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7年度,7號
TPDV,107,國貿,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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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凱門(香港)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HOO BOO TECK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 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 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 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本件原告為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 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網頁、周年申報表(卷㈠第 343-351 頁)、公證書、公司章程(卷㈠第363-403 頁)、 董事成員登記資料(卷㈠第404-417 頁)為憑,故本件有涉 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涉 外民事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 正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業據提出經駐香港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鍾沛林國際公證人公證書、原告 公司註冊證書、章程、周年申報表(卷㈠第361-417 頁)為 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仍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因兩造間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應 堪認我國法就本件給付貨款爭議係屬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為 準據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業保溫材料銷售廠商,被告前向原告下 單採購保溫材料,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被告應於出貨後3 個月清償該次貨款。詎被告自民國 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積欠貨款美金954,681.69元 〔折算約新臺幣(下同)2900餘萬元〕未支付,屢經原告催 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400 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



,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 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出 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貨款表、出貨之載貨證券 (BILL OF LADING)、商業發票(COMMERICIAL INVOICE ) (卷㈠第25-277頁)、兩造間電子郵件、訂單(卷㈡第23- 93頁)為憑,參以被告公司係委託其海運報關行萬通報關有 限公司處理原告公司出貨所有報關及提貨事宜,有訴外人即 被告指定船務代理機構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 日函文及附件電報放貨切結書(卷㈡第227 、229 頁) 可參,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王嘉祥到庭具結證稱:我 於被告公司任職時間為100 年至107 年,一開始是行政人員 ,約103 、104 年間為管理部經理,管理部經理主要業務為 書面彙整、進口、倉庫帳面整理、庶務性工作,有包含被告 公司對外進口商品的管理、聯絡、訂貨事宜;被告公司與原 告公司間確實有貿易往來,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進貨,被 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的保溫材料產品;原證9 電子郵件、附 件(卷㈡第19-93 頁)數量表是我製作的,電子郵件是經過 賴為恭董事長指示我再回覆給原告的,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 訂貨是把訂貨數量表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出貨就是等原告 安排出貨時間,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的流程,被告公司 訂貨後,由原告公司出貨至臺灣,再由被告公司委託報關行 取貨後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確實是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 ,被告先前向原告所定購的保溫材料,被告都有經由報關行 收受貨物等語(卷㈡第239-243 頁)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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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門(香港)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