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43號
TPDV,107,簡上,443,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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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被上訴人  高郁婷 
      高盛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7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曾共同簽立發票 日為101年5月1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之向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被上訴人以台柬經貿有限公 司(下稱台柬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50 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400 萬元支票,合稱系爭還款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 ,上訴人並已兌付,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高盛隆雖曾於102年7月 1日另就訴外人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泱麒公司)向 上訴人借貸之430萬元借款(下稱泱麒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惟該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應舉證已限期催 告還款;且系爭本票於101年5月1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 法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還款支票應先抵充已屆期之系爭本 票債務。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支票係清償被上訴人上開連帶 保證債務及台柬公司之前另積欠之債務,實不可採。被上訴 人於清償系爭借款後,因信任上訴人而未取回系爭本票,上 訴人竟執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求為命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台柬公司簽發之系爭50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 上訴人前於102年10月25日借予台柬公司之50萬元借款;系 爭400萬元之支票,係為清償被上訴人高盛隆於102年7月1日 出具保證書所擔保之泱麒公司借款430萬元,且迄今仍積欠 30萬元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務仍未獲清償。況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9日後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每月10萬元,顯見系爭還款支票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另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提供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苟被上訴人已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何以系爭抵押權迄未為塗銷,故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還款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民事裁定所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 票人,發票日為101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到期 日未載之本票,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並交付上訴人 、系爭還款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高盛隆曾簽 立泱麒公司借款保證書及本票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 爭還款支票、被上訴人高盛隆就泱麒公司借款所簽立之保證 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62號卷第6頁 、原審卷第33、34、45頁),堪信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還款支票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系爭還款支票影本為 據;上訴人就系爭還款支票均已兌現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 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就泱麒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430萬 元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還款支票是否已生清償系爭借 款之效力。經查: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該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事由,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二)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 款先於101年4月9日簽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切 結書各1份,再於101年5月18日簽立金額200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及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5、97、103及105頁),而 該2份切結書就借款期間分別記載為「101年4月9日至101年7 月8日」,及「101年5月18日至101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 第97及105頁),顯見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其清償期於10 1年7月8日已屆至;餘200萬元之清償期於101年10月17日亦 屆至甚明。再觀被上訴人高盛隆就泱麒公司借款所負之連帶 保證債務,雖高盛隆於102年7月1日簽立保證書及本票(見 原審卷第45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借款期間或清償期,上訴 人就泱麒公司借款之清償期究為何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判斷該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是以,被上訴 人於102年11月間交付系爭還款支票予上訴人時,系爭借款 既已屆清償期,而泱麒公司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仍屬不明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當時有指定抵充特定債務之證明,尚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還款支票已指定抵充特定之債務,則揆諸 前開規定,系爭還款支票自應先行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系爭借 款,系爭本票債務亦因系爭借款清償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還款支票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 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還款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人就泱麒公司借 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並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水證詞 為據。惟查,觀諸證人王金水到庭證稱:「(問:高盛隆當 時給付支票時,是否指定要清償哪筆債權?)有指定,他有 說是要代償泱麒公司的借款。」(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泱麒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430 萬元,泱麒公司借款保證書及本票所載金額亦均為430萬元 ,系爭還款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40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 ;而觀證人王金水證稱:「(問:被上訴人主張他們有以兩 張支票清償本件的金錢債權,你剛說本件債權並未清償,這 兩張支票支付的理由為何?)這兩張支票中,400萬當中是 高盛隆替泱麒公司還款,因為高盛隆是泱麒公司的保證人, 另50萬,是上訴人黃惠玲於102年10月25日借給高盛隆的, 這都有匯款單,高盛隆在102年11月8日返還這50萬元。」、



「(問:剛你說被上訴人交付400萬用來清償泱麒公司的借 款時,為何泱麒公司的人都不在場,而被上訴人仍願意給付 ?)因為高盛隆在我和黃惠玲面前,拿他們的存摺,說他最 近進帳1000多萬,我就跟高盛隆說泱麒公司這400多萬都還 沒有還,而黃惠玲需要用錢,你是否可暫時代替泱麒公司清 償,高盛隆就當場開400萬支票給我。」、「(問:被證2的 本票是430萬,為何你願意讓高盛隆拿400萬就免除保證債務 ?)因為當時黃惠玲需要400萬。(問:既然泱麒公司的人 不在現場,那你們如何向被上訴人證明說泱麒公司的債務尚 未清償?)有沒有清償高盛隆最清楚。」、「(問:泱麒公 司所欠的430萬元,在高盛隆清償400萬後,剩餘30萬元何人 清償?)沒有人還,之後我們也找不到人。」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於貸與款項予泱麒公司時,既要求被上訴人高盛隆簽 立金額均為430萬元之保證書及本票以擔保泱麒公司借款債 務,苟被上訴人嗣後向上訴人表示其進帳1000多萬元、願代 為清償泱麒公司積欠之債務,上訴人何須捨430萬元債權全 數獲償之機會,反僅要求被上訴人高盛隆開立400萬元之支 票,徒增將來其餘債權未能獲償之風險?是其證詞實有悖常 理,又證人王金水為上訴人之配偶,恐有迴護上訴人之虞, 自難僅憑其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還款支票時,有指 定清償其所負泱麒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情。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後仍按月支付系爭 借款債權之利息10萬元,顯見系爭借款尚未獲償云云,然此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僅提出1筆10萬元之轉帳證 明,而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往來,被上訴 人轉帳匯款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該匯款紀錄逕認定被上訴人 轉帳匯款有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意。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務未獲清償云云,惟抵 押權是否塗銷與債務是否清償完畢,實屬二事,且申請塗銷 抵押權並非債務人單方所得為之,上訴人據之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仍存在,洵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還款支票既已生清償系爭 借款效力,系爭本票債務即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還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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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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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B0000000 │50萬元 │
│ │ │中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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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月1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B0000000 │400萬元 │
│ │ │中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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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泱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