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秋美
追加聲請人 許紅花
相 對 人 李敏華
關 係 人 鄒許夏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84年間無故領取聲 請人及追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吳匏之會錢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因而對許吳匏負有130萬元之債務 ,並於84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3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後許吳匏於90年9 月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共同繼承上開債權及抵 押權,關係人並於103年12月5日再簽立確認書予聲請人,確 認其對聲請人及追加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惟關係人迄未依 約清償債務,復於103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確認書等件為 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 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