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董煥功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聲華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孟繁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聲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孟繁勝負擔五分之二、林聲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 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上訴人起訴原主張被上訴人林 聲華、孟繁勝(下分稱林聲華、孟繁勝,合稱被上訴人)共 同對之為剝奪行動自由,再毆打上訴人成傷,且恐嚇欲殺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上訴後以上開請求為先位主張,並追加依和解 契約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189 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 同意,惟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均係基於 被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妨礙上訴人行動自由等所生相關賠
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於上訴人追加前,上訴人與林聲 華間已就其間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 67頁)效力爭議為攻防,而得就各自主張抗辯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林聲華為訴外人陳祿宗、周厚文(下稱陳祿宗 、周厚文)所共同設立之築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新公司 )之投資人,因得知築新公司與崇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崇義公司)就桃園市楊梅區之建案土地產生糾紛,且崇義 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邱文彬(下稱邱文彬)避不對帳,為 促使邱文彬出面處理,林聲華即夥同孟繁勝、訴外人李嘉瑋 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於民國102 年10月30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靜SHIZUKA」卡拉OK店埋伏 ,因誤認上訴人為邱文彬而持電擊棒等物強押上訴人上車, 於車內以膠帶矇住上訴人眼睛、嘴巴,並以手銬、腳鐐銬住 上訴人之四肢,將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空屋內輪流毆打 ,致上訴人受有右臉腫痛、左胸痛、左第5 肋骨骨折、後下 背痛、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電灼傷、左膝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共同以此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方式剝 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不斷出言恐嚇欲加殺害,致上訴人 心生畏懼。嗣上訴人雖於104年3月11日在載明由林聲華支付 10萬元後,上訴人不再對被上訴人為民事請求之系爭和解書 上簽名,然簽名時已向居中協調之人即訴外人李宗奎(下稱 李宗奎)表明須得到邱文彬同意始生效力之條件(下稱系爭 條件),並經李宗奎轉達予被上訴人知悉。惟邱文彬並未同 意,是系爭和解書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況系爭和解書 上並無林聲華簽名,且林聲華亦未與孟繁勝給付10萬元,自 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195條侵權行為請求,及備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末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林聲華部分:其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於和解書簽名, 惟和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該和解書當初 係其委由律師依其意思所撰擬後提出,再經上訴人確認內容 無誤後於其上簽名,和解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其未簽名而受 影響。又其不知系爭和解書附有系爭條件存在,上訴人之主 張並無可採。
㈡孟繁勝則以:其業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追加依和解書為備位請求,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末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押上訴人上車,於車內以膠帶矇住上 訴人之眼睛、嘴巴,並以手銬、腳鐐銬住上訴人之四肢,將 其帶往桃園市楊梅區一帶空屋,共同以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 方式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被上訴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06年2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9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孟繁勝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2 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確有遭被上訴人共同以私行拘禁及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 自由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屬共同 侵權行為,且已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人格法益至為明確。 上訴人本得以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3.被上訴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抗辯業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 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 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 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 及效力,不生影響。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亦明揭此旨。
⑵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附加系爭條件始生效力 云云,林聲華則否認有附加系爭條件,自應由上訴人證明林 聲華知悉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附有系爭條件。查,系爭和 解書內並無載明有關該和解須經邱文彬同意始生效力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67頁)。又證人即居中協調林聲華釋放上訴人 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李宗奎雖證稱:「我…認識上訴人董煥 功、邱文彬,不認識林聲華。與上訴人是一般朋友,他的董 事長邱文彬跟我很好。……林聲華把董煥功押走了,我去找 林聲華拜託他把董煥功放回來,林聲華給我很大面子就把董 煥功無條件放回來,後來我去找董煥功,叫他寫和解書給林 聲華,好讓林聲華拿給法官,表示已經有和解了,當時董煥 功本來不願意,說有附帶條件,說要跟董事長邱文彬報告一 下,後來怎麼跟邱文彬講我就不曉得了。……當時我不認識 林聲華,所以去找小黑,小黑是林聲華的朋友,小黑在新竹 地區是有名望的人,所以拜託小黑讓林聲華放董煥功回來, ……後來小黑要我去找董煥功寫和解書……和解書是對方林 聲華那邊提出來的。(你拿和解書給董煥功簽名時,除了你 和董煥功外,有無他人在場?)我請董煥功到我辦公室來, 我跟他談的。……董煥功一直不願意簽名,說要回去問董事 長邱文彬,但我拜託他,他才很勉強的簽名,……(問:董 煥功簽名後,你如何處理這份和解書?)我記不清楚,簽完 名後,我有拿給小黑。……(問:除了小黑交和解書給你後 ,你讓董煥功簽名,當時小黑是否有在你辦公室內?)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是上訴人在系爭和解 書上簽名後固曾表示和解要得到邱文彬同意之附加條件,然 參酌李宗奎是因與邱文彬為要好朋友,向林聲華之朋友小黑 協調釋放上訴人;而林聲華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系 爭和解書提出本院刑事庭作為量刑之參考,有刑事判決書( 見附民卷第25頁反面)可佐,顯見林聲華於釋放上訴人後,
恐遭判重刑,乃透過小黑要求李宗奎找上訴人寫和解書,藉 以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而李宗奎並不認識林聲華,酌以李 宗奎證稱林聲華給伊很大面子就把上訴人無條件放回來,伊 沒有注意和解書內容,要求上訴人給個面子就寫給林聲華, 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簽名,伊拜託上訴人才很勉強的簽名,並 說要問邱文彬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150頁), 可見李宗奎應係為還人情而拜託上訴人簽和解書,而無代理 林聲華與上訴人簽和解書之意,上訴人主張李宗奎係林聲華 之間接代理人云云,尚無可取。上開李宗奎之證言亦不能證 明有將系爭和解書附有系爭條件一事通知林聲華或其代理人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聲華當時知悉系 爭條件之存在之事實,況李宗奎亦證稱上訴人未曾要求拿回 和解書一情(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 書因系爭條件未成而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於系爭和解書無林聲華之簽名而不生效力云云 。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和解契約為一不要式契約,只 要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因當事人未簽名於書面 而影響其效力,故和解契約,僅須兩造當事人對協議內容均 已互相意思合致即可,縱ㄧ方未在字據之書面上簽名,該和 解仍屬成立生效,而林聲華自始即抗辯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酌以其提出系爭和解書之書面透過中間人交予上訴人簽名 ,堪認林聲華確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了 解系爭和解書內容後在其上簽名,應認其間業已達成系爭和 解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林聲華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而 影響和解契約之效力。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孟繁勝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查,系爭 和解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聲華,孟繁勝並非系爭和解書 之當事人,有系爭和解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可稽。至 系爭和解書雖載:「乙方(按為上訴人)就本件不再對甲方 (按即林聲華)及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孟繁勝……為民事上 之任何請求。」等語(下稱系爭免除債務文字),衡情係上 訴人對孟繁勝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 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 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第2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系爭和解書固有系爭免 除債務文字,惟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林聲華所簽立,孟繁 勝既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即便同意林聲華系爭免
除債務文字之意思,惟其所為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 意思表示並非對孟繁勝為之,則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不生免除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仍對孟繁勝主張依前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⑸綜上,系爭和解書既已合法生效,即對上訴人及林聲華發生 拘束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與林聲華達成和解後 ,已創設新法律關係,縱林聲華不履行和解契約,上訴人仍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對林聲華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聲華給付。
4.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孟繁勝而為主張,已 如前述。上訴人既因林聲華、孟繁勝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 其人身自由及身體之人格法益,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 苦,佐以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孟繁勝名下並 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4至43頁),及徵諸孟繁勝與林聲華所為加 害情節、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暨兩造身分、職業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惟上訴人既已與林聲華達 成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和解契約,依前開說明,已不得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林聲華請求。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 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林聲華、孟繁勝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為40萬元,而原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惟林聲華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參照前 開說明,每人應分擔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0,0002=
200,000),則本件計算孟繁勝之應賠償金額,應扣除上訴 人與林聲華成立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始為上訴人得 請求孟繁勝賠償之數額,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 元(計算式:400,000-200,000=200,000),故上訴人請 求孟繁勝賠償之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和解契約向林聲華請求之部分:本件上訴人業 已與林聲華就系爭和解書內容達成和解契約,依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上訴人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即不得依原有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林聲華請求,而僅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已 如前述。系爭和解書雖載:「一、甲方支付壹拾萬元,茲經 乙方簽名後,表示全額未積欠,不另立書據。」等語,並經 上訴人於其下簽名(見原審卷第67頁),然上訴人則否認有 收取該和解金10萬元等語,證人李宗奎亦證稱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收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林聲華亦自承未支付該10萬元和解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66、188頁),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林聲華給付 10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第234條、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 孟繁勝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孟繁勝之翌日即 104年9月18日(即於104年9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之翌日 ,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聲華部分, 其雖自承尚未交付10萬元和解金予上訴人,然辯稱:林聲華 事後因案執行而未即時將10萬元交付上訴人,惟林聲華委託 代理人提出10萬元現金欲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上訴人對此情亦未爭執,是上訴人顯 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林聲華無須支付利息,是 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孟 繁勝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備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聲華給付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