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6號
TPDV,107,家繼簡,6,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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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鐘𡍼城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尚宗祥 

      尚宗慈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尚紀秀珠
被   告 鐘親煌 
      鐘慧玲 
      劉鍾淑子

      鍾洪雅惠
      鍾浩賓 

      鍾君明 

      鍾君杰 
      張鍾麗濱

      鍾瑞嬪 
      鍾君固 

      鍾林芳如

被   告 鍾淑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親岳 

被   告 鍾親賢 


      鍾親皓 

      鍾君治 
      鍾君儀 

      鍾君政 
      陳鍾淨濱

      鍾春濱 
被   告 楊朱清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群 
被   告 朱清芍 

      朱清蕙 
      朱清薏 

      朱宗英 

      朱耀岑 
      曾翰瑒 
      曾慶龍 

      張武彥 

      張武俊 

      張武松 
      林建進 
      許林初慧
      郭銘輝 
      郭君行 
      郭子宜 
      郭守立 
      郭乃正 

      林麗慧 
      陳林勉慧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親煌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鍾上林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經死亡,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依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未到場之被告鐘親煌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鍾親岳稱其不同意分割;被告鍾林芳如稱因為先人未辦 登記,對方沒有權利才對;被告鍾君儀稱土地應該屬於三房 ;被告鍾親皓稱因不清楚詳情,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張武彥張武松則稱不了解本件;被告楊朱清芬則稱沒有進一步證 據證明權利情況下,其同意分割。
五、原告前揭主張,有卷附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遺 產稅逾期免罰證明等件可稽,被告鐘親煌等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其 餘被告上開答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 ,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認有據。七、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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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