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9號
TPDV,107,國,9,2019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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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許淑惠 
      許進福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被   告 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廖一信 
      陳台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林柏凱 
      陳可薰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歐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108
年4 月10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就變更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N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進福許淑玲負擔。
理 由 N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仍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否則追加、變更即難謂合法。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未依法更正重測後地籍圖之錯誤,或於 受法院囑託鑑定時出具錯誤之鑑定書、圖,造成原告於確認 土地界址訴訟及拆屋還地訴訟中受有不利判決,而分別有精 神上損害、律師費損害、系爭房屋牆面遭拆除以及土地面積 減少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上開損害,並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及同年月10日具狀擴張原告許進福許淑玲部分請求之金額 ,並追加利息請求,聲明:「一、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新臺幣(下同)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



玲2,236 萬6,800 元(其中44萬元以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原告許進福2,122 萬6, 800 元。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 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236 萬6,800 元(其中44萬元以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原告 許進福2,122 萬6,800 元。三、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 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236 萬6,800 元 (其中44萬元以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給付原告許進福2,122 萬6,800 元。四、前三項 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六、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 語。
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於108 年4 月2 日上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㈡第445 至447 頁), 當日開庭時原告所陳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2,162 萬 2,250 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 萬2,250 元。二、被告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原告許淑玲 2,162 萬2,250 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 萬2,250 元。三 、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給付原告許淑惠88萬元、給付 原告許淑玲2,162 萬2,250 元、給付原告許進福2,048 萬2, 250 元。四、前三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45 至446 頁) ,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前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及追加利息之請求,有前揭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545 、549 頁),則依首揭說明,其擴張 聲明部分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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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