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7年度,3號
TPDV,107,消,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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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蔡碧桃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蔣修鎧 
      陳恒寬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穿著於104 年12月8 日向被告購買其製造販售之皮鞋(下稱系爭皮鞋)外出時, 因系爭皮鞋之防滑能力不足,致伊在新北市蘆洲區太子大樓 門前之人行道與馬路相連之鐵製斜坡上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外傷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致受有醫療費及醫 療器材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0萬2,023 元、看護費用支 出9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8萬5,350 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7,373 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7,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皮鞋後自行加裝鞋墊,已改變鞋子 受力,且自購買系爭皮鞋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已逾1 年5 個月,超過系爭皮鞋之正常保固期間,原告自應注意系爭皮



鞋之磨損狀態,更換鞋底或購置新鞋,然原告仍於雨天時穿 著系爭皮鞋出門,並非通常、合理使用系爭皮鞋,況原告於 下雨天地面濕滑時,雙手各持一個大袋子行走,已影響走路 之平衡,復行經有坡度之鐵板,更易造成原告自身不平衡跌 倒,難認系爭事故與原告穿著系爭皮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療費用之病房費差額1 萬2,000 元、衛材13萬6,758 元、14萬1,882 元之自費項目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且原告僅得請求住院休養4 天之 不能工作損失,再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受他人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 ㈠原告於104 年間向被告石牌門市購買被告製造、販售之皮鞋 。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穿著系爭皮鞋在新北市蘆洲區太子大 樓大門前之人行道與馬路相連之鐵製斜坡滑倒,受有外傷性 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㈢原告滑倒時雖未下雨,但因事故發生前曾下雨,地面仍積有 雨水。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15萬元、14萬5,523 元 、醫療器材費用6,500 元,共計30萬2,023 元。四、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6日正常穿著系爭皮鞋,因系爭皮 鞋防滑能力不足,致其跌倒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受損害是否係 因通常使用系爭皮鞋所致?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㈡系 爭皮鞋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倘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損害是否係因通常使用系爭皮鞋所致?兩者間有無 因果關係存在?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 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5 條亦有明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 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 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 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 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 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 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 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 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 致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 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之系爭皮鞋,雖已購入逾1 年5 個月,惟依系爭皮鞋照片顯示鞋底尚厚、刻紋仍清楚易見( 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系爭皮鞋並未因長期使用而磨 損其鞋底致無法繼續穿著,是系爭皮鞋之購買時間並非影響 其止滑功能之因素;再者,臺灣氣候雖潮濕易下雨,且市區 騎樓、人行道常鋪設磁磚地面,路面高低落差間以斜坡輔助 通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常因遇雨濕滑,惟除非進行戶外活 動,一般人為上班、上課等正式場合穿著行走功能之皮鞋, 遇天氣突變時,自需足以應付下雨時上開市區路況;況原告 穿著系爭皮鞋外出時,地面已是雨停待乾之狀態,有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太子大樓大門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至29頁),系爭鐵製斜坡之坡度不大於5 度,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以被告在網站上介紹其產品足敷使用於 「上班工作或外出旅遊」(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告知應 避免於雨天穿著,則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系爭皮鞋外 出並行經鐵製斜坡,自屬通常使用方式。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在系爭皮鞋內自行加裝鞋墊影響止滑功能云云,惟依財團法 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以107 年 10月17日鞋技彬檢字第1070000720號函表示「人體實際穿著 時,加裝鞋墊可能影響足底抓地能力之感受,但一般狀況下



不至於有嚴重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原 告縱於系爭皮鞋內自行加裝鞋墊後穿著外出,惟仍屬通常使 用系爭皮鞋之方式。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事發時右肩揹1 大 提袋、左手另提1 提袋共計3 、4 公斤重之物品,影響行走 平衡云云,惟依上開翻拍照片顯示原告自走近社區大門、再 打開大門走到馬路邊,均無吃力、傾斜而無法平衡之情形, 足見原告攜帶該2 大袋物品行走亦非影響其是否跌倒之因素 。又原告因穿著系爭皮鞋於行走時滑倒致受有外傷性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已舉證證明 其受傷與系爭皮鞋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㈡系爭皮鞋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保法第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 。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 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 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 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製造之皮鞋鞋底即「DK耐磨料」抗滑性試驗之 靜摩擦係數,乾式為0.81、溼式為0.56,已達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04 年 度員警皮鞋共同供應契約附件之採購規範表要求之靜摩擦係 數云云,並提出系爭中心試驗報告編號(106 )00000000號 試驗報告、系爭中心102 年6 月24日影響鞋品抗滑關鍵因素 暨摩擦力檢測標準分析專題報導、上開共同供應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惟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方法係以溼 式、無上釉磁磚測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之潮濕鐵製斜 坡並不相同;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4 年度 研究計畫「滑倒危害預防技術研究」文中指出,依據ANSI/ NFSIB101.3:2012 之建議在濕的環境下,動摩擦係數小於0. 3 則發生滑倒的機率是很高的(見本院卷第226 頁),另「 從防滑與保護足部的觀點探討勞工鞋的設計與製造」一文亦 指出在正常步行時,動摩擦係數最小需求值為0.15至0.3 ( 見本院卷第242 頁),考量大臺北地區之天氣型態,因下雨 造成路面溼滑情形實屬常見,本院認為動摩擦係數以0.15至



0.3 作為衡量鞋類之防滑標準應為合理。原告於雨後穿著系 爭皮鞋行經坡度不大於5 度之鐵製斜坡既屬通常使用方式,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皮鞋在該條件 下行走時已達上開防滑標準。
⒊經本院將系爭皮鞋及被告提出與系爭皮鞋款式、重量、相同 鞋底材料之全新皮鞋送請系爭中心鑑定「㈠送鑑定之2 雙皮 鞋,A 組為舊皮鞋、B 組為新皮鞋。㈡以體重53公斤、手提 及肩揹約3 至4 公斤物品之女性,各穿著A 、B 組皮鞋行走 在下雨過後地面尚潮濕之鐵製斜坡(條件如㈣所示),A 、 B 組皮鞋是否均足以防滑?」、「㈣地面及鐵製斜坡之條件 如下:⒈地面潮濕情形如附件1 所示。⒉鐵製斜坡如附件2 所示,長190 公分、寬90公分、角度約5 度。」,經系爭中 心函覆其無法處理上開使用情境之模擬測試,惟本院所要求 鑑定之狀況與下列測試條件較為接近:「㈠地面為歐洲磁磚 地面、垂直負荷400 牛頓(約40公斤力)、污染物為SLS 溶 劑(清潔劑成分)、滑動速度為每秒0.3 公尺、測試模式有 鞋跟向前模式/ 前掌向後模式/ 全鞋水平向前模式;㈡地面 為不鏽鋼製地板、垂直負荷400 牛頓(約40公斤力)、污染 物為甘油、滑動速度為每秒0.3 公尺、測試模式有鞋跟向前 模式/ 前掌向後模式/ 全鞋水平向前模式。」(下稱測試條 件㈠、測試條件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經本院 再函請系爭中心以測試條件㈠、㈡測試系爭皮鞋與全新皮鞋 之防滑能力,鑑定結果為在測試條件㈠,A 組左腳皮鞋之動 摩擦係數為前掌0.18、鞋跟0.14、平底0.12,B 組左腳皮鞋 之動摩擦係數為前掌0.26、鞋跟0.19、平底0.15,在測試條 件㈡,A 組右腳皮鞋之動摩擦係數為前掌0.04、鞋跟0.09、 平底0.03,B 組右腳皮鞋之動摩擦係數為前掌0.06、鞋跟0. 09、平底0.06,有系爭中心編號(107 )00000000號試驗報 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A 組皮鞋在測試條 件㈠、㈡下之動摩擦係數均未達防滑標準,另B 組皮鞋雖在 測試條件㈠下動摩擦係數介於0.15至0.3 之間,然在測試條 件㈡下動摩擦係數仍未達防滑標準,應認B 組皮鞋於流通進 入市場時,並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 B 組皮鞋為假設A 組皮鞋即系爭皮鞋流通進入市場時之商品 規格,足見系爭皮鞋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亦不符合當時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雖辯稱以清潔劑及甘油為潤 滑劑做防滑測試時,摩擦係數小於以水測試時之摩擦係數, 系爭事故發生時地面污染物為雨水,故受鑑定皮鞋之摩擦係 數應高於鑑定結果云云,惟系爭中心因無法就使用情境為模 擬測試,而建議以近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即測試條件㈠



㈡測試受鑑定皮鞋之防滑力,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自不應再 就鑑定結果假設其污染物為水時之摩擦係數推論受鑑定皮鞋 之防滑力,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皮鞋未達防滑標準,致其穿著系爭皮 鞋走路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因外 傷性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系爭皮鞋之設計生 產製造業者責任,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告應否 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91 條之1 商品製 造人責任,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再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既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各項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9萬5, 523 元、背架費用6,5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療收據2 紙、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中之衛材費用13萬6, 758 元、14萬1,882 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既因胸椎 骨折而開刀,醫療收據中記載之衛材費用應屬治療傷勢所需 之醫療費用,堪認該衛材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醫療所必要之 費用。被告另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居住單人房,因而支付與 健保病房之差額1 萬2,000 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查原 告住院日期僅自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足見治療及 復原觀察期間尚短,並無特別居住單人房以治療休養之必要 ,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29萬0,023 元(計算式:295,523+6,500-12,000=29 0,023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自106 年 3 月16日至106 年9 月30日因治療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達6 個月又15日,受有工作損失28萬5,350 元等情,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7 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



1073298597號函(下稱系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謂 原告骨折部分需半年方可癒合,惟休養期間為3 個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及胸椎,應予靜臥休 養以利癒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3 個月,共計95日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 萬3,900 元一 情,有其任職之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龍公司)出 具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薪資4 萬3,900 元之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川龍公司於105 年5 月起至 106 年3 月、11月、12月每月核發之薪資為45,000元,亦有 原告華南銀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190 頁),是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月薪為4 萬3,900 元,亦屬有 據,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萬9,017 元(計算式 :43,900元/30 日* 95日≒139,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 告擔任川龍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不得兼任 公司職員云云,惟原告或川龍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要屬另事,尚不能因此推翻原告實際上擔任川龍公司業務經 理,並領有薪資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3 個月,以 每日1,000 元計算,共受有9 萬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親 屬間出於親情之看護,雖未支付看護費用,固仍得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惟其前提須被害人已 達生活上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之情形,始得請求,如被害 人未達生活上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之程度,縱親屬出於親情 ,自為或僱人予以看護,此乃基於親情之照顧,尚難認有看 護之必要,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就原告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是無須專人照顧事項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 ,經系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出院後則不需」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其已達生活上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之程度,自難僅憑原告 受傷住院之事實,即逕認原告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由女兒看護,按日以1,00 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共5 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5日=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系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傷痛 所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給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著有判例。原告因係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2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住院手術治療,則其主張因前揭傷 害於精神上甚感痛苦,應可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又原告為東吳大學經濟學系畢 業、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收入4 萬3,900 元,此經原告陳 明在卷,另被告為資本額6,000 萬元,頗具知名度之製鞋業 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8萬4,040 元( 計算式:290,023+139,017+5,000+50,000=484,040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前揭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系爭皮鞋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 具備足夠之防滑能力,而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致原告穿著系爭皮鞋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萬4,040 元及自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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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