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張智權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湯珮琳
施瑞烈
羅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瑞烈、羅金釵應自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離,並與被告湯珮琳將前揭房屋交付返還予原告。被告施瑞烈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十九.九三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內置放如附圖二所示之攪拌機移除、騰空,並與被告湯珮琳將前揭停車位交付返還予原告。
被告施瑞烈、羅金釵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被告施瑞烈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施瑞烈、羅金釵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施瑞烈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瑞烈、羅金釵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瑞烈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000000○○○ 號地下2層,編號115-2停車位(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 請求所示房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四)就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撤回對被 告湯佩琳之起訴,又再就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追加湯佩琳為 被告,並對湯佩琳追加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為請 求(本院卷第135、169、170頁),對被告施瑞烈、羅金釵 之請求權基礎則仍依起訴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最終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第405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追加湯佩琳為 被告之前後,均係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騰空返 還及交付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聲明第二項關於 系爭停車位部分特定移除騰空之地上物,依前揭規定,核屬 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於聲明第三項、第 四項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聲明金額分列(本院卷第34 5頁),並不對羅金釵請求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 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即同段 5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4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7年1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施瑞烈、羅金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停車位,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另系爭房屋、系 爭停車位拍定後,被告湯佩琳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迄今尚未依拍賣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施瑞烈、羅金釵應自系爭房屋 騰空遷離並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湯佩琳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施瑞 烈應將系爭停車位內置放如附圖二所示之攪拌機移除騰空並 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湯佩琳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施瑞烈、羅金釵應連 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施瑞烈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施瑞烈、羅金釵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並與被 告湯珮琳將系爭房屋交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施瑞烈應將系爭停車位內置放如附圖二所示之攪 拌機移除、騰空,並與被告湯珮琳將系爭停車位交付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施瑞烈、羅金釵應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3200元。 (四)被告施瑞烈應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
(五)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施瑞烈、羅金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 序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原告於拍定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 前,已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內容明知湯佩琳與施瑞烈 、羅金釵間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嗣後應買並拍定,難謂原告為善意,原告應繼受羅金釵、 施瑞烈與湯珮琳間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成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其等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湯佩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 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不動產 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
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 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 主張有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 8號判決參照)。
(二)施瑞烈、羅金釵抗辯:若第三人明知占有人因債之關係而 占有不動產,卻基於使占有人無法使用債之關係抗辯之, 而取得所有權,屬於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此時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對抗該第三人之效力,原告於拍定 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前已知悉被告間就該等不動產存有 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實屬惡意云云。原告雖不 爭執施瑞烈、羅金釵與湯佩琳就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存 有使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否認施瑞烈、 羅金釵得執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 本院卷第17至21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 動產之買賣或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 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亦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除非該所有人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 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債務人而言非屬 無權占有,惟為使其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 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既在 妨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此際其行使物上請求權 ,始得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 誤。可知原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 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嗣經本院於107年1 月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7年1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既對施瑞烈、羅金釵提起本 件訴訟,堪認原告並不同意其等二人繼續基於與湯佩琳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揆 諸前揭說明,施瑞烈、羅金釵與湯佩琳間就系爭房屋、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不能拘束原告。又原告係經 由本院公開之拍賣程序支付價金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停車 位,而施瑞烈、羅金釵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
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並未支付對價,且該使用借貸契 約本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逾 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則施瑞烈 、羅金釵之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另系爭停車位上尚有施 瑞烈之父親留置予施瑞烈之攪拌機1台(本院卷第265頁, 如附圖二所示),堪認該攪拌機為施瑞烈占有系爭停車位 之物品。綜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施瑞烈、羅金釵騰空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請求施瑞烈應將系爭停車位內置放如附圖二所示之攪拌 機移除、騰空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施瑞烈、 羅金釵為上開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卷第241頁),因本院 業已依原告請求擇一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本院卷第136頁),則就原告前揭之其餘訴訟標的 ,本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三)次查,湯佩琳為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原所有權人即出 賣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 頁)。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 說明,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係由本院代替湯佩琳出賣予 原告,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仍應存在於湯 佩琳與原告間,依前揭規定,出賣人即湯佩琳負有將系爭 房屋、系爭停車位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佩琳應將系爭房屋、系爭停 車位交付原告,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 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 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
(五)查施瑞烈、羅金釵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迄 今,業如前述,施瑞烈、羅金釵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施瑞烈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使用系爭 停車位之利益,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依前開 說明,原告得請求施瑞烈、羅金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上,附近多屬 住宅,商業活動尚非繁榮,且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停靠站 之設置,交通尚非便利,有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地圖可查 (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107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次查,系 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9632.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65,10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96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3頁),而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28萬1600元,有 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年課稅明細表可查(本院卷 第3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應以1946元為適當【計算式為:(9632.2X10000分之65 X2960元+28萬1600元)X5%÷12=194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原告請求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因停車位與普通房屋之使用方式有別,是依系爭停車位之 鄰近社區停車位10坪月租金1800元計算(本院卷第63頁) ,則系爭停車位每坪月租金應以180元為適當,而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19.9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698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 圖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如附圖一),約為6坪( 計算式為:19.93平方公尺X0.3025),系爭停車位月租金 應以1080元為適當。綜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施瑞烈、羅金釵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1946元,及請求施瑞烈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停 車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施瑞烈、羅金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規定,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施瑞烈無權占有系爭停 車位部分,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41頁)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僅陳稱 :就請求施瑞列、羅金釵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聲 明,主張原告所有權受侵害,施瑞烈、羅金釵沒有故意, 也有過失,其等之行為內容就是單純之無權占有等語(本 院卷第406頁、第17至19頁);惟未能進一步舉證並說明 施瑞烈、羅金釵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施瑞烈、羅金 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行為,遽認其等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施瑞烈、羅金釵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與湯佩 琳將系爭房屋交付返還予原告,及請求施瑞烈應將系爭停車 位內置放如附圖二所示之攪拌機移除、騰空,並與湯佩琳將 系爭停車位交付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施瑞烈、羅金釵應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946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施瑞 烈應自107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 及被告施瑞烈、羅金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