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呂太山
被上訴人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中華民國 107年5月23日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間、11月間向被 上訴人承攬桃園市青溪國中明德樓三樓(下稱青溪國中明德 樓)、臺北市政府停車位改倉庫(下稱臺北市政府停車場) 之水電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青溪國中明德樓 約定施作7間教室之燈具配線、風扇配線,臺北市政府停車 場部分則約定施作12間倉庫之燈具、插座配管線、消防偵煙 器配線、出口門燈、緊急照明燈配線、2只總電源配電箱配 置。惟承攬當時兩造並未議定工程款價格,上訴人即於105 年10月間進場施作,施工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期中款 時,遭被上訴人推託而請款未果,俟105年12月6日完工及驗 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3, 200元,復遭被上訴人砍價為14萬4,500元,惟被上訴人其後 即失聯而仍未付款。上訴人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完 工,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20 0元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報價單應該要有雙方的簽名確認或蓋章,然 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未經簽認。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分為青 溪國中明德樓及臺北市政府停車場二個部分,其中青溪國中 明德樓部分,上訴人係承攬30間教室之水電工程,然上訴人
於完成7間教室工程後,竟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承攬, 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經多次電話催告,上訴人仍表示後 續無法承做,致被上訴人耗費更多費用自行處理。另臺北市 政府停車場部分,上訴人承攬地下停車場計12間倉庫之水電 工程,然被上訴人亦於工程中期表示無法繼續施作,僅能完 成局部工程,故後續由被上訴人支出15萬元委由他人完成上 訴人所遺留下之工作。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不僅未能完成承 攬事務,並因自身因素,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該損 失依工程慣例應由上訴人負責。況施工期間因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先行給付,故被上訴人曾給付工程款5萬元,該款項 包含青溪國中明德樓7間教室之復修費用及臺北市政府停車 場工程之預先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間進 場施作至同年12月6日完工驗收,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26萬3,2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26萬3,20 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時,應先證明工作完成之事實,定作 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迄至105年12月6日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及已驗收完工等節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青溪國中明德樓約定施作7間教室 之燈具配線、風扇配線,臺北市政府停車場部分則約定施作 12間倉庫之燈具、插座配管線、消防偵煙器配線、出口門燈 、緊急照明燈配線、2只總電源配電箱配置,上訴人均已施 作完成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工單、工程圖面、完工明細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第69頁),然觀前揭文件均 為上訴人所自行繕寫,其內容僅記載材料、金額、工時,對 於承攬施做之項目、施工期間、範圍等均付之闕如,且均未 經被上訴人簽認,實難憑採。況兩造於承攬之初並未議定工 程款價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無從憑前揭文件比對
判斷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及範圍為何及上訴人是否 已施作完成。另被上訴人辯稱青溪國中明德樓上訴人承諾要 施做30間教室,只是將拆卸的燈管復原裝回,不是更換燈管 。臺北市政府停車場部分,上訴人承攬的是所有的水電,不 是如其所提出的明細表所載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 67至68頁),可知兩造就約定施作項目、範圍、間數之主張 均有未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 程,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向青 溪國中及臺北市政府驗收請款,可認上訴人之工程已完成驗 收云云,然系爭工程縱已經青溪國中、臺北市政府驗收付款 ,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青溪國中、臺北市政府承攬之工程 已經業主驗收並付款之事實,要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由上訴 人所施做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之事實,上訴人未提出完工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 至上訴人復提出兩造之簡訊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其內容雖載有「寫一張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承接廖先生 0000000000的水電案件,願以14萬元全部結清」,然並何關 於上訴人已完成兩造約定工程之記載,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兩造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之內容及已驗收完工等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3, 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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