏昇原向李昊學借一百萬新臺幣。第一次需還款2016年1 月 27日新臺幣25萬元。第二次需2016年2 月5 日新臺幣75萬元 。借款人:陳宏昇。」等文字,參諸證人陳宏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借據及本票是伊簽的,簽借據是李昊學於下午4 點 多打電話給伊,約伊到國父紀念館,一到現場,有一個人勒 住伊脖子,有三個人向伊揮拳,都打頭,伊問對方是什麼原 因,對方說伊欠他錢,伊被打到頭受傷很嚴重,就帶他們到 麥當勞外面的吸煙區,一坐下去,有2 個人就威脅伊不簽借 據就要把伊押走、關起來,當時現場有9 個人圍著伊1 個人 ,麥當勞裡面的吸煙區無法離開,他們說今天不簽借據就走 不出去,所以伊就簽了借據;當天因為伊沒有帶身分證,他 們叫伊回去拿,伊一離開麥當勞就用衝的逃脫;該借據記載 的立書人、2016年1 月25日下午5 點29分、借款人等文字全 部這都是黑衣人寫的,只有借款人下面的簽名是伊簽的,簽 的時間確實就是2016年1 月25日下午5 點29分等語(見本院 卷第313 頁、第314 頁),已足認系爭借據及本票均為證人 陳宏昇所親簽無訛。且陳宏昇與李昊學間確因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始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一節,亦可由陳宏昇與李昊學等 人於105 年1 月27日在被告工作之「阿婆甜不辣店」討論債 務過程之錄影光碟譯文可證(譯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73 頁、第282 頁),略以:「 沈永嫻(原告之姊妹):你現在要怎麼處理?
陳宏昇:總共多少錢?你們算是多少錢?
沈永嫻:125萬元
陳宏昇:我有拿那麼多錢嗎?
沈永嫻:有。
...
李昊學:好,多少錢?
陳宏昇:117萬元。
李昊學:117萬。
陳宏昇:對。
...
陳宏昇:因為我叫我們秘書算的。我今天故意在這邊等他,
我知道他會來嘛,我昨天晚上打八點,我有打給他 。
...
王紹齊(原告之外甥):等一下、等一下,你當初是怎麼跟 他講的?
陳宏昇:當初?
王紹齊:為什麼他會給你這些錢?
陳宏昇:他說要投資啊。
李昊學:我說我要投資。
...
王紹齊:你跟他講投資什麼?
...
陳宏昇:地下賭盤。
王紹齊:地下賭盤?
陳宏昇:我就這樣跟你說,我說你如果不行,你就不要再勉 強,再勉強了,他說好,你懂我意思嗎?不是我勉 強他,我說你今天不要勉強。
...
王紹齊:那些錢咧?
陳宏昇:什麼?
王紹齊:那些錢現在去向?
陳宏昇:在我們公司啦,在公司。
...
陳宏昇:. . . 我昨天就有跟他講了,我今天如果要騙你的 小孩,昨天那錢莊來找我,我有叫錢莊,我叫錢莊 停著,我會處理,我幫他處理。
...
沈永嫻:你說你要處理,對啊,阿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啊,我 叫錢莊來啊。
...
陳宏昇:錢莊我有寫下去,我有寫啊。
沈永嫻:你寫怎樣?
陳宏昇:我昨天寫了啊,我有簽。
沈永嫻:你簽多少?
陳宏昇:我有簽啊,一百啊。
陳宏昇:我算多少,我跟你丈夫說吼,再一天時間給我,你 算一下,吼...。
李昊學:現在應該算好了嘛,117嘛,錢來。 陳宏昇:117,你讓我明天,我讓會計請出來,好嗎? ...
李昊學:那是錢莊的事嘛,那我的117萬我今天要。 陳宏昇:錢莊也是我負責,117萬我負責。
李昊學:117 萬拿給我,錢莊我負責,你錢今天就先拿給我 。
陳宏昇:明天吼,明天就好。
. . .
李昊學:本票就你簽的啊。
陳宏昇:票我簽的,我是欠你。
. . . 。」證人陳宏昇於上開對話中業已坦承會負責李昊學 所投資之117 萬元及系爭借據暨本票所載之債務,堪認陳宏 昇與李昊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或李昊學以該 等實情要求被告承擔陳宏昇之債務,自無故意以不實之欺瞞 行為致被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至證人陳宏昇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上開對話中所談到之117 萬元一節雖證稱:該117 萬元 是李昊學賭輸的錢,這是李昊學之前跟伊說的;於105 年 1 月25日之前,李昊學說有3 個黑衣人到他家去,押著他父母 ,其中2 個黑衣人帶李昊學過來國父紀念館找伊,錢莊說李 昊學借了50萬元,2 個月沒有還,已經滾到100 多萬元,好 像是117 萬元,錄音當天伊想黑衣人是在問伊這個問題,才 回答117 萬元;錄音時,有2 個人站過來,當天店內生意很 好,伊很忙,伊腦海中在想,這是哪一筆錢,伊提業務這個 人是在敷衍他們的,反正地下錢莊就是叫伊還錢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顯然非合理之解釋,且與上開 對話內容前後文義及常情均有違,實難採信。另縱使陳宏昇 在簽署系爭借據或本票過程中有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然其 既未曾行使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其與李昊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屬存在甚明。從而,依上開證據觀之,當 無從認為原告有何以詐欺方法,對被告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 協議書請求履行之債權可言,即與民法第198 條規定不符。 3.被告另抗辯其係受到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證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王俊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 是伊寫的,上面的全部內容幾乎是伊寫的,簽名由他們二邊 簽名,金額是依照老太太(按應指被告)的意思寫的,第二 段第三行金額數字的間距之所以有點不同,是因為原本協商 130 幾萬元,後來老太太說110 幾萬元才填上去的,金額寫 完之後也都有給原告、陳宏鑌他們看過;第一段之所以會寫 積欠乙方即原告之債務,甲方則寫老太太,因為後來是老太 太出來處理,老太太的意思是說二位母親出面處理即可,所 以才是原告與老太太簽這份;第二段分期每個月2 萬元,總 共5 年,金額和上面寫的總金額不符是伊當時沒有注意到,
老太太當時同意出面處理,所以原告就退一步了事,不會再 拿利息,第三段寫到的本票在簽約當時並沒有本票,這是先 協議好,才寫這份協議書,後來老太太簽名後就說伊已經簽 協議書就不需要簽本票;伊與原告弟弟在協商時都在會議室 外面,他們在會議室裡面協商,在裡面協商的人有原告兒子 、老太太、老太太的兒子陳宏鑌、原告、原告配偶,當時還 有一個警察也在裡面,但伊不知道警察的名字,警察進進出 出,看兩邊協調狀況,至於進去多久伊無法具體講出;寫協 議書時伊有看到借據及本票,協議書內容是老太太告知,原 告也有提供意見,當時老太太的說法是老太太要承擔原告兒 子和老太太兒子間的債務,金額從136 萬元改成125 萬元、 連續給付三期的加速條款也是老太太跟伊說的,至於3 張本 票與借據伊不清楚是誰說的,但老太太後來也沒有簽這些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依證人王俊儒 所述,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兩造協商後確認,由被告同意出 面代替陳宏昇處理債務,況且簽署地點係在敦南派出所,倘 有何脅迫之情事,被告或其子陳宏鑌自可立即呼救,然其等 迄今並無向警方報案投訴之情,難認當時客觀情事上有何對 被告已存有脅迫情事存在。至證人即陪同被告在敦南派出所 協商之子陳宏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5 年1 月25日有 人到「阿婆甜不辣店」在店內大小聲,伊母親說他們要翻桌 ,還罵三字經,有拿一張單子,上面寫欠100 萬元,說陳宏 昇在上面畫押,欠他們錢;他們大小聲時,伊有請他們到外 面去,伊父親有報警,不到2 分鐘就一堆人過來了,有黑衣 人,也有李昊學的家人;伊母親在與李昊學的父母談事情, 李昊學的母親語帶恐嚇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伊等做生意, 也要讓伊等好看,後來警察來了,就叫伊等到警察局協調; 後來警察帶伊等到派出所地下室,對面坐李昊學的家人,包 括李昊學、他父親、母親、姊姊,伊這邊只有伊與母親在場 ,此外,還有2 個黑衣人在伊母親左邊,談了10幾分鐘,伊 不願意被告還錢,因為伊弟弟不在,但伊母親怕他們來鬧, 就簽了協議書,伊有質疑為什麼協議書上面要寫125 萬元, 黑衣人說伊囉唆什麼,但伊母親願意還,伊也沒辦法,要簽 協議書之前,伊出去找警察問說簽協議書有沒有問題,但警 察說要伊自己去協調,伊母親簽了之後就回去,但伊在現場 有說,如果伊弟弟回來確認沒有欠錢的話,這個協議書不算 ,但沒有寫在協議書上面;因為伊母親是做小吃店,當天客 人很多,伊母親的意思要問她本人,伊覺得伊母親有害怕, 因為他們有言語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至第320 頁) ,惟依證人陳宏鑌證述內容,其於協調過程中已有向被告表
示不願意被告還錢,且事後若確認陳宏昇未欠錢,則系爭協 議書即屬無效等意見,但被告仍願意承擔陳宏昇之債務,且 確認債務金額為125 萬元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是否因 致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陳宏昇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阿婆甜不辣店」係伊所經營,被告僅 在店內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10 頁),則原告或李昊學等 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曾至「阿婆甜不辣店」向陳宏昇 討債,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其等是否針對被告而為,亦屬有 疑;又縱認被告始為「阿婆甜不辣店」之負責人,原告等人 在警方到達前曾向被告表示「若不還錢,就不讓被告等人做 生意」等語,然觀諸原告等人於105 年1 月25日警方抵達該 店後之錄影光碟譯文(譯文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第282 頁)略以:「 . . .
李勁佑(李昊學父親):等等記者要來了。
被 告:你給我報上新聞也沒關係。
錢莊甲:要說得到,做...
被 告:我叫他去跳海。
錢莊甲:沒啦,說得要做得到。
被 告:叫他撩落去海裡,撩落去死。
...
被 告:我跟你說,不是,我現在說,這樣OK嗎?警察先生 在這,1個月還他2萬。
...
李勁佑:等等記者要來,叫我先蒐證啦。
被 告:叫記者是要幹什麼,講的粗一點,是要幹嘛。 李勁佑:來處理啊,來了解事情。
被 告:我跟你說的錢,是你要討的喔,你不討,你叫記者 去. . .,我現在好意跟你說。
...
錢莊甲:你現在是說向誰.....
被 告:向我,從我這邊拿,我跟你們答應了就跟我拿。我 的能力是這樣,我這邊房子是租的,吼。那2 萬塊 ,每個月還你們2 萬,月初,你們來拿,20、20我 要繳房租。
...
被 告:OK,你要拿你就拿啦,啊不拿,你就把他打死,拖 去海裡。
李勁佑:我不會、我不會。
被 告:阿我老人家這條老命給你啦。
李勁佑:我不會啦,我怎麼敢?
被 告:不敢?你剛剛辱罵我,我還打算拿椅子丟你。 ...
被 告:啊,要不要啦?要你們就去寫一寫、寫一寫,簽名 ,看要用簽名...寫一寫。
...
錢莊甲:好,你是要叫妳兒子來簽名...
李勁佑:...他跑不掉了啦,因為我剛才有跟他講。 錢莊甲:...妳如果是要叫他來簽...他簽的沒效啦。 被 告:我啦。
. . . 。」足見警方到場後,反係被告出言要陳宏昇去跳海 或要求原告方面將陳宏昇打死,而遭李勁佑等人拒絕,且係 由被告方面主動提出每個月由其償還2 萬元之清償方案,若 原告方面同意此提議即可簽約等情,故渠等隨後經警方帶往 敦南派出所協商乃至簽署系爭協議書確認由被告償還2 萬元 之結果,自均符合被告之意思,依上開卷證錄音過程紀錄加 以觀察,難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被告有何意思表示 遭到脅迫之情事可言,亦與民法第198 條規定不符。(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擔陳宏昇之 債務,惟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該債務承擔契約,有 何被詐欺、脅迫之情事,被告亦無從援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廢止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至 被告雖亦抗辯原告受讓李昊學之債權,未依民法第297 條告 知債務人陳宏昇,對於陳宏昇並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享有該 債權或主張第三人應承擔該不存在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207 頁),然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 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 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 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是本件為受讓人即原告受讓李 昊學之債權,並不因原告或李昊學未告知陳宏昇此事而失其 債權讓與之效力,況本件原告並非依據系爭借據或本票對債 務人陳宏昇請求,而係依系爭協議書對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履 行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 12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 3 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