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0號
TPDV,107,簡上,10,2019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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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華涓(原名:陳淑華)

      蔡佑民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華冑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退
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華涓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蔡佑民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貳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陳華涓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上訴人蔡佑民所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 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第1 項至第3 項、 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 ⑴上訴人陳淑華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所示,面積分別為15.23 、58.42 、0.67、1.05平方公尺之A 、B 、C 、D 部分(下稱A 、B 、C 、D 部分)之建物周圍牆



面及地上營造物、木製櫥櫃、冷氣鋁架,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⑵上訴人蔡佑民應將如原判決附圖(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所示,面積為12.07 平方公尺之G 部分 (下稱G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經原 審就A 、B 、C 、D 部分及G 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陳淑華、蔡佑民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並經上訴人陳淑華、蔡佑民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10萬3816元、1 萬8132元,惟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合理交 易價額為每坪25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為7 萬5625元(1 坪為 3.30579 平方公尺,25萬元/3 .30579 平方公尺=7 萬56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中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書(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與臺北市地政局面積換算網頁 列印資料可稽,依上訴人陳淑華、蔡佑民之上訴聲明,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應為569 萬9856元【計算式:7 萬5625元* (15.23 平方公尺+58.42 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1.05平 方公尺)=569 萬9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萬2794元( 計算式:7 萬5625元*12.07 平方公尺=91萬27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分別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8 萬6145元、1 萬5030 元。是上訴人陳淑華、蔡佑民分別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7671 元(計算式:10萬3816元-8 萬6145元=1 萬7671元)、3102 元(計算式:1 萬8132元-1 萬5030元=3102元),應予退還 。
上訴人陳淑華、蔡佑民嗣於107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上訴 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等情,有上訴人107 年10月 3 日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 )。依前揭規定意旨所示,是上訴人陳淑華、蔡佑民聲請退還 上開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即5 萬7430元、1 萬20元(計算式 :8 萬6145元*2/3 =5 萬7430元、1 萬5030元*2/3 =1 萬 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83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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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