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莊益隆
聲 請 人 莊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莊育熹之弟、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於107 年10月25日收到三芝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 被繼承人既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故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第3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兄弟姊妹即取得繼承權,故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 知悉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聲請人等均表示被繼承人於 107年8月11日死亡當日,即接獲莊力承之通知,此有聲請人 所提卷附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2人既已於107年8月11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莊育熹死亡而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07年11月 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07年12月 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