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59號
TPDV,107,簡上,359,2019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若樸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鄧瑀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 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43,5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反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復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7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以 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61頁)。上訴人前開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增加及捨棄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攻擊防禦方法,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
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0號「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物業管理相關事務,兩造並簽訂公寓 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04 年 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共24個月),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每日14至18時派駐1 名管理主任(即總幹事)於系爭社區 值勤4 小時,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4,429元。 嗣被上訴人派遣其職員即訴外人梁立建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 主任,詎梁立建時常於上開值勤時段內不在現場,且上訴人 於106 年間得知鄰近之中正DC社區自103 年11月起,亦將物 業管理相關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並同時派遣梁 立建於每日13時至17時擔任該社區之管理主任,與系爭契約 約定之值勤時段重顯有部分重疊,可認被上訴人有每日短少 服勤時間約2.25小時之情(因梁立建兼任2 社區管理主任, 執勤時間短少一半即2 小時,再加計往返2 處時間15分鐘, 故總共短少2.25小時)。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管理主任 服務報酬為24,429元,以每日值勤4 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每 月溢領金額為13,741元(計算式:24,429元÷4 小時×2.25 小時=1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系爭契約期間逾收 金額共計329,784 元(計算式:13,741 元×24月=329,784 元)。是被上訴人溢領之上開服務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且 其刻意未告知梁立建兼任2 處管理主任,藉以詐領服務報酬 ,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報 酬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答辯則以:系爭社區與中正DC社區距離 甚近,步行僅需約3 分鐘,且梁立建為經驗豐富之管理主任 ,被上訴人乃派駐其同時擔任2 社區之管理主任,而基於管 理主任處理社區事務之性質,本非有特定上班時段之限制, 其實際上屬隨時待命狀態,於社區有狀況時皆須到場處理, 系爭契約亦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現場情形調整值班時間,故梁 立建係以彈性方式值勤,以兼顧2 社區之事務。又於系爭契 約服務期間內,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梁立建有短缺服 勤時數而須扣減服務費之問題,反係梁立建多有於該約表定 值勤時間外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被上訴人亦從未因此向 上訴人加收服務報酬。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短少服勤 時間約2.25小時並以之計算溢收報酬,然此純屬上訴人之事 後臆測,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執勤時數不足情事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784 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4 年7月間、105 年6月間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派駐管理主任至系爭社區,服務報酬為每月24,4 29元;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梁立建 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5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 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5至52頁、本院卷第65至73、113至118、201 至203 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服務報酬等情,為被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29,78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報酬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 判例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契約第3 條所列事 項,並依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是兩造間 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性質,固可確定。惟雙方 就被上訴人受任所派駐至系爭社區現場之管理主任有無特定 值勤時段乙節,互生爭執,就此即有研求之必要。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附件(含工作職掌、價目表)為本 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而依該約附件「現場主 管任用資格、工作職掌」表所載,現場主任之上班時間為「 14至18時,月休8 日,春節休」,並備註說明「本計畫書所 列之值班表可依現場需要做適當之調整,但上班時數不得超 過或少於合約上之時數」;另同契約附件「價目表」就管理



主任之工作時間則載明「每日執勤4 小時,月休8 日,春節 休」;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委託管理 服務費用,係以所載人數及工作日數為準。若實際上有所增 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每年 為365 日)」,及第7 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值勤人員因故無法值 勤,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因而加以扣 款」。綜觀前揭各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現場主 任應於每日14至18時至系爭社區值勤4 小時,縱依現場情形 有所調整,仍不得少於該約定時數,且如有人員因故缺勤, 被上訴人亦應另派他人代理,並得按實際狀況增減服務費用 等情,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對於上開值勤時段應有認 識且為合意,是被上訴人所派遣之現場管理主任自應依上述 契約所約定之時段至系爭社區履行勤務。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所謂每日值勤4 小時僅為契約計價之 基準,而現場主任之工作性質重在社區事務之處理,本不限 於特定時段云云。然此顯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且縱 被上訴人為完成委任目的而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 ,惟系爭契約既已就現場主任之值勤時段、時數有所明文約 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此範圍內進行事務之處理,如依實際狀 況有彈性調整或超出約定時數等情事,亦屬被上訴人得否向 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報酬之範疇,尚難謂現場主任完全不受 工作時段限制可言。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所陸續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有效期間分別為104 年8 月 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 ,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2、45至52頁; 本院卷第65至73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此於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又 其中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2 個月期間,不在



前揭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尚無證據足認兩造於此期間存 在委任關係,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於此期間內給付服務費 用予被上訴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 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04年8 月1日 至106 年7 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5、59頁),然此除與 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相違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 說,顯難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另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契約期間派遣至系爭社區擔任現 場主任之梁立建,亦同時兼任中正DC社區之現場主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保全王 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2日至106 年9 月 30日擔任系爭社區之日班保全,每日6 時30分至18時30分固 定駐點於1 樓櫃臺,在我值勤期間,梁立建幾乎每天都是中 午12時到13時間就來,待大約1 、2 小時就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225 至226 頁),固足認現場主任梁立建並未完全按系 爭契約所記載之工作時段至系爭社區值勤。然觀諸系爭契約 附件工作職掌表所載,現場主任之工作內容包含指揮督導日 常勤務、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劃執行決 議事項,執行管制各組人員之勤務、異常狀況處理及申請緊 急支援、考核各組人員之勤務及執行教育訓練、協調社區委 外廠商之工作、社區住戶生活服務及商業支援事項處理、社 區突發狀況及災害之緊急應變處理、收付及催繳管理費或其 他費用、管理委員會臨時交辦事項之協調處理等(見本院卷 第71頁),可見其勤務內容除定期例行事項外,尚包含社區 臨時交辦或緊急狀況之處理,而此顯非必然發生於系爭契約 所載之每日14時至18時之上班時間內,又其執行地點衡情亦 非如同一般事務性工作限於一定場域,而須機動性前往現場 處理各該事項;另被上訴人在其執掌範圍內,本得自行斟酌 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且系爭契約關於現場主任工作職掌之 附件,復有約定該所列之值班時間可依現場需要做適當調整 ,但不得超過或少於合約上之時數等語,均詳前述,自難僅 以現場主任梁立建未完全於上開契約記載之值勤時段固定出 現於系爭社區特定辦公場所、地點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未處 理委任事務或有工作時數不足情事。再者,系爭契約期滿前 ,亦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派駐之現場主任缺勤 而要求減少或調整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短缺 值勤時數之情,即仍有可疑。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每日短少服勤時間達2.25小時,並溢收329,784 元之報酬云 云,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且審諸現場主任之工作內容涉及 層面甚廣,各項事務所需執行時間亦非一致,尚非可全然以



等分方式計算每日之實際值勤時間,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現場主任之簽到簽退、工作清單或其他於社區值勤情形 等相關具體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當 無從以其單方推估結果逕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⒊基上各節,系爭契約固已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所派遣之現場主 任應至系爭社區值勤之時段,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足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短缺約定之值勤時數,未完成受委任之工作 而致溢收報酬之情,且被上訴人受領服務報酬亦係基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報酬,核屬無稽。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 收報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 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法人,然上訴人卻從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係 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 何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難令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784 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