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7年度,24號
TPDV,107,建簡上,24,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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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張大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就「捷運環狀線CF650 區段標CF 614B水電及環境控制工程--發電機設備採購」案簽訂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向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 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之CF65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由伊供應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設備,契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並由伊繳納履約保證金38萬元 。於履約期間,伊所提之發電機設備材料經業主審核通過予以 備查,且上訴人於104 年3 月向伊追加171 萬1,500 元之發電 機設備採購,並於同年月27日發函向伊正式下單製造Y12 站發 電機,嗣因散熱風機問題,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3 日要求伊於 2 週內研議改善方案,然2 週之改善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即 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取消Y12 站發電機之訂貨單,要求伊暫停 生產。
㈡被上訴人以諸多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阻礙伊履約,伊雖 儘可能配合,但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 止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發函履約保證銀行要求沒入伊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38萬元。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列舉之違約事 由,均屬兩造已達成共識之事項,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說 明如下:
⒈型號不合問題:因本案採購歷程過長,原廠已修改型號,但 品質均相同。
⒉發電機散熱風扇靜壓值問題:發電機散熱風扇靜壓值未符合 實際需求乙事,伊已於104 年7 月28日協調會中,提示佐證



資料予被上訴人張大春所長,並得其親口同意已無問題。 ⒊噪音標準問題(八音頻譜):兩造自100 年10月25日締約至 104 年期間,業主契約規範及送業主審查檢測之標準皆以「 防音箱滿載距受體1 米周圍八點平均值不超過85分貝以上」 進行履約。詎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2日始發函要求伊提供 發電機八音頻資料,其後被上訴人對發電機型號不符、八音 頻譜數據問題、伊尋找之噪音檢測單位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之資格等均提出質疑,並以伊未能提供符合資格檢測 單位之八音頻資料作為終止契約之主要事由。惟查,依系爭 契約附件四「界面項目劃分說明表」,伊之界面協調義務工 作項目為⑴測試、⑵設備提供、⑶系統規劃、設計及圖說繪 製等,而「噪音檢核、防制規劃、驗證測試」事項應由消音 箱供應商即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帝公司)負責。 又八音頻譜係一般環境噪音檢測所無之項目,業界慣例並無 此要求,亦無公定檢測標準,且噪音量是否符合環保規範, 應就整體設施進行檢測,從未針對發電機設備個別要求。再 者,本案發電機為客製化產品,參考其他機組測出之數據並 不準確,須製作樣機方能測得準確數字,而被上訴人要求伊 暫停生產,伊根本無從提出樣機或測出正確數據,故被上訴 人要求伊提供八音頻譜數據,並非合理。
⒋八音頻譜檢測機構資格問題:伊雖須確保供應之發電組符合 噪音管制法規之要求,但噪音及隔音措施是否符合噪音管制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檢測,故尋找公正檢測機構、 負擔檢測費用等,均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不僅要 求伊在未完成樣機之條件下提出八音頻譜數據,還在伊提出 報告後,進一步要求伊尋找第三公證單位進行八音頻譜檢測 ,已超出伊所負介面協調義務範圍。又八音頻譜提供及檢測 ,應屬被上訴人或旺帝公司之義務,應由其等擇定並確認檢 測單位之資格。
㈢伊於104 年7 月9 日會議中,並未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八音頻譜 資料;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開會時才同意伊製作發電機 組,然被上訴人罔顧發電機製作及委請第三人進行噪音檢測報 告的合理期限,竟要求伊於105 年1 月4 日前提出八音頻譜資 料,更在同年月15日即終止契約,實不合理。是被上訴人主張 終止契約,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其主張終止契約 並非合法。從而被上訴人違法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㈣又本案並無可歸責於伊之理由,被上訴人雖可任意終止契約, 但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終止契約所造成伊



之損失,包含為履約準備所購入陶瓷黑煙淨化器件12萬7,155 元及辦理噪音檢測費用1 萬7,325 元,此部分伊僅對被上訴人 請求12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 合計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已詳細審閱承攬工項之規格及圖 說規範等資料,且簽定切結書,是上訴人施作規格須符合業主 所頒技術規範。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先以102 年3 月13日永和 存證信函表示契約內容所附規範有誤,要求重新訂約,經伊回 覆無錯誤後,上訴人承諾依相關圖說規範履約。嗣伊依既定時 程多次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雖一再保證依系爭契約規定施作 ,但始終未提供發電機之八音頻譜資料。
㈡又上訴人提送「發電機廠測計畫書」供業主審核時,經業主發 現計畫書內之設備規格,與原依技術規範核定規格不符,且相 關設備性能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技術規範要求,因而遭業主退回 ,經伊函轉通知上訴人暫停生產及修正「發電機廠測計畫」以 符合規範後,再進行施作。詎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8日以中和 中山路郵局第205 號存證信函表明無法符合系爭契約技術規範 要求,並已備料生產,伊為維商誼,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 週內 提出改善方案,並於同年7 月9 日召開協調會,會中上訴人同 意依技術規範要求規格施作;且伊為協助上訴人改善,於同年 10月19日邀請下包商旺帝公司共同討論協助改善噪音計畫,上 訴人於會中雖提出相關八音頻之測試資料,但所提之測試資料 異常,且非第三公正單位檢測之數據。經伊以104 年11月5 日 板橋埔墘郵局第1127號及104 年11月5 日板橋埔墘郵局第115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提供第三公正單位測試資料,如未依 限期提供相關資料及改善方案,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 第2 項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始提供非第三公正單位之資料予 伊,然上開資料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因測試機型 未符合技術規範)。又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16 231 章第2.4 條及第3.2 條規定之環保署最新相關噪音管制法 規之測試數據(即八音頻資料),經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伊 發函終止本件承攬關係,並依約沒入保證金,自無不當得利。㈢又民法第511 條固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應負賠償責任,但 於承攬人有民法第503 條之給付遲延或契約另有訂定時,不適 用之。本件伊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11條第2 項約定,主張終止契約,故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 12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其中38萬元



部分,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12萬元部分,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負有提供八音頻譜資料之義務:
⒈按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噪 音管制法,同法第9 條第2 項並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訂定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環保署為解 決低頻噪音惱人之問題,於94年起陸續增列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工廠(場)、營建工程、風力發電機組等場所設施之 低頻(即20Hz至200Hz )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噪音管制法第 1 條、第9 條及94年1 月31日、95年11月8 日、97年2 月25 日、102 年8 月5 日之噪音管制標準修正總說明可參。而低 頻噪音之測量方法,需將符合規定之低頻噪音計,設定八音 度頻帶濾波器之中心頻率為20Hz至200Hz ,或以八音度頻帶 全頻域濾波器測量後,使用電腦軟體設備等方法,計算中心 頻率為20Hz至200Hz 聲音之總和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8年7 月14日環署檢字第0980060634A 號公告之環境低頻 噪音測量方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 至314 頁)。觀之 被上訴人所提出施工規範第15950 章「測試、調節及平衡」 1.8.4 規定,噪音測試報告應依據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娛樂 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辦理,需符合第三類管制區之 低頻、全頻噪音標準(見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外放卷第105 、113 頁),足認業主確有要求系爭工程之噪音測試報告需 包括八音頻譜之低頻噪音測試資料甚明。
⒉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依系 爭契約附件四「界面項目劃分說明表」及施工規範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4 規定,其僅負擔以發電機滿載 距離受測本體1 公尺測量取機身周圍八點,各類噪音平均值 不超過85分貝以上之義務,並無擔提供八音頻譜資料之義務 云云。觀之上開「界面項目劃分說明表」(見原審卷第18頁 ),固記載發電機供應商即上訴人之界面工作為:⑴測試( 含相序測試及合約規定各項測試報告)、⑵設備提供、⑶系



統規劃、設計及圖說繪製、⑷測試(含規範16231-3.2 ⑵及 ⑸章節規定必要之油料及檢試驗費用),而消音箱供應商即 旺帝公司之界面工作為「噪音檢核、防治規劃、驗證測試及 消音箱供料」。惟查,系爭工程CF614B施工標水電及環境控 制工程緊急發電機組購料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 )第3 條第1 項載明:本合約包括甲方(指被上訴人)及業 主所頒之一切規範條款、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 知被告與業主間之施工規範、工程圖說等,亦為兩造約定之 系爭契約內容。又依施工規範第1110章「工作概要」1.7.5 規定:「廠商應保證每一設備產生的噪音量可符合本契約及 政府相關對噪音量的要求。對每一設備及整合式設備(諸如 通風井、消音器及發電機等)必須由廠商依現場狀況來執行 測試,並保證噪音量符合決標時最新環保法規及本契約規定 。設備在最後的安裝及測試,若其噪音量無法符合第15950 章的噪音要求,則廠商應無條件及無償修正到符合噪音環保 法規及相關噪音的要求。」(見原審卷第300 頁及背面); 施工規範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4 、3.2 ⑶亦 分別規定:「工廠檢查及試驗:…引擎發電機之試驗應包含 並符合標準之試驗…須提供第三公正單位認證證明。」、「 發電機應採用隔音設施,以符合環保署最新相關噪音管制法 規的要求。」(見原審卷第184 、185 頁);且系爭補充說 明書第17項、第18項分別約定:上訴人應確保設備與系統連 結後具最佳消音效益;上訴人所提供之一切設備及配件含安 裝、測試等,均應符合政府相關法令及業主規範之規定及標 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綜上,足徵上訴人 日後交付被上訴人之發電機,必須符合最新噪音管制法規之 要求,且上訴人需遵守施工規範第15950 章,使被上訴人提 交業主之系爭工程噪音測試報告,能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規 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第三類管制區之低頻、全頻噪音管制 標準,甚為灼然。復觀諸系爭契約柴油發電機組測試流程表 ,本件發電機組之測試項目包括防音箱噪音測試,即滿載1 米八點檢測85分貝平均值、含八音頻測試(見系爭契約之柴 油發電機組廠試計畫第10頁);而被上訴人依約負責提供符 合最新噪音管制法規要求之發電機設備予上訴人,是有關提 出發電機之八音頻譜低頻噪音資料,應屬其基於系爭契約所 衍生之附隨義務。況本件發電機組之其他設備廠商,包括風 機廠商科祿格通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冰水主機廠商高鼎公 司(即國祥冷凍機械公司)均有提出設備八音頻譜資料予被 上訴人轉交旺帝公司分析,此有上2 公司之噪音測試報告存 卷可查(見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外放卷第414 至498 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發電機八音頻譜資料, 才能使噪音防治廠商旺帝公司綜合分析各設備音源之八音頻 譜,進行整體噪音防治工作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2條第6 項、第7 項分別約定:「乙 方(指上訴人)應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本設 備與其他相關機電工程(如風管、電力及水管系統工程及本 區段標其他界面標及外部合約關連廠商等)之必要界面協調 …倘本合約中就界面之劃分仍有不明確或疑義處,或仍有界 面分割問題,概以甲方解釋為準。」、「本合約與其他非本 合約部份之相關工程標界面協調,甲方得於必要時要求乙方 參與協調,乙方不得拒絕,乙方並應依協調結果及業主或甲 方解釋進行施作,不得異議或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6 頁)。查兩造曾於104 年7 月9 日召開設備送審技術研討會 議,會議結論為:上訴人同意積極配合提供八分音頻技術資 料等議題改善,重新評估選用符合契約要求之設備規格、型 式,取得業主及細部設計顧問認同與接受,相關技術文件於 104 年8 月10日前完成修正,依雙方契約規定程序及期限重 新提送審查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 、159 頁),足認上訴人於斯時應已同意提供發電機之八音 頻譜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仍未提出八音頻譜等資 料,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召開發電機設備送審及噪音改 善技術研討會議,會議紀錄載明:「中華工程表示請新展 嘉公司依下列說明配合辦理:⒈請新展嘉公司依契約規範規 定之測試條件(滿載)提出250k w及350kw 設備之噪音數據 ,另為配合介面協調,提供八音頻譜及合成噪音第三公正單 位之檢測報告數據…、新展嘉回應表示:同意配合委請第 三公正單位進行上述檢測並提供數據報告。…⒊數據資料待 與第三公正確認時間後提送。先提供同款式的250kw 機組, 350kw 機組下月再提。」等語;且上訴人於同年12月3 日亦 發函稱:「…關於會議中,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復提要 求本公司重做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噪音之八音頻譜測試,我方 樂於協助配合,已向第三公證單位…」等語,此有上開會議 紀錄、上訴人104 年12月3 日PGD 業0000000A01號函、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本院卷 第87至92頁),益徵上訴人確已承諾提供經第三公正單位檢 測之發電機八音頻譜資料予被上訴人甚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與旺帝公司簽訂消音箱設備採 購合約(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外放卷第3 至53頁),並約定 由旺帝公司負責「噪音檢核、防治規劃、驗證測試及消音箱 供料」工作。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約須提供符合最新噪



音管制法規要求之發電機予被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及旺 帝公司製作包含八音頻譜資料之噪音測試報告;況上訴人於 104 年11月30日上開會議中,已承諾提出經第三公正單位檢 測之八音頻譜資料,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八音 頻譜資料之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固於104 年11、12月間,提出八音頻譜資料予被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收受資料後,以上訴人所提出八音頻 譜資料之引擎型號與本件日後交貨之引擎型號不符、係由上 訴人自行檢測,且被上訴人前往廣昱科技測試實驗室抽測結 果,發現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不實等為由,拒絕接受上訴人提 出之八音頻譜資料,而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八音頻譜檢測報 告,係依另案其他客戶之同型機組進行測試,因另案產品對 防音外罩之要求與本案不同,且兩者產品規格不同,造成數 值不同等情,有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8日板橋埔墘郵局1154 號存證信函、104 年12月22日板橋埔墘郵局1364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104 年11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10號存證信函、 104 年12月31日三峽橫溪郵局73號存證信函等存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32至48頁背面、61至69、218 至224 頁)。承上說 明,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發電機必須符合最新 噪音管制法規之要求,且上訴人既負有提供八音頻譜資料之 義務,參酌施工規範第16231 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4 :「工廠檢查及試驗:…引擎發電機之試驗應包含並符合標 準之試驗…須提供第三公正單位認證證明。」之規定(見原 審卷第184 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八音頻譜資料,應經 由符合噪音檢測資格之第三公正單位製作,始符合系爭契約 之本旨。則上訴人以非本件產品規格之發電機進行測試,且 就被上訴人主張報告異常情事,未能提出合理反證,尚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本件交付八音頻譜資料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違反合約任何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合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失 。」(見原審卷第13頁)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 先後於104 年1 月26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11月5 日、同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 、22、31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八 音頻譜資料,且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最後一次通知上訴人 應於105 年1 月4 日前提出八音頻譜資料,否則將終止契約 等情,有被上訴人104 年1 月26日(104 )中工CF650 發字 第104520440015號函、104 年7 月13日(104 )中工CF650 發字第104520440153號函、104 年10月19日(104 )中工CF



650 發字第104520440237號函、104 年12月2 日(104 )中 工CF650 發字第104520440292號函、104 年12月31日(104 )中工CF 650發字第104520000036號函、104 年6 月25日板 橋埔墘郵局626 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5 日板橋埔墘郵局 1127號存證信函、104 年11月18日板橋埔墘郵局1154號存證 信函、104 年12月22日板橋埔墘郵局1364號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9、143 、157 至159 、198 至225 、229 頁)。本件上訴人於105 年1 月4 日前,仍未提出經 由第三公正單位檢測之八音頻譜資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為由,於105 年1 月15日發函 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當屬 有據。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5 日要求伊暫停生產 發電機,迄至同年11月30日開會時,才同意伊製作樣機(即 第一台機組),此有104 年11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可證,而本 件發電機組為客製化產品,在完成樣機前根本無法測得正確 數據;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5 年1 月4 日前提出經認證檢測 機構製作之八音頻譜資料,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顯未給予 合理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觀諸104 年11月30日發電機設備送審及噪音改善技術研討會 議紀錄記載:上訴人須切結日後交貨之設備與第三公正單位 測試報告之測試樣品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227 頁) ,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約定發電機 之規格製作八音頻譜資料,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 日前,有禁止上訴人製作樣機之情形。參以系爭補充說明書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本合約之所有材料(設 備),應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檢驗報告、及品質保證書等 相關證明文件,若為進口器材,則需檢附進口證明、原廠證 明…檢驗報告…等業主規定相關證明文件,或必要之主管機 關認證文件,以確保器材來源之正確及品質保證。」、「本 合約之全部材料(設備)均應符合業主規範條款要求,始可 進行製造或訂購…」(見原審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雖於 104 年6 月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停生產發電機(見原審 卷第25頁),但被上訴人未曾禁止上訴人製作樣機,且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其正式下單前,本有權要求上訴人先提 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發電機八音頻譜資料,是上訴人此節 抗辯,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38萬元及賠償損害12萬元 ,均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上訴人違反合約任 何規定時,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既以105 年1 月15日板橋 埔墘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 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 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 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 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 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 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其曾多次催告 ,上訴人遲未提出發電機之八音頻譜資料,已違反系爭契約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購入陶瓷黑煙淨化器件及及辦理噪音檢測費用合計12 萬元之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其中38萬元部分 ,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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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