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滄野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吳文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滄野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不當彎腰,脊椎負傷情況 嚴重,又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92年間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均為此花費龐大醫療費診治,後聲請人四處投資期望翻 身,卻投資失敗,因此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曾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及個別協商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嗣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現 伊積欠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54 萬7,483 元,且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第一次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 起,每月給付3 萬5,591 元之還款方案,自97年7 月起,還 款金額協商變更為每月給付2 萬8,770 元,聲請人還款至98 年11月止;於99年間達成第二次個別銀行協商,約定自99年 5 月起,每月給付1 萬2,527 元,還款日由各家銀行訂定, 嗣聲請人於104 年10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是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1 號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53頁,下稱調解卷;本院107 年度消債補字 第262 號卷第89頁至第123 頁、第421 頁,下稱消債補字卷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 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 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
2.查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協商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販賣麻糬和 菜燕,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5,000 元,聲請人之大哥因聲請 人兼照顧父親胡生泉,而以數額不一之現金救助聲請人,於 毀諾前一年,因聲請人之父親病重在床,專任看護父親,並 無工作收入,皆仰賴聲請人之大哥救濟,至104 年7 月聲請 人之父逝世後,聲請人之大哥即未再給予救濟,而聲請人又 因患有椎間盤突出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無投保資料,亦無薪資所 得,復參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5頁、消債補字卷第69頁至第 71頁),堪認聲請人所稱斯時因照護父親、脊椎受傷無法工 作尚屬可採,足認聲請人履行個別協商方案顯有困難,應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1 筆不動產,該筆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9740號強制執行拍賣,由其他優先權 人購得;而聲請人因患有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 疾病,現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補助,日常生活均仰賴配偶及 子女扶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4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及元大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綜合儲金簿、第一銀行綜合管理 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玉山銀行聚寶 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頁至第15頁、消債補字卷 第73頁至第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現無 工作收入亦無領取補助。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 元、 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100 元、房屋租金2,400 元、國民年 金798 元、健保費749 元、水費50元、電費200 元、電話費 150 元、網路費120 元、瓦斯費300 元、機車加油、保養、 燃料稅1,300 元、雜費1,000 元,惟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均欠 繳等情,業據其提出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 電視螢幕損害重置收據、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鐵路 局車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大新店有線電視 服務裝機單、租屋仲介費收據、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帳單、中華電信、全聯福利中心、台灣中油電子 發票證明聯、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德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民年金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見消債補 字卷第153 頁至第433 頁),因聲請人長期無工作收入,上 開費用及全家生活費皆由配偶張小玲以其勞保老年給付、身 障生活補助、租金補助及多年存款協助支付,是本院認聲請 人並未支出每月生活必要所需。
㈣從而,聲請人長期無工作收入,相關生活支出由其配偶負擔 ,惟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達254 萬7,483 元(見消債補字 卷第37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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