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號
TPDV,107,簡上,5,201904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筑律師
      謝宗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岷 
      盧文德 
      朱益賢 
      利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00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宣判後之民國106 年11月1 日由任 希沛變更為李莒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 人107 年3 月20日書狀、國防部106 年10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 0000000000號令及附件106 人令(職)字第1263號令各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



兩造間契約自始客觀無效、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 給付、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 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 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係經原審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上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35 6 萬元標得被上訴人之「EC04099P054PE 慣性導航單元等4 項 (下分別稱項次1 、2 、3 、4 維修標的)修理」採購案,兩 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 編號及契約號為EC04099P054PE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清單備註第7 條所載,項次2 至4 維修標的之履約期限至10 4 年11月7 日止,項次1 維修標的之履約期限至105 年1 月6 日止;第16條第1 項罰則並約定交貨逾期者,每日曆天按契約 總價0.1%計罰,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詎上訴人遲延交付本 件維修標的,且經初驗、複驗之結果均不合格(上訴人歷次交 貨、被上訴人檢驗日期詳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遂終止系 爭契約並向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共45萬2,120 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2 所示),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 1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5萬2,1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契約無效: 本件項次4 維修標的之其一零件LCD 顯示器,經製造原廠新加宇航公司授權之維修商即美商AESG公司告稱已停產10餘年, 無法維修或更換,是上開LCD 顯示器屬消失性商源。上訴人無 法修復,亦無從以更換新品、替代品之方式給付。何況系爭契 約所載更換耗材清單內並未無LCD 顯示器,可認上訴人就該耗 材僅負責維修,無更換新品之義務。又項次4 維修標的自101 年起至今,歷經4 家廠商維修均未能修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後就該維修標的辦理重新招標,得標廠商即訴外 人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亦因無法完成履約而對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顯見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締約時,客觀上即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不因上訴人履約中始發現上情,改變此事 實,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



約金,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給 付,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1項次4 維修標的之零件LCD 顯示器已停產多年,項次4 維修標 的自無法修復,故就該維修標的無法通過被上訴人驗收乙事, 自不可歸責上訴人。
2項次2 、3 維修標的部分,緣上訴人至軍品庫察看待修件時, 僅能由外部察看,而不能拍照、拆解檢視內部,亦不可通電, 故上訴人僅能依據招標文件之維修更換耗材清單,確認此2 項 採購標需更換之配件。惟待上訴人取回項次2 、3 維修標的拆 檢後,始發現其內部本應功能正常完好之陶瓷PALROM配件( 件 號00000000-00 ) ,事實上已遭抽換為無件號且失效之塑膠IC ,致PALROM程式無法輸出訊號。上訴人乃商請被上訴人協力提 供項次2 、3 維修標的之維修技令及線路圖,並請求為上機測 試,均未獲置理。堪認被上訴人拒絕為必要之協力,致項次2 、3 維修標的無法通過驗收,乃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遲延責任。
㈢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標的未能通過驗收,已由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7萬8,000 元、差額保證 金20萬元,則上訴人已因未能履行系爭契約,遭罰款共37萬8, 000 元,被上訴人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其違 約金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顯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㈠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356 萬元標得被上訴人之「EC0409 9P054PE 慣性導航單元等4 項修理」採購案,兩造並於同年月 1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本件兩批維修標的之履約期限、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性能測 試完成之日期詳如附表1 所示。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以空保修購字第5974號函通知上訴 人,以上訴人有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終止範圍:項次1 至4 ,終止生效日期:105 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另應給付 逾期罰款45萬2,120 元等語。上訴人於同年5 月25日接獲該函 。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已沒入上訴人所繳履約保 證金17萬8,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20萬元,共計37萬8,000 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㈠系爭契約是否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罰則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罰款45萬2,12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違約 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抗辯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非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屬有效契約:1按民法第246 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 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項次4 維修標的中之LCD 顯示器零件已停產多 年,故系爭契約自始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固據其 提出美商AESG公司104 年11月30日信件、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 公司105 年9 月8 日安字第000000000 號異議函、原廠新加宇航公司信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 頁、第122 頁、 第161 頁)。然查,本件採購案招標維修之4 項維修標的,於 系爭契約中已分別載明單價、總價,有不同之履約期限,且係 經被上訴人分別驗收等情,有系爭契約採購清單表、清單備註 第7 條所載之交貨期限、被上訴人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2 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3頁、第30頁反 面、第80-81 頁),顯見系爭契約之各項採購標的應屬可分, 上訴人以項次4 維修標的中之LCD 顯示器零件停產,逕行主張 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云云,已乏依據。
3次查,AESG公司前揭信件及新加宇航公司之信件內容,固提 及LCD 顯示器、控制顯示器已停產、無法維修或更換等語,此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參諸系爭契約 清單備註第22條第12項記載:「案內品項如預停產或取代件供 應,乙方應於交貨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出說明,檢附原廠佐證 文件、規格、功能、效益比較表,經查甲方同意後,以其他規 格、價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惟乙方不得向甲方 要求增加契約價金,且若減省乙方履約貨品價格等相關成本者 ,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2頁),足認 本件上訴人履行修復4 項維修標的之工作時,並非僅能使用原 廠零件,只要符合前述要件,即便以其他廠商之零件取代,亦 無不可,則原廠LCD 顯示器停產之事實,尚不足得出項次4 維 修標的無修復可能之結論。
4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4之更換耗材清單中並無LCD顯示器,



可見上訴人僅有修理原LCD顯示器之責,並無更換新零件義務 云云,然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22條第4項已載明:「工作 內容:簽約後乙方應於契約總價款內執行本案待修件損壞修理 工作,乙方需提供全案修理器材完成修復之所有零附件,案內 維修更換耗材清單僅供參考(如附件4),請依實際損壞情況修 理,執行下列工作:A契約品項所需之翻修、修理、測試及技 術支援,包括點收、拆卸、清洗、檢查及修理所有零附件,更 換全新零件、組裝、測試、校正、保養及包裝。」等語(見司 促字卷第3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契約責任在於將軍品修繕 完成,至其採用修繕舊品或更換新零件之方式,則非所問,且 即便未列入維修更換耗材清單之內零件,若遇損壞,上訴人亦 有將之修繕或更換新零件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 據。
5至前開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異議函文(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其內容主要僅在建議被上訴人提供必要之測試協助, 以利完成修理,並未提及LCD 顯示器停產,造成項次4 維修標 的無法修補此情,則上訴人執該異議函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屬 自始客觀不能,自非有理。且縱使101 年起之得標廠商未能修 復本件標的,惟此涉及各廠商之技術、人力及通路來源,未通 過驗收之原因不可一概而論,故即便他家廠商未能完成修繕, 亦不得遽認該標的本無修繕可能。況本件招標時,尚有訴外人 華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投標,有本件決標記錄、投標廠商報價 比較表附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3頁正反面),似可推論仍有 他家廠商於評估各項維修標的之修補可能性後,認定可完成履 約而參與投標。是以,本件憑卷內證據,尚不足認項次4 維修 標的客觀上無修復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自始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1本件上訴人主張就項次2 、3 維修標的內之陶瓷PALROM配件, 其取得時已遭更換為無效之IC塑膠板,故被上訴人有提供維修 技令及線路圖之協力義務,係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上訴人 無法完成履約云云,固提出項次2 、3 維修標的照片5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0-24 頁),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PALROM配件 事前已遭更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觀諸該等照片 之拍攝者、拍攝日期、地點均屬不明,上訴人僅持此等照片, 即難證明上開PALROM配件於投標前業遭更換。復參系爭契約清 單備註第22條第11項、第13項記載:「廠商如須現地勘查,可 於等標期間之上班時間以電話預約方式,並憑購買招標文件( 招標單) 進入現地勘查。」、「購案決標後由甲方代理人編製 交修單號,並提供乙方及甲方庫儲單位管制,乙方攜帶合約至



庫儲單位辦理待修件提領作業,提領時,乙方與庫儲單位管料 人員應依品項清單內容及庫儲單位開立之待修件提領及回運管 制情況表( 如附件5)於當日完成確認簽署,若有實物序號、料 號及件號與國軍C-1348F 表所列不符時,請勿自行辦理修理, 應徵得甲方代理人澄清同意後始可開始執行修理。」等語(見 司促字卷第3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於締約前曾至現場勘查維 修標的(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上訴人既於事前就項次2 、 3 維修標的為現場勘查,於決標後提領待修件時,亦未在核對 實品編號後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釋疑,其主張原本 功能正常之PALROM配件於投標前已遭不當更換云云,自難憑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前提,已無由成立。2況且,項次2 、3 維修標的之技令、圖說並非被上訴人獨有, 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該等說明文件予上 訴人之約定,則能否取得維修標的之技令、線路圖,取得成本 若干,自屬廠商於投標前,應自行納入考量之因素之一。若因 未能取得相關技令、圖說而無法如期履約,當屬廠商之履約能 力不足,此為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無疑。而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 80% 之價格標得本件採購案,經被上訴人命其說明後,上訴人 以投標報價理由書敘明:「…本公司為慣性導航等設備原廠UT C AS(聯合科技航太系統公司)在台代表,案內所需之Sensor and Acclrm原件均為其產品,取得本案所需技術文件及零件無 困難,可有效控制維修成本」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9頁反面) ,則上訴人於投標之際,已申明其具備取得相關技令、圖說之 能力,甚至因而得以較低之成本履約,其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 有提供維修技令及線路圖之協力義務,自難認可取。另稽之上 訴人104 年10月14日(104 )京國字第1041014001號函暨函附 104 年10月5 日維修進度表內容略以:「案內軍品均已按規劃 進度實施檢修,並將於交貨時間內完成修理,履約進度如附件 。就項次2 、3 維修標的:已檢修出故障點為序號:014 CPU BOARD CARD上之PAL 積體電路00000000-00 程式故障已燒錄完 成,震盪晶體被更換成故障品已查出採購中,預計104 年10月 30日可完成修復。」等語,有上開函文暨維修進度表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確認項次2 、3 維修標的之故障原因並開始維修後,亦評估於104 年10月 30日前即可修理完畢。其於遲延履約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 技令及線路圖為理由,主張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洵非 可採。
㈢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
查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罰則:本案交貨逾



期者( 含但不限於待修件及相關器材之提領、修妥回運) ,每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 …」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0頁),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本件履約 期限、上訴人交貨日、被上訴人初驗及複驗日如附表1 所示(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交貨逾期天數計 算,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之逾期違約金共45萬2,12 0 元此情,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從而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至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79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指明其具體損害與金額,且其自 陳系爭契約之4 項維修標的,其中項次1 未再重新招標,項次 2 、3 經重新招標驗收亦不合格(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 另參該等維修標的自101 年起,得標廠商均未能完成修復,難 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重大損害,況被上訴人已 因上訴人未能完成履約,而沒收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 保證金共37萬8,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㈣) ,即上訴人因同一事由被沒收之保證金已達契約總價10% 以上 ,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2萬6, 060 元,始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6,060 元,及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
│附表一: │
├─────┬───────┬───────────────┬───────────────┤
│批 次│履約期限 │ 初 驗 │ 複 驗 │
│ │ ├───────┬───────┼───────┬───────┤
│ │ │上訴人交貨日 │被上訴人性能測│上訴人交貨日 │被上訴人性能測│
│ │ │ │試完成日 │ │試完成日 │
├─────┼───────┼───────┼───────┼───────┼───────┤
│第1 批 │104 年11月7 日│105 年1 月6 日│105年1月26日 │105 年2 月19日│105年4月13日 │
│( 項次2 至│ │ │ │ │ │
│4維修標的)│ │ │ │ │ │
├─────┼───────┼───────┼───────┼───────┼───────┤
│第2批 │105 年1 月6 日│105 年1 月6 日│105年1月26日 │105 年3 月9 日│105年4月13日 │
│( 項次1 維│ │ │ │ │ │
│修標的) │ │ │ │ │ │
└─────┴───────┴───────┴───────┴───────┴───────┘
┌────────────────────────────────────┐
│附表二: │
├─────┬──────────────────┬───────────┤
│批 次│ 上 訴 人 交 貨 逾 期 天 數 │上訴人應付之逾期罰款 │
│ ├────────┬─────────┤【計算方式:契約總價×│
│ │ 初 驗 │ 複 驗 │0.1 %×逾期日曆天數】│
├─────┼────────┼─────────┼───────────┤
│第1批 │60日曆天 │24日曆天 │29萬9,040元 │
│( 項次2 至│(自104 年11月8 │(自105 年1 月27日│【計算式:3,560,000 ×│
│4維修標的)│日起至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19日│0.1 %×(60+24)=29│
│ │6 日止) │止) │9,040 】 │
├─────┼────────┼─────────┼───────────┤
│第2批 │無逾期 │43日曆天 │15萬3,080元 │
│( 項次1 維│ │(自105 年1 月27日│【計算式:3,560,000 ×│
│修標的) │ │起至105 年3 月9 日│0.1 %×43=153,080】 │
│ │ │止) │ │
├─────┴────────┴─────────┴───────────┤
│逾期罰款總計:45萬2,12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